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台南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
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
管轄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該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朴
子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屬本院管轄區域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戶籍遷移至台南縣
善化鎮小新里十四鄰小新營一一一號之二十七,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然
依前述法條與判例意旨,被告戶籍於起訴後遷移至非本院管轄區域,並不影響
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筆帳款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
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