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被詐欺之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中華日報之報紙廣告得知
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明知該購買金融帳戶
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
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在台南縣永康郵局所開設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台南高工前以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出售予該男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而該年籍不詳
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晚間十時許,以佯稱係高雄市刑大破獲偽卡集團之方式及名義,向原告訛稱信
用卡資料遭外洩,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變更資料,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將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
述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
提起公訴,及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以幫助詐欺犯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幫助
詐欺犯行致受有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