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宙○○
宇○○
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辰○○
甲○○
卯○○
午○○
玄○○○
子○○
辛○○
戊○○
B○○
E○○
F○○
D○○
馮天昆
C○○
申○○
亥○○
地○○
天○○
戌○○
A○○○
酉○○
黃○○○
寅○○
H○○即被告壬
己○○即被告壬
庚○○即被告壬
丑○○即被告壬
丙○○即被告壬
巳○○○即被告
未○○即被告癸
丁○○即被告癸
乙○○即被告癸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安開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陸佰玖拾元、權利範圍本號地內貳厘伍毛玖
糸,權利人吳安開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壬○○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裁定由其繼承人H○○、丙○○、己○○、庚○○、丑○○為該壬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又被告癸○○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由其繼
承人巳○○○、未○○、丁○○及乙○○為該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之三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午○○所共有(下稱一四四土地、一四四之三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所示),上開二筆土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安開(已死亡)於三十九
年間以屏登字第三八七號收件,並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未定期限、權利價
值為台幣六百九十元、權利範圍本號地內貳厘 伍毛玖糸 之地上權登記(證明書字
號三九屏東他字第0二五八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為吳安開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歷年來
均未支付地租,而系爭土地僅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中,吳安開及被告自始
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通知終
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一四四之三土
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東字第三二八0八號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辦理公用徵收登記,而該部分徵收補償費款項,屏東縣政府以因一四四
之三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人吳安開已去世,徵收機關以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利價值無從協議,而將徵收補償款項辦理提存,須待當事
人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爰依法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於本院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共同繼承人
吳安開所遺一四四土地及一四四之三土地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系爭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六千九百元。㈡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安開所遺
一四四土地上所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
二、被告子○○則以: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二頁、第七八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查本件地上權既未定期限,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應堪信實。是足認當事人間顯有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
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尚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而地上
權人吳安開及被告即吳安開之繼承人已五十餘年未使用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以被告已無用益之事實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生合法終止之效果。
四、本件被告均為原地上權人吳安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就系爭
地上權自吳安開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去世後,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價值為台幣六百九十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從
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六
千九百元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兩造於設定當時業已約定,並已載明於
土地登記簿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於被告即地上權人並無提出爭執之
情況下,而另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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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宙○○│九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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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宇○○│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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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午○○│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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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G○○│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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