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嗣與台北銀
行合併,名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四個月內享有零利率之優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意
旨,其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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