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前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國道一道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涵洞內,明知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GC–三九○六號,引擎號碼為M0000000E號,係又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故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低價買受,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前,將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二六八號懸掛其上,以為代步,躲避警察機關查詢。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屋前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購買該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引擎號碼M0000000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為GC–三九○六號,係又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失竊,業據被害人公司之會計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說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已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該贓車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頭份交流頭附近,以新台幣八千元購得,「阿宏」交車給我時,未懸掛車牌,並有告訴我出事時自行負責,所以我心裡亦清楚該車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未提及其迄未付清車款,亦未提及「阿宏」俟其付清車款後,再給其行車執照乙節。而被告偵查中亦未提及上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只拿五千元給「阿宏」,亦有向「阿宏」要證件,「阿宏」說證件等隔天付清尾款三千元後再給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嗣於審理時所供內容完全迥異,足見其辯稱尚未付清車款,「阿宏」俟其付清車款後才要給證件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該車市價約有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惟其竟以八千元之低價買受,又未向「阿宏」索取行車執照,亦未要求檢視行車執照,足證被告於購車時已知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有問題。
㈢再者,汽車買賣需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此次購買該車,並未取得汽車行車執照,
且車上未懸掛車牌,又未辦理過戶,更對於出賣該車之「阿宏」究為何人,皆無法提供任何確實年籍資料可供查詢。然衡諸常情,購買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檢視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再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程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惟被告竟一反常態,既未為任何買賣憑證,亦未取得行車執照,更無法供明出賣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亦未辦理任何取得所有權證明之過戶程序,更遑論一輛被告自承應有幾萬元價值之汽車竟可以八千元之低價、於夜間在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涵洞內交車此種非正常交易場所購得。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對該汽車來源顯有疑義,於購買時應有贓物之認知,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為贓物而仍買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前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供故買贓物之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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