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在台中市○村路○○○街口,趁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山葉廠牌,黑色,引擎號碼4TE─602419號)之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之際,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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