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枝萬 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中市○○路二0四之一號向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總價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除頭期款繳納一千元外,餘分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五千九百一十元)付清,雙方並約定:賣方於買方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四樓,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質押借款。詎乙○○除繳頭款一千元外,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七萬零九百二十元之款項未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自上址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車公司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檢察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起訴本院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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