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適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下車購物,且未熄火之際,趁隙駕駛該車予以竊取後,逃逸無蹤。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豐原市○○路與南村路口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上採得乙○○指紋後,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處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豐原市○○路與南村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查悉係被告遺留之指紋,此有該局局紋字第七五八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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