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共約肆拾伍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當場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約四十五公克),而因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物品既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