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許敏雄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履催未果,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借款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分配終結,尚不足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