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兄 林文清 ,欲返回家中,途經台中縣○○鎮○○路,經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起誣告案件時發現前情而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前揭時間飲酒對於其當時駕車之判斷力有所影響等情在卷,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五五MG/L,顯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罔顧道路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