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林學科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三六九之三號地下室停車場遭不詳之人竊走),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一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收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山多力旅館」二0七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該IA-四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贓車,業據被害人林學科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林學科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贓物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