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事實、理由、羈押及執行感訓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等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不知何原因,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以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頒布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至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違法羈押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獲釋放,共被違法羈押七百八十九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中記載被警備總部羈押,惟未附具被羈押及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或其他可供認定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係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是本件尚難據聲人之聲請而認定其所請求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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