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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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原判決正本誤繕為「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二、二五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六七九、二六八0、二六八
一、二六八二、三七九0、三七九一(原判決正本誤繕為「二七九一)、三八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損害債權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前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債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甲○○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四七三一號執行命令。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農民銀行債權,要求 葉淑婷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該帳戶於下列時間存入、支出現金,而隱匿、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農民銀行執行其財產,計有:㈠葉淑婷因甲○○指示存入款項部分(逾三十萬元以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部分各有六筆;㈡葉淑婷因甲○○指示款項部分(逾一百萬元以上):八十七年部分有五筆,八十八年有六筆;㈢由葉淑婷提款匯出部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萬元、九月三十日十四萬五千元、十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十一月三十日八萬五千元、十二月三十日八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萬五千元、四月二日十五萬五千元、四月三十日八萬五千元、五月七日四百萬元、六月二日二十萬元匯款與 連寶玉 000000000000號帳戶;㈣以 李燕東 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五百萬元匯款予連寶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㈤以甲○○之子 謝豐 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千萬元匯款與連寶玉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損害債權罪之被害人係農民銀行,該銀行總經理 黃清吉 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農逾字第九二0二八000一八號函,以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名義具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表明對被告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有該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一頁、第四十六頁),惟農民銀行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見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一條),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出告訴,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貴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清吉係農民銀行總經理非董事長,且上開函內並未說明其係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原審未查明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具備,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即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就本件損害債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前之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一條、第十條規定,農民銀行係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並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七人,再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條例第十八條復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則農民銀行為犯罪之被害人者,自應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稱適法;至農民銀行之總經理,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尚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農民銀行金錢債務,由農民銀行執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八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禁止被告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四七三一號執行命令。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農民銀行之債權,要求葉淑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該帳戶存入、支出現金,而隱匿、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農民銀行執行其財產,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貪瀆案件,調閱其相關往來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發現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北檢茂愛九一偵二一二六一字第六九五二號函通知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農逾字第九二0二八000一八號函復台北地檢署:「為就貴署…債務人甲○○涉有毀損債權罪乙案,本行提出告訴事。復請查照。」原判決因認農民銀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二六頁)。但查上開文號之函係由黃清吉以農民銀行總管理處總經理名義立具,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一頁,另台北地檢署上開通知函見同卷第四十六頁)。該函並未說明黃清吉總經理是否係受農民銀行董事長委任,代表農民銀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黃清吉總經理代表農民銀行提出之告訴是否屬合法之告訴,自非無疑。原判決未查明被告損害農民銀行債權部分所犯告訴乃論之損害債權罪,是否已經犯罪被害人農民銀行提出合法告訴?本件有無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仍對被告論罪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是否因告訴不合法而欠缺訴追條件,係屬事實問題,既未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損害債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另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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