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請求保險金事件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江銘欽 生前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之吉利、防癌、百年長青、長安及長樂等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並以配偶身分附加長樂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嗣江銘欽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身故,爰依前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1,1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及醫療費用美金2,347元(以99年1月13日匯率1:31.86計算),折合新台幣74,775元等語。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江銘欽人之生前戶籍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違誤,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向臺中地院為之,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三、查,原法院就本案99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99年1月18日所為移轉臺中地院管轄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廢棄,並諭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自應由應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本件應由江銘欽生前戶籍台中縣○○鄉○○路○號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移送該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