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為規避重罪,或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並非羈押之絕對要件,且聲請人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然該羈押裁定並無根據,聲請人因匆促之間離家,三歲幼女無人照料,亟待處理,故判賜與交保。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証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是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性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結,認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其所犯自屬罪嫌重大,又被告既受前揭重刑宣告,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為越南國籍,於國外尚有家人可為接濟,若逃亡出境,恐無法再受本國法律制裁,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犯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現已上訴三審,審未確定,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仍羈押必要,應予續行羈押;至被告所述因遭羈押而致幼女乏人照料等情,核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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