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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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年度偵字第21261號、21262號、25463號、92年度偵字第2678號、2679號、2680號、2681號、2682號、3790號、2791號、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收受賄賂罪、毀損債權部分均撤銷。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87年4月1日經行政院任命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原為國營事業,下稱台肥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8年9月1日透過釋股作業完成民營型態(政府股權降為49.09%,其中經濟部持股36.55%,臺灣省政府為11.59%,臺北市政府為0.86%,省農工企業公司為0.05%,高雄硫酸錏公司為0.04%),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雖退居股東身分,對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化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予以監督。己○○身為公股代表併續任民營化後之台肥公司董事長,對台肥公司經營方針、業務計畫及投資計畫等議案,具有承董事會決議執行之職權,係依公司法規定,受台肥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
二、緣庚○○亟需銀行團同意聯貸,挹注大筆資金推動 新瑞 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冀望台肥公司能成為新瑞都公司股東,以健全新瑞都公司股東結構,俾使銀行聯貸案順利,乃於88年7、8月間透過乙○○介紹結識台肥公司董事長己○○,表達希望台肥公司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目的,並遞交前述開發案相關資料予己○○參酌,惟己○○鑑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前須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完全之指揮監督,未敢獨斷專行,僅先將庚○○交付上開資料私下轉交不知情之助理 高振凱 研究,迨台肥公司於88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後,經濟部發函仍由己○○續以公股代表身分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因其先前即積欠銀行大筆債款,財務狀況不佳,亟思藉由庚○○希求台肥公司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中牟取利益,而乙○○(已病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庚○○於87年4月30日簽訂保證募股合約,負責為新瑞都公司招募20億元資金,擬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套取現金,作為換取己○○同意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之回扣,倘台肥公司認購現金增資每股13元部分,則因股款依法應繳入公司,私人無從據此取得現款動用,乃規劃以每股10.75元價格出售原有股東持有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同時該價格遠較增資認購價格為低,不致受外界質疑。乙○○遂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A棟3樓之正暐公司辦公室內,期約由己○○於職務上主導台肥公司投資7億元,換算約略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所持6萬5000張股票,而乙○○則同意支付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金額之一成(即7000萬元)予己○○做為報酬,雙方合意據此為之。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在台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召集該公司投資開發部經理 楊清淇 、副理 周偉馨 、組長 毛國芳 及專員高振凱等人,限期於同年9月13日前完成「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評估報告,原本高振凱係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定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每股13元作為評估基準,惟己○○透過不知情之楊清淇於簽呈草稿內指示配合改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高振凱遂於同年9月14日簽擬以每股10.75元購買新瑞都股票從事財務性投資,並委請不知情之分析師 許維貞 就上開價格評估合理性。己○○明知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委任,負有忠誠義務及注意義務,於幕僚作業專業判斷認為台肥公司對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僅可從事財務資金調度,投資金額不宜過鉅,竟為迎合乙○○資金需求,於辦理上開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案時,逕行批示:「投資7億元,並向新瑞百貨及其他自然人購買股份,不參與增資」,繼於同年9月16日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利用不知情之 李健全陳明和鄭阿月 等其餘兼任公股代表董監事因通知開會時間緊迫,未能察覺其中價格決定及投資金額之蹊蹺,並信賴己○○所謂其本身具有法律背景及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之專業判斷下,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投資案。嗣台肥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即依乙○○與庚○○事先議妥之交易人名單,分別與新瑞百貨公司、達新工程公司、 蘇惠秋黃嘉忻 、乙○○、壹東公司等新瑞都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並先後於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給付股款,合計共支付股款6億9875萬元,足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之財產(該筆金額業因新瑞都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而損失殆盡,詳后述)。迨乙○○陸續取得其名下出售台肥公司股款後,即基於雙方在前之約定,依己○○所為指示,先於同年9月23日以其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匯款2000萬元,借用不知情之 陳冠生 名義,匯往己○○指定之不知情債權人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代為收受資為清償己○○欠其之借款,復於同年10月4日再以不知情之陳冠生、 陳柯金枝 (陳冠生之母)名義,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不知情丁○○(己○○媳婦)、 謝鵑竹 (己○○之女)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己○○旋透過不知情丁○○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許富雄 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透過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在公開交易集中市場,陸續購得台肥公司股票,累計4086萬1642元,再以 齊渭森 (陳冠生之妻)名義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之 葉淑婷 (己○○秘書)設於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己○○因此共計收受7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事後台肥公司因爆發炒股案,己○○與乙○○唯恐檢調單位追查而查悉上情,乃要求庚○○、丁○○、戊○○於88年10月14日至正暐公司辦公室會面串證、共謀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藉此佯稱有借有還之假象。戊○○遂於88年10月15日利用 前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回2000萬元至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繼於88年11月初某日再收受乙○○交付由和南公司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透過其姐 吳連笑 帳戶提示兌領後,於同年11月4日將其中1985萬元轉存戊○○前述帳戶內還款,以免戊○○未享有清償利益;至於另5000萬元部分,則由丁○○、庚○○相互簽發1紙面額5000萬元本票交由對方保管,構稱丁○○向庚○○借款4500萬元,另500萬元則宣稱為利息,並業已交由不知情之葉淑婷持現款退還庚○○,另由己○○將以賄款所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出售,繼由丁○○於88年10月27日匯款3500萬元至不知情陳冠生帳戶內,庚○○再另行匯款900萬元至丁○○前開帳戶,要求丁○○於同年11月3日配合提款匯至陳冠生帳戶內,總數4400萬元,差額100萬元則對外解釋為利息,另以現金償還。嗣經庚○○、丁○○於偵查中吐露前述勾串內容,始悉上情。
四、被告己○○前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8311萬3135元債務,經臺灣彰化法院於83年12月7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584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農民銀行於87年3月3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己○○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己○○清償,經同院87年4月8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4731號執行命令,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農民銀行債權,要求葉淑婷87年4月27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該帳戶於下列時間存入、支出現金,而隱匿、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農銀執行其財產,計有:
(一)葉淑婷因己○○指示存入款項部分(逾三十萬元以上):87年及88年部分各有六筆。(二)葉淑婷因己○○指示款項部分(逾一百萬元以上):87年部分有5筆,88年有6筆。
(三)由葉淑婷提款匯出部分:分別於87年5月2日20萬元、9月30日14萬5千元、11月11日30萬元、11月30日8萬5千元、12月30日8萬5千元、88年1月29日8萬5千元、4月2日15萬5千元、4月30日8萬5千元、5月7日400萬元、6月2日20萬元匯款與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以 李燕東 名義於87年9月24日500萬元匯款予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五)以己○○之子 謝豐 名於87年9月29日1千萬元匯款與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被害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為新、舊法交替,本於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予以規範,但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於舊法施行期間,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本件係於92年2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2月14日甲○ 茂愛 91偵212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乙○○、庚○○、 賴蓓玲鄭溫清郭耀 、葉淑婷、楊清淇、毛國芳、周偉馨、高振凱、 吳佩玲王朝池王人達王人正 、蘇惠秋、黃嘉忻、 陳其銓 、陳堡宏、許富雄、謝 黃麗玉鄭麗真謝娟竹王汎慧魏蓉芬翁石貴林桂美高俊雄洪金花吳錦麗 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既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未再就公訴人所舉待證事實聲請再予傳喚作證,或證人到庭仍為相同之陳述,除證人庚○○部分供述內容既係審判外聽聞他人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具證據適格,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企圖推翻後述在偵查中之供述而極盡避重就輕、迴護能事而為證述,惟觀諸其於偵查中作證距離行為時間較短,非但記憶清晰,且對於行為事實尚未受外界污染,所供較貼近真實,非如事後在原審之陳述,早經外界污染一再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供述,所可比擬,復綜合其他相關事證互核以觀,亦為相同之結果,是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顯較可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自得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證據。
三、證人丁○○係被告己○○之媳,於原審審理時以其與被告己○○有二親等親屬關係就有關己○○部分之待證事項拒絕證言(至於無涉己○○部分,仍命具結後作證),有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審判中有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與上述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而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相同,均有供述不能情形,並無作相異處置之理,應認上開法條各款情形僅係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即不僅以上述
4款所列之供述不能情形為限。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其帳戶內資金原因,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詳盡供述,且其係被告己○○之媳,應無故意攀誣之理,所供情節經核與證人庚○○供述內容亦相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己○○收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所必要,其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證人丁○○在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公訴人提出經濟部88年2月8日經(88)國營字第88531279號函、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簽呈,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依法調閱而來,並無違法取證問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院採證之依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指上開函稿並非正式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85頁以下之92年4月15日意見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甲)、背信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如何交付新瑞都公司相關資料給經理部門評估、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7億元,並指示丁○○購買台肥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辯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後,伊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問題,且伊從未與乙○○期約俟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股票以取得一成佣金,五千萬元部分,是乙○○洽商金主陳冠生墊借資金,委託購買台肥股票的墊款,已經全部匯還給陳冠生,另二千萬元部分,是戊○○與乙○○之間的債務關係。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係經理部門分層負責,正常處理,評估結果認為新瑞都公司值得投資,並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董事長並不是處理業務之人,也沒有違背任務。當時承辦人簽呈有增資股每股13元及原有股東以每股10.75元出售等二種價格,伊選擇較便宜的價格購買,並未損害台肥公司利益;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背信部分,若貪污罪不成立,與背信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罪動機、期約時間及地點之認定:
1、乙○○與庚○○曾於87年4月30日簽訂保證募股合約,由乙○○保證協助新瑞都公司籌措20億元股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卷㈤第22頁、原審9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為乙○○所不爭執(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至12頁),且有雙方訂立大湖工商區開發計畫保證募股合約影本1份為憑;又乙○○為履行其與庚○○簽訂包銷約定,乃居間介紹庚○○結識己○○,庚○○亦希台肥公司能成為新瑞都公司股東,有利銀行聯貸案核准,而己○○為求台肥公司早日釋股完成民營化,同意研究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投資新瑞都公司之可能性,故有收受庚○○上開投資案資料交予研究之事實,復經被告己○○及證人庚○○供述在卷(己○○部分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庚○○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乙○○亦不諱言介紹庚○○與被告己○○結識乙節;庚○○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己○○部分是由乙○○去談,如何支付佣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1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1至8頁);再者,被告己○○因積欠銀行債款,財務狀況窘困,有農民銀行、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書證1、2)可證,稽諸上開事證,足徵乙○○犯罪動機係為履行為新瑞都公司籌措資金之義務,且有自身資金需求,亟欲構思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而被告己○○則係因本人財務窘困,貪圖乙○○允以給付回扣之鉅額利益。
2、被告己○○與乙○○雖一致否認有何交付不法利益犯行,然乙○○交付被告己○○7000萬元之金額,其目的既為促成台肥公司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再對照事後被告己○○亦果真批示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之金額為7億元,乙○○亦確有匯款金額共計7000萬元用以代償己○○積欠第三人戊○○之欠款,並匯款至其親友及秘書帳戶之事實,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惟其對於乙○○利用不知情陳冠生等人匯款於其債權人戊○○,其媳丁○○、其女謝鵑竹及其秘書葉淑婷等帳戶之事實,業經渠等證述甚明(詳如后述),所為上開辯解,本院按諸後述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推演,被告己○○與乙○○間有就台肥公司如果投資新瑞都公司7億元,乙○○允諾給予己○○台肥公司投資之一成,作為答謝己○○之期約事實,應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至於雙方期約時間地點之認定,因雙方對於交付不法利益過程堅不吐實,惟從庚○○、葉淑婷等相關證人及被告己○○、乙○○供述彼此見面時間、地點相互勾稽(庚○○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5頁、葉淑婷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22至227頁、己○○部分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乙○○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6頁反面),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己○○主張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仍受經濟部監督,不宜驟然投資新瑞都公司,庚○○等人亦因此協助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以利該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之證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顯見己○○在台肥公司完成民營化前,未敢逕自允諾乙○○前開事項,庚○○於偵查中雖曾供稱:88年3、4月間乙○○告知已打點好台肥公司己○○,俟該公司民營化後即可投資新瑞都公司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5至30頁),距台肥公司民營化,時間尚早,諒係記憶有誤,再參酌被告己○○嗣於88年9月8日指示所屬研究上述投資案之事實,應認被告乙○○、己○○雙方係於台肥公司完成民營化後,始於88年9月初某日在正暐公司辦公室內,就上開內容完成期約行為。是被告己○○否認期約、乙○○供稱:「伊未與己○○協議要求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並允諾給予一成佣金」云云,要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二)乙○○交付己○○不法利益7000萬元之認定:
1、台肥公司決定上開投資案後,旋於88年9月22日給付其中30%股款,被告乙○○於同年9月23日取得其名下新瑞都公司股票3900張出售予台肥公司,取得面額4192萬5000元支票後,即在其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並以其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復於88年10月1日再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台肥公司支付其餘9100張新瑞都公司股票後之股款支票後,旋以不知情之陳冠生、陳柯金枝(陳冠生之母)及齊渭森(陳冠生之妻)名義,於88年10月4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不知情之丁○○及謝鵑竹均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另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葉淑婷設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各節,業據證人戊○○、陳冠生、丁○○分別於調查站供述、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戊○○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4至137頁及第144至151頁、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㈡第79至82頁、本院92年6月17日、7月1日及8月12日訊問筆錄,陳冠生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116至125頁及第136至142頁、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丁○○部分見91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104至116頁、卷㈡第217至221頁及第181至194頁、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台肥公司支出予乙○○買賣股票之傳票、台肥公司支付乙○○簽發面額9782萬5000元支票、華南銀行8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謝鵑竹上開帳戶對帳單、取款傳票、華南銀行88年10月4日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乙○○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87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前開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82年1月5日至92年1月22日)、戊○○前開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葉淑婷上開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均影本)等件可證。
2、關於前述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就匯款戊○○2000萬元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己○○經常向我借錢,都是有借有還,目前已經全部清償,在88年9月,我向己○○催討借款,己○○表示會向朋友借調2000萬元給我,88年9月23日帳戶內即匯入之2000萬元,是己○○還我的借款」、「我買房子是89年的事,而前述資金往來是88年9月、10月的事,此二事並不相關,且我從來沒向乙○○借過錢」(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就匯款丁○○、謝鵑竹共計4500萬元及匯款葉淑婷500萬元部分,經丁○○、葉淑婷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各該匯款均與伊等無關,係己○○的錢等語(見原審92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乙○○於偵查中供述:「戊○○是己○○於台肥案爆發後介紹給我認識,他說有筆錢在戊○○戶頭,現在要匯出來,代表有借有還,事實上我與戊○○無借貸關係,支付戊○○2000萬元及匯款丁○○、謝鵑竹、葉淑婷三人之5000萬元,是依庚○○指示請小姐匯款」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18至124頁、第140至148頁反面、第126至130頁),均相符合。而乙○○於偵查中係遭羈押禁見情形,顯與證人戊○○、丁○○、葉淑婷等並無勾串可能,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證,既屬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被告乙○○於偵查初始雖辯稱:該筆2000萬元係戊○○向伊借貸購屋云云(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7頁),證人戊○○後就上述資金流向原因於原審亦翻異前詞,改稱:該2000萬元借款係向乙○○借款買屋之用云云(見原審92年7月1日訊問筆錄),惟戊○○既不諱言歷年多次借給己○○鉅額資金,並提出彼此往來部分帳目,顯見戊○○自有資金充足,而無匱乏之虞,自無必要以購屋為名急需向乙○○調借現金,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筆2000萬元事後並未購屋,而係用來購買股票,足見戊○○並無購屋急需,況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購屋係89年間的事情,而該筆2000萬元資金則是88年9、10月份間之事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6頁反面),事件時間先後順序有異,可徵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借款購屋云云,並非實情(證人戊○○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另案於93年5月10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自白前於偵查中有偽證犯行,固與本院認定其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係偽證之事實不同,惟該案係被告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同意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審理所得心證,認為戊○○另案所為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拘束)。再者,乙○○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當時我與己○○談到如果被約談,要說戊○○跟我借錢,錢進入他女兒及媳婦戶頭,他已說好與我無關」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18頁至124頁),且乙○○自承係於案發後始由被告己○○介紹而認識戊○○,且為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則渠等所謂於88年9月23日之匯款2000萬元係借貸,非僅在時序上不可能,且當時非親非故亦未認識之下,乙○○豈會平白無故匯款(借款)予戊○○購屋,益證乙○○辯稱該筆2000萬元資金係借給戊○○購屋云云,無非本案偵查初期,己○○與乙○○為因應檢調單位約談所為勾串之詞,實無可採。
4、被告己○○固辯稱:丁○○、謝鵑竹前開帳戶內資金,係丁○○與庚○○雙方從事股票投資,是庚○○借的云云,然為庚○○、丁○○所否認,證人庚○○供稱:台肥案爆發後,乙○○稱曾給己○○佣金,己○○怕司法單位查到,遂叫我與其媳婦丁○○聯絡,雙方編稱我與丁○○共同集資購買股票,由我負責籌資,並由丁○○曾用該筆款項以其兄弟及婆婆名義購買股票,但投資股票應會有些虧損,所以事後丁○○將股票賣掉匯還給我的錢,與我投資的錢會有差額(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於88年10月4日收到以陳柯金枝名義匯款2000萬、500萬元後,曾打電話給我婆婆,回家後再跟我公婆告知此事,他們說先放著,後來我婆婆透過我介紹營業員魏蓉芬下單買股票,謝鵑竹帳戶則是我婆婆在使用,並叫我每天負責查詢存摺餘額,88年10月4日確有以陳冠生名義匯2000萬元至謝鵑竹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後來我將款項提出匯入許富雄帳戶,用以辦理股票交割,再透過不知情丁○○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弟許富雄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由己○○之妻黃麗玉,透過中外公司營業員魏蓉芬,在公開交易集中市場,陸續購得台肥公司股票,累計4086萬1642元,嗣於88年10月下旬將上開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總共賣得3119萬5553元(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魏蓉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謝媽媽(指己○○之妻)電話下單,大約花了4000多萬元,第一次謝媽媽下單買300張台肥公司股票,大約一個月後,謝媽媽委託我將股票賣出(見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參以丁○○係被告己○○之媳,謝鵑竹係被告己○○之女,渠等於前開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2000萬元倘非被告己○○所收受賄款,何以被告己○○之妻得以之下單買股票?又上開金額倘係庚○○與丁○○共同集資以買賣股票之用,何以渠二人堅詞否認,且二人均未在此帳戶下單買賣股票?顯證上開金額確係乙○○支付予己○○之不法利益,至為明白。是被告己○○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5、乙○○雖證稱:上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係庚○○向伊借用,伊按庚○○指示請小姐匯款云云,然為庚○○否認在卷,並指稱:台肥炒股案爆發後,乙○○在正暐公司辦公室向伊抱怨己○○做事糊塗,匯款名單是己○○給的,不知己○○為何會將親友列入名單內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34至43頁),另證人即正暐公司會計 江慧端 於偵查中亦證稱:前述伊匯至謝鵑竹、丁○○帳戶內款項,均係受被告乙○○指示匯款,庚○○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35至39頁)。參酌本案係被告乙○○與己○○間共同謀議規劃將乙○○名下新瑞都公司股票以每股
10.75元價格出售套取現金,被告乙○○與庚○○訂有保證募股合約,由庚○○支付佣金,請乙○○促成新瑞都公司募股,業如前述,庚○○並無再花費額外費用行賄己○○之必要,故乙○○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6、又被告己○○與乙○○要求庚○○、丁○○、戊○○於88年10月14日在正暐公司辦公室會面,進行串證、共謀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之認定:
①丁○○、庚○○於前開時地相互簽發一紙面額5000萬元本票
交給對方保管,偽稱丁○○向庚○○借款4500萬元,另500萬元則為利息,當場己○○、乙○○及庚○○並談妥虛偽資金返還方式,由己○○先將以賄款所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出售,嗣丁○○於88年10月27日匯款3500萬元至不知情陳冠生帳戶內,庚○○另行匯款900萬元至丁○○前開帳戶,要求丁○○再於同年11月3日配合提款匯至陳冠生帳戶內,總數4400萬元,至於己○○前開利用丁○○、謝鵑竹帳戶內所收取之4500萬元之差額100萬元,則對外解釋為利息,另以現金償還各情,業據丁○○、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丁○○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104至116頁,庚○○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4至209頁、原審92年6月24日及7月1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庚○○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影本,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76頁)可稽;又庚○○並與陳冠生議妥資金流程,由庚○○司機 梁景銘 簽發14紙支票做為利息,上開支票迄未兌現等情,復為庚○○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且有梁景銘簽發14紙支票(影本)可佐;被告己○○亦不諱言當日確實前往乙○○辦公室遇見庚○○、戊○○等人(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冠生並證稱:當時乙○○通知要匯3500萬元給我,其中300萬元是要還給我,另外3200萬元是他過幾天要用(見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既為己○○媳婦,份屬至親,自無攀誣構陷之理,證人陳冠生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供不實,所為證供亦堪採信,故庚○○、陳冠生及丁○○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可信。
②戊○○於88年10月15日將2000萬元從其台北銀行透支帳戶轉
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轉入乙○○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又於88年11月初某日收受乙○○交付由和南公司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後,透過其姐吳連笑帳戶提示兌領後,於同年11月4日將其中1985萬元轉存戊○○前述透支帳戶內還款,而戊○○前述透支帳戶在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所生利息共計7萬4850元各情,亦經乙○○供明在卷(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㈡第145至146頁、上開卷㈡第84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見原審9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且有前開支票、利息收據、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憑,參以乙○○前以匯款方式受己○○指示清償積欠戊○○之20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乙○○交付戊○○支票乙節,顯係雙方事後依據先前在正暐公司約定,製造資金回流動作,乙○○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係雙方私人資金往來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③另被告己○○於案發後退還之現金500萬元,係由梁景銘駕
車載送庚○○、陳冠生至台肥公司樓下麥當勞前將該筆現金親交葉淑婷辦理轉匯手續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葉淑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庚○○見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葉淑婷見原審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匯款單據影本佐證,亦堪信為真。
④又被告己○○於台肥弊案爆發後多次要求葉淑婷就帳戶內資
金原因關係為不實供述,亦經證人葉淑婷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有葉淑婷側錄其與己○○間錄音譯文及光碟片為證,乙○○於偵查中亦直承:「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候法官開庭時,己○○有跟我說『實在沒想到,我媳婦這麼沒用』、只聽到說怎麼入到己○○女兒、媳婦戶頭裡去,我有聽庚○○講:『沒有弄好,誤會很大,弄到最後己○○欠人家錢』,也有聽到『錢怎麼進,怎麼出才沒問題』等句」(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237頁),由此益證被告己○○、乙○○畏罪情虛,始要求庚○○、戊○○、丁○○及葉淑婷等人配合勾串並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以掩飾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卻因丁○○、庚○○和盤托出真相而遭破解,是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乙○○分別於88年9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係受己○○指示代為匯款用以清償積欠戊○○之債款,至於同年10月4日以陳冠生、陳柯金枝名義,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丁○○、謝鵑竹帳戶資金,及匯款500萬元至葉淑婷帳戶內資金均係乙○○為履行其與己○○間期約所交付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三)己○○非公務員,不構成瀆職之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 有明 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查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董事、監察人之遴選、派任係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構)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之遴派、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見監察院卷第7宗附件三)辦理,87年10月30日台肥公司舉辦第27屆董事監察人改選,選出被告續任董事長,而台肥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88年9月1日正式移轉為民營型態,政府股權降為49.09%(其中經濟部持股36.55%,臺灣省政府為11.59%,臺北市政府為0.86%,省農工企業公司為
0.05%,高雄硫酸錏公司為0.04%),此有經濟部88年9月8日經(88)國營字第88540577號函可參,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本應按「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見監察院卷第5宗附件四之二)重新改選公股代表,惟國營會以原任董、監事等公股代表之任期尚未屆滿,故仍由民營化前之董監事續任,嗣國營會就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設立四家子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等案,認為公股代表無法克盡善良管理、維護公股權益之責,簽請部長 王志剛 於88年10月13日核示改派公股代表,經濟部旋於同(13)日以經(88)人字第88355854號函即撤換包括己○○在內之全部公股代表,亦有上開簽呈、函文(影本)佐參。本件被告己○○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固係因其具有官股代表身分,且係經上開政府機關持股之支持及派任,就己○○與經濟部國營會間內部關係而言,依前開法令規定執行公股代表職務,可認為有法令授權。惟台肥公司已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並非國營事業,被告己○○以台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投資新台瑞都公司股票,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之行為無涉,核屬私經濟行為,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被告己○○行為時有效之「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其中六、(三)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與義務為:公股代表遇有各該事業處理重大事項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轉本部核示:①章程之訂定及修改;②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③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④財務上有重大變更時,如增資、借款與債務之處理;⑤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與修訂(限事業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公司);⑥解散或合併。其重點在於保障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權益,加強公股代表之權責,並建立公股代表與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管道,亦與對外行使公權力無涉。被告己○○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為有理由。
(四)己○○應成立背信罪之認定:
1、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著有判例。可知,瀆職罪在同時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情況,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致無由成立瀆職罪時,亦可逕依刑法背信罪論處。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受經濟部派任擔任台肥公司公股代表,並於該公司民營化後續任董事長,就台肥公司與被告己○○間之關係,仍屬受台肥公司委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對台肥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符合誠信原則,謹慎從事。
2、被告己○○如何召集該公司投資開發部經理楊清淇、副理周偉馨、組長毛國芳及專員高振凱等人,限期完成投資新瑞都公司評估報告,以及高振凱原係以證期會核定新瑞都公司增資股每股13元作為評估基準,嗣經修正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從事財務性投資,經己○○批示投資7億元及向新瑞百貨及其他自然人購買股份,而不參與增資,繼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投資案,再由台肥公司分別與新瑞公司等新瑞都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票買賣合約,合計共支付股款6億9875萬元各節,業經證人楊清淇、周偉馨、毛國芳、高振凱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楊清淇及周偉馨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52至259頁及原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毛國芳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147至152頁及原應上開訊問筆錄、高振凱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18至123頁及原審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又台肥公司係於88年9月16日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審查本件投資案,惟台肥公司委託分析師許維貞就上開購買股票價格評估合理性,許維貞係於同年9月23日始作成分析報告,且係依高振凱給的10.75元,評估其合理性,亦據證人 許維偵 證述明確(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㈣第53至
57頁及原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卷六第147頁至162頁),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台肥公司辦理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乙案卷宗、上開簽呈、台肥公司董事會議提案稿紙及議案通知書、台肥公司支付乙○○之支票、台肥公司支出新瑞百貨公司等原始股東之傳票及股票買賣合約書(均影本)、評估報告等件可稽。可見台肥公司承辦人原先構思規劃以財務性投資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係因被告己○○片面決定,始更改為投資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並決定以每股10.75元,購買新瑞都公司老股,台肥公司投資金額為7億元甚明。至於為何由現金增資股改變為購買原先股東持有之股票,據庚○○指稱:乙○○認為如台肥公司購買增資股,所有股款將進入新瑞都公司帳戶,無法挪用支付己○○佣金,所以才建議購買新瑞都老股(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6頁),對照事後乙○○確實係以上開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款行賄被告己○○之事實,堪認庚○○所供應屬真實,被告己○○辯稱係因增資股每股13元,購買老股僅需10.75元,為考量台肥公司利益,始決定購買老股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高振凱於偵查中證稱:「10.75元價格是由新瑞都公司高層與台肥公司上層協定後,提供投開部由我簽呈」、「己○○在指示投開部後一直有瞭解該案辦理情形,在瞭解過程中,他曾提到7億元投資金額,不過我與投開處討論後,均認為新瑞都公司經營項目沒有經驗,一次投資7億元,投資佔新瑞都公司資本額10%,我們認為太快了,故在簽文中即簽請董事長決定金額」(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12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沒有直接告訴我,是由我的主管告訴我,可能是己○○有告訴主管提到7億元的金額,那時我們有對7億元的金額作評估,認為不適宜」(原審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毛國芳亦證稱:「當時 楊清祺 曾向周偉馨、我、高振凱等人表示,本案投資案上面已經口頭指示要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等語(91年他字第5806卷㈡第8頁),證人楊清祺雖證稱:該價格是由新瑞都公司庚○○告訴我們願以每股10.75元優惠價格賣股票給我們,證人毛國芳亦改稱:在新瑞都台北辦事處簡報時,庚○○表示願以每股10.75元價格賣給台肥,然為庚○○所否認,且毛國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月12日加班作投資經濟效益評估時,我問楊清祺是否按照10.75元價格評估,楊清祺說上面已經口頭指示用10.75元來評估」等語(均見原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分析師之報告係於董事會召開之後始作成,可見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老股及每股之價格、投資總金額,均係由被告己○○片面下達決定,並非承辦單位與新瑞都公司磋商後呈報被告己○○知悉,亦可認定。台肥公司如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每股價格業經財政部核定,固可無庸再行評估,但本件係投資原股東持股,其價格每隨市場而波動,自有謹慎評估之必要,被告未待專業評估報告提出,即召開董監事會議通過本件投資案,顯見其急迫心態。又本件投資金額甚高,且新瑞都公司於88年9月2日甫通過增資案,購買增資股票始足以挹注新瑞都公司資金,增進新瑞都公司聯貸之氣勢,本件卻係私下透過乙○○購買原始股東之老股,致私人得據此取得現款動用,頗不尋常。可見其與乙○○間,確有事先就購買老股、每股價、數量等作約定,並由被告利用董事長職位,居中配合,而罔顧專業意見,強渡關山。
3、新瑞都公司於88年9月2日向證期會申報生效現金增資5000萬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5億元,有證期會88年9月2日(88)台財證(一)第79338號函1份可稽,而本件台肥公司原先規劃係參與新瑞都公司前開現金增資為原則,價格為證期會核准的13元,且係以財務性投資為主,金額不宜過鉅,承辦人員簽辦原意僅規劃投資數千萬元即可,亦據證人楊清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於87年4月1日到任後,台肥公司於同年6月25日第2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公司組織規程,將總經理職權修訂為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案經經濟部87年7月28日經人字第8701944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己○○受台肥公司委任,為履行與被告乙○○約定,罔顧專業投資人員意見,濫用其權限,逕行批示與財務性投資方針相違背之金額7億元,幾占新瑞都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並將原先規劃購買現金增資股,片面更改為購買原有股東之持股,便於乙○○因此取得資金交付賄賂予被告己○○,自屬於違背信任關係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批示投資金額7億元,僅係提供承辦單位作為研議之參考,並非核定性質之「批示」,尚須送董事會核定云云。惟原承辦人員簽辦原意僅投資數千萬元,已如上述,被告批示之意見,與承辦人員之意見,顯然懸殊,如何得出7億元之數字,亦乏依據,益證其確有與乙○○事先約定投資數額。
4、被告己○○雖辯稱本件投資案係經正常投資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台肥公司組織章程於被告己○○到任(87年4月1日)後,於87年6月25日第2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規程,經報奉經濟部87年7月28日經(87)人字第87019440號函同意備查,第2條總經理職權修訂為:「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因此該公司經理系統依法均須秉承董事長之命令與指示,依相關組織執掌,分層負責執行之,此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可參,且據證人即參與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兼任公股代表董監事李健全、陳明和、鄭阿月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因通知開會時間緊迫,直至開會始取得相關投資資料,並未作實質審查。且信賴己○○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及公司經理部門之專業判斷,始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投資案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投資案實際係由被告己○○一人主導進行,而台肥公司章程亦已修正為董事長制,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上開批示自有拘束經理人員之效力,且被告主持董事會,於開會時始提供相關投資料,顯係一手遮天,利用董事會無法深入審查之情形,致董事會徒具形式照案通過,就投資實質內容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不足作為有利之憑據,併此敘明。
5、按背信罪係以有害於被害人全體財產或全盤經濟之財產狀態為其內容,且本人之全體財產或利益是否有損害,應就純經濟之觀點予以判斷。在法律上縱取得一定之權利,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者,其經濟價值已減少或蕩然無存,亦屬於損害。本件新瑞都公司股票,自法律觀點視之,該股票固仍以債權之形式存在,惟自經濟之觀點視之,因新瑞都公司主導之高雄縣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未能辦理銀行團聯貸挹注資金賡續開發,已成停頓狀態,該公司股票,已因此失去投資遠景,而乏人問津,致其財產價值業已大幅減少或喪失,仍屬於財產之損害。又損害之數額,並不須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雖因台肥公司尚未處分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致無法精算損失之金額,但無礙於致失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認定。
本件被告己○○於職務上辦理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行為過程收取不法利益,並違背委任意旨,濫用權限指示,於核簽過程中,改變下級簽報之重要意見,投資新瑞都公司高達7億元,做出有利於新瑞都公司的決策,進而直接造成台肥公司損害,而經濟部身為台肥公司股東,被告己○○此舉亦間接使國庫受有損失。
(乙)、毀損債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使用葉淑婷上開帳戶,並指示葉淑婷於前述所載時間存提各項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葉淑婷前述帳戶內資金有些是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所餘三分之二薪資,有些則係其向友人調度資金使用,並非伊所有財產,且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前因積欠農民銀行債務,經臺灣彰化法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於上揭時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己○○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己○○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農民銀行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彰化法院於83年度促字第5848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87民執未字第4731號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檢察官92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㈢書證1、2)。又證人葉淑婷任職台肥公司擔任被告己○○秘書期間,受其委託至台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該帳戶有下列處分情形:(
一)葉淑婷因己○○指示存入款項部分(逾三十萬元以上):87年及88年部分各有6筆。(二)葉淑婷因己○○指示款項部分(逾一百萬元以上):87年部分有5筆,88年有6筆。
(三)由葉淑婷提款匯出部分:分別於87年5月2日20萬元、9月30日14萬5千元、11月11日30萬元、11月30日8萬5千元、12月30日8萬5千元、88年1月29日8萬5千元、4月2日15萬5千元、4月30日8萬5千元、5月7日400萬元、6月2日20萬元匯款與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以李燕東名義於87年9月24日500萬元匯款予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五)以己○○之子 謝豐名 於87年9月29日1千萬元匯款與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檢察官92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銀行城東分行葉淑婷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存款明細表、上開時間臺北銀行無摺存入存款存根、戊○○帳戶存款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歷任法官、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國營事業董事長,擔任公職多年,其自承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見原審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有4家銀行透過法院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乙情,復據證人郭耀供述在卷(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30至32頁),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己○○辯稱:擔任國營企業董事長每月薪資約13萬元,每年可領16個月薪水,台肥公司將應扣繳薪資交付法院後,剩餘錢才歸我,帳戶內資金有些是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所餘三分之二薪資,有些則係其向友人調度資金使用等語(見原審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己○○自87年4月間起,經法院扣押部分薪資後,每月仍有6、7萬元不等固定薪資,再加計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資結算金等,迄88年10月止,共領取222萬555元,此有台肥公司92年7月3日肥總室字第9200928號函送己○○任職期間領取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稽,則被告己○○辯稱帳戶內有部分係債權人強制執行所餘3分之2薪資,尚非全然無稽。
(三)公訴人指被告己○○於88年5月7日從葉淑婷帳戶提領25萬元,卻匯款戊○○400萬元,再於87年9月24日以李燕東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戊○○,又指示葉淑婷以謝豐名名義匯款100
0萬元予戊○○等情,業據證人葉淑婷、李燕東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92年8月12日及8月19日訊問筆錄),且各有李燕東及謝豐名名義之臺北銀行無摺存入存款存根及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帳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又所謂處分,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所謂隱匿,指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該物確實所在之藏匿行為。本件,法院係於87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己○○則於87年4月27日要求葉淑婷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時間上已十分接近,且使用葉淑婷帳戶進出資金,自足以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其資金所在,而屬隱匿之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於強制執行前均得參與分配而受償。被告己○○自87年4月間至88年10月,除扣繳部分外,領取薪資共222萬餘元,已如上述,而該帳戶進出金額則遠逾此數,顯見超過部分並非薪資所得,其來源不外乎借貸或其他不法所得。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縱係借貸得來之金錢,自出借人交付後,其所有權亦已移轉予借用人,而終極取得所有權。被告己○○辯稱有些錢係借來的,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其私自返還予其中某一債權人,仍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又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亦有明文。可知,縱係不法所得,政府機關欲沒收債務人之不法所得,仍經判決確定執行沒收程序,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仍無法直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所有權,其他債權人仍可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利用上開帳戶,匯出二千萬餘元,已如上述,自屬處分行為,而足以損害債權甚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行為,而未得確實證據,即不得謂已知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因偵查被告己○○貪瀆案件,調閱其相關往來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始發現上情,而於92年2月7日以甲○茂愛字91偵字第21261字第6952號函,通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己○○涉有毀損債權罪。該公司收受通知後,旋於92年2月11日以農逾字第9202800018號函,正式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上開二函可稽(92年偵字第3825號卷第1頁、第46頁)。
是本件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係於92年2月7日以後始知悉被告己○○有毀損債權情事,於92年2月11日提出合法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已詳如上述,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己○○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修正後,公務員定義已限縮,被告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已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加以處罰。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認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依公訴人所指摘之犯罪事實,已指明被告身為台肥公司經營管理之負責人,竟為貪圖乙○○期約之不法利益,明知依公司投資作業程序,投資股票應由投資開發部人員本於專業踐行相關投資評估程序,乃違反專業投資規範,貿然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近7億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並收取不法利得7000萬元,已敘及背信之犯罪事實。
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利用葉淑婷名義之帳戶,進出款項,藉以隱匿、處分其財產,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被告己○○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遂要求乙○○匯款2000萬元至戊○○前開帳戶以代償己○○積欠戊○○之債務,另匯款5000萬元至丁○○、謝鵑竹及葉淑婷帳戶內,供己○○個人運用,透過丁○○借用其弟許富雄之萬泰銀行帳戶,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以為掩飾,因認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而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列舉其他罪名。本件,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如上述,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以外所列舉之罪名,自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無由成立該法之洗錢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自79年起至91年2月間止擔任立法委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7年5月29日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身分,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1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於經濟委員會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立法院並於87年6月16日由丙○○等16位立法委員成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下稱調閱小組),丙○○復於88年1月11日調閱小組第三次會議時,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表: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又於同年1月22日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嗣被告 劉泰英 即指示被告乙○○透過關係找丙○○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乙○○乃向丙○○期約於取得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款項後,支付丙○○2500萬元做為佣金,丙○○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亦不再要求國營會及台肥公司依其前開書面意見辦理,使台肥公司於88年4月間得以繼續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案,終至88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嗣乙○○於88年10月4日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予台肥公司所得部分股款,購買面額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5張交予丙○○。
㈡被告丙○○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於88年10月11日將上開5
張台支支票交由渠兄翁石貴轉交林桂美存入翁石貴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丙○○唯恐收賄行為遭受調查,乃商請乙○○配合與翁石貴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合約,作為翁石貴向乙○○收取2500萬元之依據,偽稱購地係為共同合作開發購物中心,乙○○並於88年12月22日赴台南縣 南鯤鯓 廟與丙○○、翁石貴簽訂前述虛偽合約,並倒填日期為88年9月18日,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另與翁石貴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並不諱言87年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嗣立法院成立調閱小組,伊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表調閱意見,繼而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取乙○○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之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允諾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後,要支付2500萬元之事,亦未收到任何乙○○交付之支票,甚或將支票交付翁石貴,伊並未委託乙○○配合與翁石貴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契約,做為支付2500萬元的證據等語。辯護人另辯以:共同被告己○○於88年的簽呈,說已得到被告丙○○相當的諒解,此部分證人賴蓓玲已證稱係她的猜測之詞;證人劉泰英也證稱沒有與丙○○協調,且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被告雖持反對立場,但無法撼重立法院之決議。立法院調閱小組僅有文件調閱權,丙○○的立場也沒有一百八十度之轉變。又從翁石貴與乙○○間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原本可已得知,二份是不同時間作成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有無接受乙○○、劉泰英協調不再杯葛台肥釋股案:
1、被告丙○○並不爭執於前開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一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嗣立法院為此成立調閱小組,被告丙○○復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發表「審計部、證期會認為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作業,財務預測有壓低之嫌,因此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繼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立法院並將含有丙○○前述調閱意見之調閱小組報告函送行政院完成調閱各情,且有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議事錄、第3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函立法院秘書處檢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調閱報告暨調閱文件查閱要點、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院會函、立法院88年1月26日88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立法委員丙○○88年1月22日台重字第880057號函、立法院函行政院之送文簿(均影本)等件佐憑,並經原審向監察院調閱相關卷宗可查。
2、立法院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審查8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在本院『調閱小組』未完成調查前,應暫停第二階段釋股作業」,原係對該預算案項下所作之限制條件,至於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依上開決議應在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提報院會後始得進行。而調閱小組將完成之調閱報告於88年1月12日來函提報院會,由於該小組所完成之調閱報告並未有共同議決事項,報請院會時並無討論之標的,依例即將該案列為院會議程之報告案。至於該調閱報告中,委員個人個別發言意見,應僅為其個人之立場,對已完成調閱之該調閱報告並不生影響。至於前開議案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通過確定在案。而該次院會係該(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其會議時間於88年1月15日院會散會後即告結束,第4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並不屬於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之下次院會,因此,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所作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同意備查之決定,在當次院會已告確定;本院第4屆所有委員即無再另行提案修正或解除院會所作決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丙○○前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書面異議乙事,因已逾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可提異議之期間,院會已作成決定之效力,不受個別委員事後任何意見之影響。又立法院88年1月26日以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其意旨即為告知行政院有關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在案,至於時任委員之被告丙○○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之書面異議乙事,對上開函完全不生影響,立法院秘書處亦於88年2月1日以(88)台處議0631號函知被告丙○○在案。且針對立法院上開函知行政院之函文,行政部門事後並無函詢立法院關於可否執行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作業之公文,此有立法院議事處92年6月9日台立議字第0920701484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丙○○即便針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發表反對意見屬實,然因調閱小組已完成調閱意見,鑑於立法院上述運作模式,單一委員杯葛不致影響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作業,行政機關仍可繼續執行上開釋股案,並無任何疑義,是公訴人指己○○為求台肥公司順利民營化,央請劉泰英、乙○○幫忙疏通,而被告丙○○為取得乙○○交付2500萬元佣金,始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即非毫無研求餘地。
3、國營會先後於88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行政院函轉被告丙○○就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書面異議及調閱小組公文後,由經濟部次長 張昌邦 指示宜協調丙○○委員,國營會副主委鄭溫清即指示負責國會聯絡之第五組組長 陳聯輝 協助安排拜會丙○○,嗣張昌邦去電通知已責由己○○洽請立法院秘書長 林錫山 與被告丙○○溝通,己○○旋向國營會簽呈:「已獲翁委員相當程度諒解」等詞,國營會承辦人賴蓓玲認為該簽呈語意不清,報請鄭溫清再向林錫山查明,林錫山於電話中僅稱瞭解後再行回覆,惟事後並未回覆,後來國營會相關承辦人認為立法院完成調閱之決議在後,此公文表示立法院院會並未接受丙○○委員異議意見,故仍報請經濟部繼續執行釋股案各情,業據證人賴蓓玲、鄭溫清、張昌邦分別證述在卷(賴蓓玲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62至270頁、鄭溫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7頁、張昌邦部分見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內簽經濟部簽呈、該會88年2月12日函立法委員丙○○稿(以上函稿均未發出)、張昌邦批示字條、己○○88年3月4日呈經濟部簽呈、國營會88年3月6日呈經濟部簽呈(均影本)等件可參,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曾去立法院找林錫山、 王金平 溝通此事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3頁正、反面、第86、166、172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述簽呈用詞僅係公文用語,並不代表 伊確 有找丙○○(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及證人林錫山於原審審理中一致否認己○○曾為台肥公司釋股案找 伊溝通 等語(見原審9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己○○身為公股指派之台肥公司董事長,其於上呈之公文,遣詞用字理應謹慎,自難認係公文中推託之詞。惟依上開證人之供詞,實無從證明立法院長王金平或秘書長林錫山曾受託為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疏通被告丙○○之杯葛行為,己○○縱有直接請託被告丙○○,取得相當之諒解,亦與公訴人所指係透過劉泰英、乙○○向丙○○關說之情形有別。
4、況台肥公司於辦理第一次釋股作業時,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未能周延,又遲未辦理財務預測更新,致未提供正確財務資訊於評價委員會,以為評價之參考;而經濟部亦未能事先查察,致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偏低,導致國庫蒙受重大之損失,經監察院87年10月23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2屆第18次會議決議糾正,亦有監察院92年5月26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396號函送糾正案相關卷宗可查,顯見政府辦理台肥釋股案過程,確有可議,被告丙○○身為立法委員,提出質詢,反對第二階段之釋股,尚難認係惡意杯葛甚明。
5、又證人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固指「劉泰英指示乙○○透過關係找丙○○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上情係聽自乙○○講的(見原審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並非親身見聞此事,核係傳聞證據,本難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劉泰英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不知道其係調閱小組成員,沒有為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與被告丙○○進行協調溝通及給付佣金,也沒有指示乙○○辦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18頁至220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劉泰英未指示伊去疏通丙○○,亦未找王金平去疏通,伊本人亦未為了台肥第二階段釋股案找丙○○或透過別人找丙○○溝通此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80頁至182頁),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已乏依據。且己○○歷任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其與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丙○○熟稔程度遠甚於乙○○(見乙○○偵查筆錄,91年偵字第21262卷㈡,頁118至122),則被告己○○有無必要透過劉泰英、乙○○向丙○○關說,已非無疑。如謂乙○○係為促成台肥公司早日民營化,俾己○○得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其利益歸諸於己○○或庚○○等人,則用以疏通之佣金,理應由己○○或庚○○支付,為何卻稱係由乙○○個人支付金錢,購買台銀支票支付,亦有違常情。
(二)翁石貴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是否係被告丙○○所交付:
1、庚○○固於偵、審中直指該2500萬元係被告乙○○交予被告丙○○代表收受,分成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目的係為給付包括被告丙○○在內之5位調閱小組其他成員(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34至35頁、原審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然庚○○並不諱言此僅係聽聞乙○○供述,本人並未實際見聞乙○○交付丙○○5張臺灣銀行支付之實況(見原審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5張支票金額再流向任何立法委員或與立法委員有關之帳戶內,客觀上已難證明庚○○此部分證述屬實,況縱使乙○○確曾對庚○○談及以金錢疏通丙○○等立法委員事,亦不能執此逕謂丙○○確有收取乙○○交付之金錢。另證人翁石貴證稱:該2500萬元係乙○○所交付,目的是為了支付雙方合作開發布袋土地所支付之款項,證人乙○○於偵、審歷來供述亦同此證言,且有上開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 翁石貴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2500萬元均用於支付碾米廠相關費用(見原審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桂美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且提出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佐憑,是庚○○指上開5張面額各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係交給被告丙○○在內之5位立法委員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亦乏證據證明上開5紙支紙係乙○○交付丙○○,再由丙○○交付翁石貴,且如依庚○○指述,2500萬元係要給調閱小組5人平分,何以2500萬元均存入翁石貴帳戶內,顯不合理,是庚○○之指述,尚難遽以採信。
2、公訴人雖執嘉義縣義竹鄉農會88年10月12日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翁石貴匯予 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李紋紋 匯款申請書5紙作為被告丙○○以翁石貴帳戶收取乙○○支付上開面額共計2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後資金運用情形所憑證據,惟上開匯款僅能證明翁石貴與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及李紋紋等人間資金流程,至張文發等人並非調閱小組成員,與被告丙○○間有何關連,翁石貴為何要匯款予張文發等人,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卷內亦無張文發等人年籍地址,本院無從予以調查,故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翁石貴帳戶內所兌領之2500萬元資金,係供被告丙○○使用,顯係檢察官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翁石貴與乙○○間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製作:
1、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台肥案爆發後,乙○○告訴我資金流向可能有問題,希望將之合理化,他只給我土地權狀的影本,希望我根據權狀寫些東西出來,原本是要請代書來寫,但乙○○不希望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是從一些現成市場上的範例來寫上開契約書。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都是88年10月底寫的,寫補充協議書的目的,是將不動產買賣的日期挪在台肥買新瑞都股票日期之前,不要讓人看起來與台肥案有關,寫第二份的原因,是因為不可能簽約的時候,沒有付錢的憑證,我們是88年10月22日與乙○○、陳冠生、吳錦麗等人一起到台南南鯤鯓廟時,才簽上開契約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至233頁),且有所提機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98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確為88年10月22日。證人陳冠生於原審證稱:時間不記得,但我去有過一次,乙○○找我去拜拜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證人吳錦麗證稱:88年10月22日有與乙○○、陳冠生一起去南鯤鯓,印象中沒有簽約,當天沒有看過翁石貴、丙○○等語(同上卷第129頁至133頁);證人乙○○則證稱:88年10月22日那天有去南鯤鯓,但沒有簽約,簽約是88年9月間與88年10月5、6日,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請庚○○寫的等語。足認庚○○與乙○○、陳冠生、吳錦麗等人確有於88年10月22日至台南南鯤鯓屬實。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係88年9月18日,補充協議書則為88年10月,未載日期(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第17頁、18頁),二份契約均係庚○○代筆製作, 蘇連珍 又僅於88年10月22日前往台南,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認庚○○另有於88年9月間及同年10月5、6日前往嘉義之情形,已有可疑。又本件買賣價金達5千萬元,通常為保障雙方權義,均係由買賣雙方同意找具公信力之代書負責契約製作及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宜,本件卻由契約之一方即乙○○找不具代書資格之庚○○製作契約書,亦違常情。
2、被告乙○○以政府擬計畫在布袋鎮興建八輕廠及開放三通之利多消息,認為布袋鎮有發展前景,透過 李晌 介紹,與翁石貴合作開發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翁石貴與高俊雄分別共有)興建購物中心,翁石貴乃將名下前開土地持分,以5000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使翁石貴、高俊雄、乙○○各佔30%、40%、30%之土地持分,雙方簽約後,乙○○交付面額25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 翁石貴希 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乙○○乃以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等情,固據乙○○與翁石貴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乙○○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8頁反面及原審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翁石貴部分見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18至27頁及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高俊雄、洪金花於偵查中證述其等為土地共有人屬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布袋鎮都市規劃函、中央營造公司製作之擬定布袋鎮都市計畫細部規劃書(均影本)等件可憑。惟證人翁石貴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乙○○間就契約及協議書內容細節,諸如簽訂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之正確時間、總坪數、每坪價格、為何開立5張面額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原因及換票過程等節,證人翁石貴與乙○○供述內容互有歧異,已難遽信。且本件名目上係雙方合作在嘉義布袋進行開發購物中心,原審函查結果,雙方合約書所載土地位置與布袋鎮實際情形相同,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2年7月2日嘉布鎮建字第0920006193號函可考,惟簽約至今,卻從未進行何種土地開發相關事宜,亦啟人疑寶。另本件證人翁石貴就上開土地開發及乙○○將原先簽發面額2500萬元支票換成五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等基本情節,與被告乙○○供述既屬相符,原審函查結果,該票號支票確無兌付或退票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2年6月18日(92)華仁存字第189號函及附件資料可佐。惟庚○○於原審證稱:這張支票是我叫乙○○去找的,我特別叫他從票根去找以前開過作廢的支票,不能兌領過,然後我叫乙○○的票根備註欄要改,改為給付翁石貴土地買賣的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09頁),乙○○之辯護人杜英達律師於原審供稱:查無這張面額2500萬元支票存款等語(原審卷四第237頁),該張支票存根係支付買賣價金之重要憑據,乙○○卻未善加保存,且如庚○○所言,該支票係作廢之支票,自無兌付或退票紀錄可查,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庚○○此部分之指述,尚非空穴來風。惟除庚○○之指述外,證人乙○○、翁石貴、陳冠生、吳錦麗均無相同之證詞,尚難遽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書,係虛偽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翁石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虛偽不實,固有疑義。惟公訴人並不能證明乙○○確有透過劉泰英向被告丙○○關說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亦不能證明前開翁石貴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係乙○○支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翁石貴,無從讓本院獲致被告丙○○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以免冤抑。被告丙○○所涉圖利罪部分既應諭知無罪,自無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情事,所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名,亦應一併諭知無罪。
肆、原審就被告己○○貪污、背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範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公務員,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無牽連犯背信罪之問題,原判決認成立二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亦有違誤。(三)、被告確有毀損債權情事,原判決認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未妥。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毀損債權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毀損債權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及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竟為貪圖私利,未能克盡善良管理、維護股東權益之責,違背公司之信任,致台肥公司受有高額之投資損害,所生危害不輕,雖所收受不法利益已匯還乙○○,然犯罪後不知悔改,冀圖勾串證人、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妨害案件追查,及毀損債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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