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罹患:⑴末期腎病⑵糖尿病⑶高血壓⑷肝癌術後病史⑸鬱血性心衰竭⑹甲狀腺功能低下⑺疑初期老年性痴呆等病,且經醫囑,因被告合併多種疾病,行動不便,有老人痴呆現象,須定期洗腎,病情仍未穩定,不宜舟車勞頓,需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因而自97年6月24日起均未能至本院到庭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16日、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等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99年3月16日函覆被告甲○○○至該院就診之診斷為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心臟衰竭(走路會氣喘)及疑左上腎腫塊,每週須接受洗腎治療等語,有該院(99)長庚院高字第922403號函附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被告甲○○○因罹患:⑴末期腎病⑵糖尿病⑶高血壓⑷肝癌術後病史⑸鬱血性心衰竭⑹甲狀腺功能低下⑺疑初期老年性痴呆等病,且經醫囑,因被告合併多種疾病,行動不便,有老人痴呆現象,須定期洗腎,病情仍未穩定,不宜舟車勞頓,需密切觀察生命徵象等情,是被告甲○○○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