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葉大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予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停止羈押;又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各項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間之供述尚有歧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被告乙○○未能覓妥保證金,經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在案,迄同年三月二十日始經具保二千萬元並停止羈押在案。
三、然查,被告乙○○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多次撥打證人甲○○電話,證人甲○○多不敢接聽,另被告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外,藉另案與證人甲○○同時到庭應訊機會,就證人甲○○於偵查中針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指示甲○○在台肥公司樓下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乙事,要求證人甲○○改稱該筆資金係由乙○○直接交付,而為虛偽供述各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片一片、甲○○製作之電話紀錄及錄音內容紀要附卷可稽,該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認亦與前開錄音內容紀要所載悉相符合,製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考,參諸被告乙○○亦不否認前開庭訊前確有要求證人甲○○向法官說清楚,並曾撥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上述新發生之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就被告乙○○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尚未全部審結,仍有諸多證人待傳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前會議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被告乙○○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確保包括證人甲○○在內之其他證人不受干擾,而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將被告乙○○再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宋松璟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