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l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0頁),而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有於9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工作不順,又誤交損友,才做了不該做的事,我知道做錯事就要自己承擔,只是我有沈重的債務壓力、房貸,而且我的母親年紀已大,患有嚴重的失智症,我去勒戒就沒辦法賺錢養家,金融海嘯讓我突然被裁員,找到的工作都只有付出勞力的粗工,這種打零工的工作也不是很固定,我在經濟壓力下不小心迷失方向,希望給我重來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抗告意旨中均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第20頁、抗告狀),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1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所陳,均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已有不當。縱如抗告人所稱因經濟、交友致犯本案,母親罹病,如遭勒戒即無法養家等語確屬實情,仍無解於抗告人有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均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