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復有明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江銘欽 生前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之吉利、防癌、百年長青、長安及長樂等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並以配偶身分附加長樂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嗣江銘欽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身故,爰依前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1,1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及醫療費用美金2,347元(以99年1月13日匯率1:31.86計算),折合新台幣74,775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依長福終身保險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之附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有抗告人提出該保險單二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依相對人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第26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38頁)。而核閱抗告人請求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長福終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江銘欽。茲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已於96年1、2月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永和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江銘欽生前之戶籍固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但抗告人主張江銘欽自90年即赴越南從商,每年僅回臺灣一、二次,有本院調閱江銘欽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本得由雙方共同協議,是以抗告人主張江銘欽之住所已於96年隨抗告人遷至永和址,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要保人即抗告人、江銘欽住所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固有違誤,然原法院遽依江銘欽生前戶籍地址,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