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1款:「為裁判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於書狀內僅泛言: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時,同時辦理該貸款之信用保險,再審相對人是否已經違約詐領保險金。惟再審相對人竟仍以錯誤之資料,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不實登錄,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合理之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提擔保以為假扣押,實屬錯誤主張,致伊名譽信用受損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為前開指述尤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