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書)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林雯澤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261、21262、25463號、92年度偵字第2678、2679、2680、2681、2682、3790、379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賄賂新臺幣柒仟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卯○○無罪。
事實
一、B○○於民國87年4月1日經行政院任命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原為國營事業,下稱 台肥 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8年9月1日透過釋股作業完成民營型態(政府股權降為49.09%,其中經濟部持股36.55%,臺灣省政府為11.59%,臺北市政府為0.86%,省農工企業公司為0.05%,高雄硫酸錏公司為0.04%),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雖退居股東身分,對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化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予以監督。B○○身為公股代表併續任民營化後之台肥公司董事長,對台肥公司經營方針、業務計畫及投資計畫等議案,具有承董事會決議執行之職權,且依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規定,遇有台肥公司處理增資、借款、債務處理等財務上有重大變更事項時,應在台肥公司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核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公司法規定,受台肥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
二、緣E○○亟需銀行團同意聯貸,挹注大筆資金推動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冀望台肥公司能成為新瑞都公司股東,以健全新瑞都公司股東結構,俾使銀行聯貸案順利,乃於88年7、8月間透過庚○○介紹結識台肥公司董事長B○○,表達希望台肥公司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目的,並遞交前述開發案相關資料予B○○參酌,惟B○○鑑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前須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完全之指揮監督,未敢獨斷專行,僅先將E○○交付上開資料私下轉交不知情之助理辰○○研究,迨台肥公司於88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後,經濟部發函仍由B○○續以公股代表身分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因其先前即積欠銀行大筆債款,財務狀況不佳,亟思藉由E○○希求台肥公司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中牟取利益,而庚○○因與E○○於87年4月30日簽訂保證募股合約,負責為新瑞都公司招募20億元資金,擬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套取現金,作為換取B○○同意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之回扣,倘台肥公司認購現金增資每股13元部分,則因股款依法應繳入公司,私人無從據此取得現款動用,乃規劃以每股10.75元價格出售原有股東持有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同時該價格遠較增資認購價格為低,不致受外界質疑。庚○○遂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A棟3樓之正暐公司辦公室內,期約由B○○於職務上主導台肥公司投資7億元,換算約略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所持6萬5000張股票,而庚○○則同意支付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金額之一成(即7000萬元)予B○○做為賄賂,雙方合意據此為之。期約既定,B○○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在台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召集該公司投資開發部經理地○○、副理 周偉馨 、組長甲○○及專員辰○○等人,限期於同年9月13日前完成「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評估報告,原本辰○○係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定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每股13元作為評估基準,惟B○○透過不知情之地○○於簽呈草稿內指示配合改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辰○○遂於同年9月14日簽擬以每股10.75元購買新瑞都股票從事財務性投資,並委請不知情之分析師未○○就上開價格評估合理性。B○○明知身為經濟部指派於台肥公司之公股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忠實管理公股權益之責,遇有該公司處理增資、借款、債務處理等財務上有重大變更事項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核示(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且幕僚作業專業判斷認為台肥公司對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僅可從事財務資金調度,投資金額不宜過鉅,竟為迎合庚○○資金需求,本於職務上權責辦理上開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案時,逕行批示:「投資7億元,並向新瑞百貨及其他自然人購買股份,不參與增資」,繼於同年9月16日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利用不知情之辛○○、戌○○、玄○○等其餘兼任公股代表董監事因通知開會時間緊迫,未能察覺其中價格決定及投資金額之蹊蹺,並信賴B○○所謂其本身具有法律背景及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之專業判斷下,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投資案。嗣台肥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即依庚○○與E○○事先議妥之交易人名單,分別與新瑞百貨公司、達新工程公司、 蘇惠秋黃嘉忻 、庚○○、壹東公司等新瑞都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並先後於同年9月
22日及同年10月1日給付股款,合計共支付股款6億9875萬元,足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之財產(該筆金額業因新瑞都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而損失殆盡,詳后述)。迨庚○○陸續取得其名下出售台肥公司股款後,即基於雙方在前之約定,基於職務上行賄之意,依B○○職務上受賄意思所為指示,先於同年9月23日以其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匯款2000萬元,借用不知情之亥○○名義,匯往B○○指定之不知情債權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代為收受資為清償B○○欠其之借款,復於同年10月4日再以不知情之亥○○、 陳柯 金枝(亥○○之母)名義,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不知情午○○(B○○媳婦)、 謝鵑竹 (B○○之女)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B○○旋透過不知情午○○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許富雄 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透過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在公開交易集中市場,陸續購得台肥公司股票,累計4086萬1642元,再以 齊渭森 (亥○○之妻)名義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之宇○○(B○○秘書)設於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或係處分贓物行為,亦非隱匿或掩飾行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詳如后述理由),B○○因此共計收受7000萬元之賄賂。
三、事後台肥公司因爆發炒股案,B○○與庚○○唯恐檢調單位追查而查悉上情,乃要求E○○、午○○、申○○於88年10月14日至正暐公司辦公室會面串證、共謀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藉此佯稱有借有還之假象。申○○遂於88年10月15日利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回2000萬元至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繼於88年11月初某日再收受庚○○交付由和南公司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透過其姐 吳連笑 帳戶提示兌領後,於同年11月4日將其中1985萬元轉存申○○前述帳戶內還款,以免申○○未享有清償利益;至於另5000萬元部分,則由午○○、E○○相互簽發1紙面額5000萬元本票交由對方保管,構稱午○○向E○○借款4500萬元,另500萬元則宣稱為利息,並業已交由不知情之宇○○持現款退還E○○,另由B○○將以賄款所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出售,繼由午○○於88年10月27日匯款3500萬元至不知情亥○○帳戶內,E○○再另行匯款900萬元至午○○前開帳戶,要求午○○於同年11月3日配合提款匯至亥○○帳戶內,總數4400萬元,差額100萬元則對外解釋為利息,另以現金償還。嗣經E○○、午○○於偵查中吐露前述勾串內容,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為新、舊法交替,本於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予以規範,但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於舊法施行期間,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本件係於9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2月14日丙○茂愛91偵212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庚○○、E○○、A○○、黃○○、酉○、宇○○、地○○、甲○○、周偉馨、辰○○、戊○○、王朝池、 王人達王人正 、蘇惠秋、黃嘉忻、 陳其銓陳堡宏 、許富雄、C○○○、 鄭麗真謝娟竹王汎慧 、D○○、寅○○、癸○○、 高俊雄洪金花 、己○○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既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未再就公訴人所舉待證事實聲請再予傳喚作證,或證人到庭仍為相同之陳述,除證人E○○部分供述內容既係審判外聽聞他人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外(詳如後述),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具證據適格,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企圖推翻後述在偵查中之供述而極盡避重就輕、迴護能事而為證述,惟觀諸其於偵查中作證距離行為時間較短,非但證人記憶清晰,且對於行為事實尚未受外界污染,所供較貼近真實,非如事後在本院之陳述,早經外界污染一再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供述,所可比擬,復綜合其他相關事證互核以觀,亦為相同之結果,是其先前陳述顯較可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自得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證據。
三、證人午○○係被告B○○之媳,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被告B○○有二親等親屬關係就有關B○○部分之待證事項拒絕證言(至於無涉B○○部分,仍命具結後作證),有本院92年
6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午○○於審判中有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與上述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而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相同,均有供述不能情形,並無作相異處置之理,應認上開法條各款情形僅係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即不僅以上述
4款所列之供述不能情形為限。是證人午○○於偵查中就其帳戶內資金原因,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詳盡供述,且其係被告B○○之媳,應無故意攀誣之理,所供情節經核與證人E○○供述內容亦相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B○○收取賄賂之事實所必要,其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證人午○○在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公訴人提出經濟部88年2月8日經(88)國營字第88531279號函、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簽呈,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依法調閱而來,並無違法取證問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院採證之依據,被告卯○○之辯護人指上開函稿並非正式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5頁以下之92年4月15日意見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B○○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B○○固不諱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如何交付新瑞都公司相關資料給經理部門評估、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7億元,並指示午○○購買台肥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背信等犯行。辯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後,伊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問題,且伊從未與庚○○期約俟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股票以取得一成佣金,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係經理部門分層負責,正常處理,評估結果認為新瑞都公司值得投資,當時承辦人簽呈有增資股每股13元及原有股東以每股10.75元出售等二種價格,伊選擇較便宜的價格購買,並未損害台肥公司利益;又公訴人所指資金流程,其中午○○、謝鵑竹部分,實情係伊與E○○協議共同投資股票,伊不懂如何購買股票,乃提供午○○、謝鵑竹帳戶供E○○匯款使用,匯款宇○○部分係伊向亥○○之借款,而庚○○匯款申○○部分則與伊無關,至於台肥公司未經報備設立4家子公司炒作台肥公司股票案爆發後,伊亦未指示午○○與E○○等人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以掩飾收受賄賂犯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犯罪動機、期約時間及地點之認定⒈庚○○與E○○曾於87年4月30日簽訂保證募股合約,由庚
○○保證協助新瑞都公司籌措20億元股款之事實,業據證人E○○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卷㈤第22頁、本院9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為庚○○所不爭執(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至12頁),且有雙方訂立大湖工商區開發計畫保證募股合約影本1份為憑;又庚○○為履行其與E○○簽訂包銷約定,乃居間介紹E○○結識B○○,E○○亦希台肥公司能成為新瑞都公司股東,有利銀行聯貸案核准,而B○○為求台肥公司早日釋股完成民營化,同意研究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投資新瑞都公司之可能性,故有收受E○○上開投資案資料交予研究之事實,復經被告B○○及證人E○○供述在卷(B○○部分見本院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E○○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庚○○亦不諱言介紹E○○與被告B○○結識乙節;E○○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B○○部分是由庚○○去談,如何支付佣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1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1至8頁);再者,被告B○○因積欠銀行債款,財務狀況窘困,有農民銀行、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書證1、2)可證,稽諸上開事證,足徵庚○○犯罪動機係為履行為新瑞都公司籌措資金之義務,且有自身資金需求,亟欲構思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而被告B○○則係因財務窘困,貪圖庚○○允以給付回扣之鉅額利益。
⒉被告B○○與庚○○雖一致否認有何行、收賄犯行,然庚○
○交付被告B○○7000萬元之賄賂,其目的既為促成台肥公司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再對照事後被告B○○亦果真批示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之金額為7億元,庚○○亦確有匯款金額共計7000萬元用以代償B○○積欠第三人申○○之欠款,並匯款至其親友及秘書帳戶之事實,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惟其對於庚○○利用不知情亥○○等人匯款於其債權人申○○,其媳午○○、其女謝鵑竹及其秘書宇○○等帳戶之事實,業經渠等證述甚明各情(詳如后述),所為上開辯解,本院按諸後述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推演,被告B○○與庚○○間有就台肥公司如果投資新瑞都公司7億元,庚○○允諾給予B○○台肥公司投資之一成,作為答謝B○○之期約事實,應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至於雙方期約時間地點之認定,因雙方對於行、收賄過程堅不吐實,惟從E○○、宇○○等相關證人及被告B○○、庚○○供述彼此見面時間、地點相互勾稽(E○○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5頁、宇○○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22至227頁、B○○部分見本院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庚○○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6頁反面),佐以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B○○主張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仍受經濟部監督,不宜驟然投資新瑞都公司,E○○等人亦因此協助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以利該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之證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顯見B○○在台肥公司完成民營化前,未敢逕自允諾庚○○前開事項,E○○於偵查中雖曾供稱:88年3、4月間庚○○告知已打點好台肥公司B○○,俟該公司民營化後即可投資新瑞都公司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5至30頁),諒係記憶有誤,再參酌被告B○○嗣於88年9月8日指示所屬研究上述投資案之事實,本院認定被告庚○○、B○○雙方係於台肥公司完成民營化後,始於88年9月初某日在正暐公司辦公室內,就上開內容完成期約行為。是被告B○○否認期約、庚○○供稱:「伊未與B○○協議要求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並允諾給予一成佣金」云云,要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㈡庚○○行賄B○○7000萬元之認定⒈台肥公司決定上開投資案後,旋於88年9月22日給付其中30
%股款,被告庚○○於同年9月23日取得其名下新瑞都公司股票3900張出售予台肥公司,取得面額4192萬5000元支票後,即在其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並以其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復於88年10月1日再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台肥公司支付其餘9100張新瑞都公司股票後之股款支票後,旋以不知情之亥○○、 陳柯金枝 (亥○○之母)及齊渭森(亥○○之妻)名義,於88年10月4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不知情之午○○及謝鵑竹均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另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宇○○設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各節,業據證人申○○、亥○○、午○○分別於調查站供述、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申○○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4至137頁及第144至151頁、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㈡第79至82頁、本院92年6月17日、7月1日及8月12日訊問筆錄,亥○○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116至125頁及第136至142頁、本院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午○○部分見91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104至116頁、卷㈡第217至221頁及第181至194頁、本院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台肥公司支出予庚○○買賣股票之傳票、台肥公司支付庚○○簽發面額9782萬5000元支票、華南銀行8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謝鵑竹上開帳戶對帳單、取款傳票、華南銀行88年10月4日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庚○○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87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前開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82年1月5日至92年1月22日)、申○○前開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宇○○上開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均影本)等件可證。
⒉關於前述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就匯款申○○2000萬元部分
,證人申○○於偵查中明白證稱:「B○○經常向我借錢,都是有借有還,目前已經全部清償,在88年9月,我向B○○催討借款,B○○表示會向朋友借調2000萬元給我,88年9月23日帳戶內即匯入之2000萬元,是B○○還我的借款」、「我買房子是89年的事,而前述資金往來是88年9月、10月的事,此二事並不相關,且我從來沒向庚○○借過錢」(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就匯款午○○、謝鵑竹共計4500萬元及匯款宇○○500萬元部分,經午○○、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各該匯款均與伊等無關,係B○○的錢等語(見本院92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庚○○於偵查中供述:「申○○是B○○於台肥案爆發後介紹給我認識,他說有筆錢在申○○戶頭,現在要匯出來,代表有借有還,事實上我與申○○無借貸關係,支付申○○2000萬元及匯款午○○、謝鵑竹、宇○○三人之5000萬元,是依E○○指示請小姐匯款」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18至124頁、第140至148頁反面、第126至130頁),大抵相符,而庚○○於偵查中係遭羈押禁見情形,顯與證人申○○、午○○、宇○○等並無勾串可能,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證,既屬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庚○○於偵查初始雖辯稱:該筆2000萬元係申○○向伊
借貸購屋云云(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7頁),證人申○○後就上述資金流向原因於本院亦翻異前詞,改稱:該2000萬元借款係向庚○○借款買屋之用云云(見本院92年7月1日訊問筆錄),惟申○○既不諱言歷年多次借給B○○鉅額資金,並提出彼此往來部分帳目,顯見申○○自有資金充足,而無匱乏之虞,似無必要以購屋為名急需向庚○○調借現金,且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筆2000萬元事後並未購屋,而係用來購買股票,足見申○○並無購屋急需,況申○○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購屋係89年間的事情,而該筆2000萬元資金則是88年9、10月份間之事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6頁反面),事件時間先後順序有異,可徵申○○、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購屋云云,並非實情(證人申○○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另案於93年5月10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自白前於偵查中有偽證犯行,固與本院認定其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係偽證之事實不同,惟該案係被告申○○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同意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審理所得心證,認為申○○另案所為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拘束),再者,庚○○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當時我與B○○談到如果被約談,要說申○○跟我借錢,錢進入他女兒及媳婦戶頭,他已說好與我無關」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18頁至124頁),參以庚○○既自承係於案發後始由被告B○○介紹而認識申○○,且為申○○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則渠等所謂於
88年9月23日之匯款2000萬元係借貸,非僅在時序上不可想像(即不可能),且當時非親非故亦未認識之下,庚○○豈會平白無故匯款(借款)予申○○購屋,顯與情理相違背,等情以觀,益證庚○○辯稱該筆2000萬元資金係借給申○○購屋云云,無非本案偵查初期,B○○與庚○○為因應檢調單位約談所為勾串之詞,實無可採。
⒋被告B○○固辯稱:午○○、謝鵑竹前開帳戶內資金,係午
○○與E○○雙方從事股票投資,是E○○借的云云,然為E○○、午○○所否認,證人E○○供稱:台肥案爆發後,庚○○稱曾給B○○佣金,B○○怕司法單位查到,遂叫我與其媳婦午○○聯絡,雙方編稱我與午○○共同集資購買股票,由我負責籌資,並由午○○曾用該筆款項以其兄弟及婆婆名義購買股票,但投資股票應會有些虧損,所以事後午○○將股票賣掉匯還給我的錢,與我投資的錢會有差額(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4頁反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於88年10月4日收到以陳柯金枝名義匯款2000萬、500萬元後,曾打電話給我婆婆,回家後再跟我公婆告知此事,他們說先放著,後來我婆婆透過我介紹營業員D○○下單買股票,謝鵑竹帳戶則是我婆婆在使用,並叫我每天負責查詢存摺餘額,88年10月4日確有以亥○○名義匯2000萬元至謝鵑竹萬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後來我將款項提出匯入許富雄帳戶,用以辦理股票交割,再透過不知情午○○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弟許富雄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由B○○之妻 黃麗玉 ,透過中外公司營業員D○○,在公開交易集中市場,陸續購得台肥公司股票,累計4086萬1642元,嗣於88年10月下旬將上開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總共賣得3119萬5553元(本院92年6月
17日訊問筆錄),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謝媽媽(指B○○之妻)電話下單,大約花了4000多萬元,第一次謝媽媽下單買300張台肥公司股票,大約一個月後,謝媽媽委託我將股票賣出(見本院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參以午○○係被告B○○之媳,謝鵑竹係被告B○○之女,渠等於前開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2000萬元倘非被告B○○所收受賄款,何以被告B○○之妻得以以之下單買股票?又上開金額倘係E○○與午○○共同集資以買賣股票之用,何以渠二人堅詞否認,午○○復將過程交代如上情?顯證上開金額確係庚○○支付予B○○之賄款,至為明白。是被告B○○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庚○○雖供稱:上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係E○○向伊
借用,伊按E○○指示請小姐匯款云云,然為E○○否認在卷,並指稱:台肥炒股案爆發後,庚○○在正暐公司辦公室向伊抱怨B○○做事糊塗,匯款名單是B○○給的,不知B○○為何會將親友列入名單內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34至43頁),另證人即正暐公司會計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前述伊匯至謝鵑竹、午○○帳戶內款項,均係受被告庚○○指示匯款,E○○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35至39頁),參酌本案係被告庚○○與B○○間共同謀議規劃將庚○○名下新瑞都公司股票以每股
10.75元價格出售套取現金,被告庚○○與E○○訂有保證募股合約,由E○○支付佣金,請庚○○促成新瑞都公司募股,業如前述,E○○並無再花費額外費用行賄B○○之必要,故庚○○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⒍又被告B○○與庚○○要求E○○、午○○、申○○於88年
10月14日在正暐公司辦公室會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認定其等於是日確有進行串證、共謀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之理由如下:
①午○○、E○○於前開時地相互簽發一紙面額5000萬元本票
交給對方保管,構稱午○○向E○○借款4500萬元,另500萬元則為利息,當場B○○、庚○○及E○○並談妥虛偽資金返還方式,由B○○先將以賄款所購得之台肥公司股票出售,嗣午○○於88年10月27日匯款3500萬元至不知情亥○○帳戶內,E○○另行匯款900萬元至午○○前開帳戶,要求午○○再於同年11月3日配合提款匯至亥○○帳戶內,總數4400萬元,至於B○○前開利用午○○、謝鵑竹帳戶內所收取之4500萬元之差額100萬元,則對外解釋為利息,另以現金償還各情,業據午○○、E○○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午○○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104至116頁,E○○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4至209頁、本院92年6月24日及7月1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E○○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影本,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76頁)可稽;又E○○並與亥○○議妥資金流程,由E○○司機 梁景銘 簽發14紙支票做為利息,上開支票迄未兌現等情,復為E○○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且有梁景銘簽發14紙支票(影本)佐稽;被告B○○亦不諱言當日確實前往庚○○辦公室遇見E○○、申○○等人(見本院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亥○○並證稱:當時庚○○通知要匯3500萬元給我,其中300萬元是要還給我,另外3200萬元是他過幾天要用(見本院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午○○既為B○○媳婦,份屬至親,自無攀誣構陷之理,證人亥○○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供不實,所為證供亦堪採信,故E○○、亥○○及午○○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可信。
②申○○於88年10月15日將2000萬元從其台北銀行透支帳戶轉
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轉入庚○○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又於88年11月初某日收受庚○○交付由和南公司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後,透過其姐吳連笑帳戶提示兌領後,於同年11月4日將其中1985萬元轉存申○○前述透支帳戶內還款,而申○○前述透支帳戶在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所生利息共計7萬4850元各情,亦經庚○○供明在卷(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㈡第145至146頁、上開卷㈡第84頁),核與證人申○○證述相符(見本院9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且有前開支票、利息收據、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憑,參以庚○○前以匯款方式受B○○指示清償積欠申○○之20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庚○○交付申○○支票乙節,顯係雙方事後依據先前在正暐公司約定,製造資金回流動作,庚○○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係雙方私人資金往來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③另被告B○○於案發後退還之現金500萬元,係由梁景銘駕
車載送E○○、亥○○至台肥公司樓下麥當勞前將該筆現金親交宇○○辦理轉匯手續之事實,亦據證人E○○、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E○○見本院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宇○○見本院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匯款單據影本佐證,亦堪信為真。
④又被告B○○於台肥弊案爆發後多次要求宇○○就帳戶內資
金原因關係為不實供述,亦經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有宇○○測錄其與B○○間錄音譯文及光碟片為證,庚○○於偵查中亦直承:「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候法官開庭時,B○○有跟我說『實在沒想到,我媳婦這麼沒用』、只聽到說怎麼入到B○○女兒、媳婦戶頭裡去,我有聽E○○講:『沒有弄好,誤會很大,弄到最後B○○欠人家錢』,也有聽到『錢怎麼進,怎麼出才沒問題』等句」(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237頁),由此益證被告B○○、庚○○畏罪情虛,始要求E○○、申○○、午○○及宇○○等人配合勾串並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以掩飾行、收賄之犯行,卻因午○○、E○○和盤托出真相而遭破解,是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庚○○分別於88年9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係
受B○○指示代為匯款用以清償積欠申○○之債款,至於同年10月4日以亥○○、陳柯金枝名義,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午○○、謝鵑竹帳戶資金,及匯款500萬元至宇○○帳戶內資金均係庚○○為履行其與B○○間期約所交付之賄賂,應堪認定。
㈢B○○瀆職行為之認定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查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董事、監察人之遴選、派任係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構)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之遴派、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見監察院卷第7宗附件三)辦理,87年10月30日台肥公司舉辦第27屆董事監察人改選,選出被告續任董事長,而台肥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88年9月1日正式移轉為民營型態,政府股權降為
49.09%(其中經濟部持股36.55%,臺灣省政府為11.59%,臺北市政府為0.86%,省農工企業公司為0.05%,高雄硫酸錏公司為0.04%),此有經濟部88年9月8日經(88)國營字第88540577號函可參,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本應按「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見監察院卷第5宗附件四之二)重新改選公股代表,惟國營會以原任董、監事等公股代表之任期尚未屆滿,故仍由民營化前之董監事續任,嗣國營會就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設立四家子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等案,認為公股代表無法克盡善良管理、維護公股權益之責,簽請部長 王志剛 於88年10月13日核示改派公股代表,經濟部旋於同(13)日以經(88)人字第88355854號函即撤換包括B○○在內之全部公股代表,亦有上開簽呈、函文(影本)佐參。本件被告B○○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係因其具有官股代表身分,且係經上開政府機關持股之支持及派任,就B○○與經濟部國營會間內部關係而言,依前開法令規定執行公股代表職務,自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B○○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⒊依被告B○○行為時有效之「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
方案」六、(三)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與義務為:公股代表遇有各該事業處理重大事項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轉本部核示:①章程之訂定及修改;②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③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④財務上有重大變更時,如增資、借款與債務之處理;⑤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與修訂(限事業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公司);⑥解散或合併,重點在於保障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權益,加強公股代表之權責,並建立公股代表與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管道,並未明文公股代表就重大轉投資事項應否事先陳報國營會核示。又上開方案已於83年10月12日函送經濟部派任直接投資事業(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並副知所屬各事業機構;另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見監察院卷第5宗附件四之三)亦於86年12月22日函送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幕僚機構,並刊登公告,嗣行政院於88年9月8日台88經字第33958號函核定自88年10月1日實施「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第13點始明確規範轉投資案件應事先陳報。此有監察院92年5月26日
(92)院台財字第0922200396號函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為發揮監督之責,致該公司不當挪用資金並涉嫌炒作股票,危害投資人權益等情之糾正案相關文件資料可查,被告B○○身為經濟部國營會指派之公股代表,對台肥公司經營方針、業務計畫及投資計畫等議案,本具有承董事會決議執行之職權,本件投資案確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程序上即無違背職務可言,雖其並未就處理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案7億元之重大投資事項於事前向國營會報告請求核示切實辦理,致國營會相關承辦人員事前無從審核,僅能事後從公股代表檢送相關會議紀錄獲悉台肥公司此項已完成之重大投資,然行政院既係事後針對此項缺失實施上述要點,即難認被告B○○於行為時擔任公股代表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上開管理方案既未將經濟部投資事業轉投資事項明列公股代表應在該事業公司會商或決議轉投資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核示,則被告B○○未為該項作為,及事後經濟部於前開管理要點明訂轉投資事項應陳報國營會核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B○○於行為前(台肥公司)轉投資買受新瑞都公司股票,未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核示之作為,尚難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⒋被告B○○收受庚○○7000萬元之賄賂,業如前述,而庚○
○係為使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完成與E○○簽定保證募股合約,始出於行賄意思交付金錢或依B○○指示代為清償B○○債務,審酌被告B○○收受賄賂與前開擔任台肥公司公股董事長職務上主導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行為間等客觀情形,二者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㈣B○○受台肥公司委任,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肥公司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受經濟部派任擔任台肥公司公股代表,並於該公司民營化後續任董事長,就台肥公司與被告B○○間之關係,仍屬受台肥公司委任之人。
⒉被告B○○如何召集該公司投資開發部經理地○○、副理周
偉馨、組長甲○○及專員辰○○等人,限期完成投資新瑞都公司評估報告,以及辰○○原係以證期員會核定新瑞都公司增資股每股13元作為評估基準,嗣經修正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從事財務性投資,經B○○批示投資7億元及向新瑞百貨及其他自然人購買股份,而不參與增資,繼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投資案,再由台肥公司分別與新瑞公司等新瑞都公司原始股東簽訂股票買賣合約,合計共支付股款6億9875萬元各節,業經證人地○○、周偉馨、甲○○、辰○○及未○○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地○○及周偉馨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52至259頁及本院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147至152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辰○○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18至123頁及本院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未○○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㈣第53至57頁及本院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且有台肥公司辦理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乙案卷宗、上開簽呈、台肥公司董事會議提案稿紙及議案通知書、台肥公司支付庚○○之支票、台肥公司支出新瑞百貨公司等原始股東之傳票及股票買賣合約書(均影本)等件可稽,可見台肥公司承辦人原先構思規劃以財務性投資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係因被告B○○片面決定,始更改為投資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持股,並決定台肥公司投資金額為7億元甚明。至於為何由現金增資股改變為購買原先股東持有之股票,據E○○指稱:庚○○認為如台肥公司購買增資股,所有股款將進入公司帳戶,無法挪用支付B○○佣金,所以才決議購買新瑞都老股(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㈡第206頁),對照事後庚○○確實係以上開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款行賄被告B○○之事實,堪認E○○所供應屬真實,被告B○○辯稱係因增資股每股13元,購買老股僅需10.75元,為考量台肥公司利益,始決定購買老股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10.75元價格是由新瑞都公司高層與台肥公司上層協定後,提供投開部由我簽呈」、「B○○在指示投開處後一直有瞭解該案辦理情形,在瞭解過程中,他曾提到7億元投資金額,不過我與投開處討論後,均認為新瑞都公司經營項目沒有經驗,一次投資7億元,投資佔新瑞都公司資本額10%,我們認為太快了,故在簽文中即簽請董事長決定金額」(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12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沒有直接告訴我,是由我的主管告訴我,可能是B○○有告訴主管提到7億元的金額,那時我們有對7億元的金額作評估,認為不適宜」(本院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當時 楊清祺 曾向周偉馨、我、辰○○等人表示,本案投資案上面已經口頭指示要以每股10.75元價格購買」等語(91年他字第5806卷㈡第8頁),證人楊清祺雖證稱:該價格是由新瑞都公司E○○告訴我們願以每股10.75元優惠價格賣股票給我們,證人甲○○亦改稱:在新瑞都台北辦事處簡報時,E○○表示願以每股10.75元價格賣給台肥,然為E○○所否認,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9月12日加班作投資經濟效益評估時,我問楊清祺是否按照10.75元價格評估,楊清祺說上面已經口頭指示用10.75元來評估」等語(均見本院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可見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被告B○○片面下達決定,並非承辦單位與新瑞都公司磋商後呈報被告B○○知悉,亦可認定。
⒊新瑞都公司於88年9月2日向證期會申報生效現金增資5000
萬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5億元,有證期會88年9月2日(88)台財證(一)第79338號函1份可稽,而本件台肥公司原先規劃係參與新瑞都公司前開現金增資為原則,價格為證期會核准的13元,且係以財務性投資為主,金額不宜過鉅,承辦人員簽辦原意僅規劃投資數千萬元即可,亦據證人楊清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惟被告B○○於87年4月1日到任後,台肥公司於同年6月25日第2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公司組織規程,將總經理職權修訂為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案經經濟部87年7月28日經人字第8701944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B○○受台肥公司委任,為履行與被告庚○○約定,罔顧專業投資人員意見,濫用其權限,逕行批示與財務性投資方針相違背之金額7億元,幾佔新瑞都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並將原先規劃購買現金增資股,片面更改為購買原有股東之持股,便於庚○○因此取得資金交付賄賂予被告B○○,自屬於違背信任關係之行為,殆無疑義。
⒋台肥公司以每股10.75元購買6億5000萬股,實際花費6億
9875萬元,且未取得新瑞都公司董監事職位,未能實際掌控該公司,有違其所批示之財務性投資原則。而背信罪係以有害於被害人全體財產或全盤經濟之財產狀態為其內容,且本人之全體財產或利益是否有損害,應就純經濟之觀點予以判斷。在法律上縱取得一定之權利,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者,其經濟價值已減少或蕩然無存,亦屬於損害。本件新瑞都公司股票,自法律觀點視之,該財產固仍以債權之形式存在,惟自經濟之觀點視之,因新瑞都公司主導之高雄縣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其中土木工程業已停頓,公司募集資本亦被E○○掏空(參見被告E○○及子○○判決理由),復未能辦理銀行團聯貸挹注資金賡續開發,該股票其財產價值業已減少或喪失,仍屬於財產之損害。又損害之數額,並不須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B○○於職務上辦理台肥公司轉投資新瑞都公司行為過程收取賄賂,並違背委任意旨,濫用權限指示,於核簽過程中,改變下級簽報之重要意見,投資新瑞都公司高達7億元,做出有利於新瑞都公司的決策,進而直接造成台肥公司損害,而經濟部身為台肥公司股東,被告B○○此舉亦間接使國庫受有損失。
⒌被告B○○雖辯稱本件投資案係經正常投資程序,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台肥公司組織章程於被告B○○到任(87年4月1日)後,於87年6月25日第2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規程,經報奉經濟部87年7月28日經(
87)人字第87019440號函同意備查,第2條總經理職權修訂為為「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因此該公司經理系統依法均須秉承董事長之命令與指示,依相關組織執掌,分層負責執行之,此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可參,且據證人即參與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兼任公股代表董監事辛○○、戌○○、玄○○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因通知開會時間緊迫,直至開會始取得相關投資資料,且信賴B○○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及公司經理部門之專業判斷,始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投資案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投資案實際係由被告B○○一人主導進行,而台肥公司章程亦已修正為董事長制,董監事會僅徒具形式照案通過,就投資實質內容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B○○上開所辯,實不足作為有利之憑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B○○身為公股代表併續任民營化後之台肥公司董事長
,依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規定,對台肥公司經營方針、業務計畫及投資計畫等議案,具有承董事會之命執行之權責,遇有台肥公司處理增資、借款、債務處理等財務上有重大變更事項時,應在台肥公司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核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併依公司法規定,受台肥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竟為貪圖庚○○於職務上行賄之意所交付之賄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背信行為,違反專業投資規範,貿然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近7億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並收取賄賂70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B○○接續收受5000萬元賄賂及與庚○○約定向申○○
給付,用以清償積欠申○○2000萬元債務(此係被告B○○與庚○○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係基於一個期約所致各個接續收取賄賂行為,為單純一罪,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受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背信罪間,在犯罪評價上,因該當上述二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在犯罪科刑上,因其所觸犯之職務上受賄事實與罔顧專業投資人員意見,濫用其權限,逕行批示與財務性投資方針相違背之金額7億元,投資新瑞都公司之背信事實,為二不同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之職務上收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B○○身為台肥公司公股代表董事長,竟為貪圖
鉅額賄賂,未能克盡善良管理、維護公股權益之責,致台肥公司受有高達近7億元之投資損害,國庫因此亦間接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重大,且其受賄金額高達7000萬元,犯罪後猶不知悔改,冀圖勾串證人、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惡性重大,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㈣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
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B○○犯罪所得賄賂70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B○○被訴洗錢防制法及毀損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B○○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遂要求庚○○匯款2000
萬元至申○○前開帳戶以代償B○○積欠申○○之債務,另匯款5000萬元至午○○、謝鵑竹及宇○○帳戶內,供B○○個人運用,透過午○○借用其弟許富雄萬泰銀行帳戶,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以為掩飾,因認被告B○○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犯行。㈡被告B○○前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8311
萬3135元債務,經臺灣彰化法院於83年12月7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584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農民銀行於87年3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B○○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B○○清償,經本院87年4月
8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4731號執行命令,B○○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農民銀行債權,要求宇○○87年4月27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而該帳戶內有多項資金來源不明(資金明細詳如檢察官92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㈢),經農民銀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Ⅰ、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僅單純處分贓物,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經查:
⒈本件係以被告B○○擔任公股代表人依法執行公務期間,與
庚○○期約以7000萬元為對價關係,擅自指示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而為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瀆職犯行,被告B○○指示庚○○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賄賂直接匯入該帳戶,以供B○○自己運用或代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取得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B○○要求庚○○直接將金錢匯入其至親、秘書或債權人帳戶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庚○○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B○○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B○○透過黃麗玉、午○○等人購買台肥
公司股票之行為,究竟係洗錢行為或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予以釐清。依前開證人午○○、D○○等人之證詞及許富雄前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匯款資料等,固可證明被告B○○指示午○○將款項提出匯入許富雄帳戶,用以辦理股票交割,再透過不知情午○○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弟許富雄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由其妻黃麗玉透過中外公司營業員D○○,在公開交易集中市場,陸續購得台肥公司股票,累計4086萬1642元之事實,堪認被告B○○確係以犯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購買台肥公司股票。惟借用他人名義匯款,所在多有,原因不一,在該階段下,被告B○○指示其媳午○○借用午○○胞弟許富雄股款交割帳戶,並由其妻黃麗玉直接以電話對營業員D○○下單購買股票,均係使用其親屬、配偶名義從事股票交易,而能一目了然其來源,客觀上難認其有何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B○○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至被告B○○與庚○○、E○○、午○○等人為掩飾犯行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此乃事後彼此勾串供詞以掩飾彼等犯行,更何況庚○○、E○○於偵查中供稱:事後雙方研議,認為B○○是否頭殼壞掉,否則為何將金錢匯入其家屬及債權人帳戶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44頁反面),可徵B○○與庚○○於匯款初始並無洗錢犯意,至為灼然。揆之首開說明,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B○○上開利用親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確係洗錢行為,而非處分贓物行為,遽謂被告B○○有何洗錢犯行,自嫌速斷,委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有何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Ⅱ、被訴毀損債權部分:㈠被告B○○固不否認使用宇○○帳戶,並指示宇○○於前述
所載時間存提各項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宇○○前述帳戶內資金有些是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所餘三分之二薪資,有些則係其向友人調度資金使用,並非伊所有財產等語。
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體,係指債務人具有處分權
之財產,且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客觀上須有使自己財產發生滅失、形體破壞、權利移轉、使人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等結果,因而危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利益為必要,即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向他人借貸所取得之金錢,屬於債務人新增之債務,並非屬於債務人原有或日後終局取得之財產,另債務人犯罪不法所得,例如收受賄賂等,本應依法予以沒收,債權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均未危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利益,而無成立刑法毀損債權罪之餘地。
㈢經查:
⒈被告B○○前因積欠農民銀行債務,經臺灣彰化法院核發前
開支付命令確定,嗣本院於於上揭時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B○○收取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B○○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農民銀行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彰化法院於83年度促字第5848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87民執未字第4731號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檢察官92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㈢書證1、2)。又證人宇○○任職台肥公司擔任被告B○○秘書期間,受其委託至台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供B○○使用,並指示宇○○於87年5月2日提領12萬9203元、匯款20萬元;同年9月30日提領14萬5000元、匯出相同金額;同年11月11日提領230萬元、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30日提領8萬5000元、匯出相同金額;同年12月30日提領8萬5000元、匯出相同金額;88年4月2日提領15萬5000元、匯出相同金額;同年4月30日提領15萬5000元、匯出相同金額;同年6月2日提領20萬元、匯出相同金額、同年10月15日提領503萬元匯至亥○○帳戶各節,亦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宇○○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存款明細表、上開時間臺北銀行無摺存入存款存根、申○○帳戶存款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固均堪信為真。⒉惟被告B○○歷任法官、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國營事
業董事長,擔任公職多年,其自承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見本院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而被告B○○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有4家銀行透過法院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乙情,復據證人酉○供述在卷(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30至32頁),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上述宇○○帳戶內資金,縱係被告B○○指示宇○○存提匯款,而為被告B○○使用屬實,但被告B○○辯稱:擔任國營企業董事長每月薪資約13萬元,每年可領16個月薪水,台肥公司將應扣繳薪資交付法院後,剩餘錢才歸我,帳戶內資金有些是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所餘三分之二薪資,有些則係其向友人調度資金使用等語(見本院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B○○自87年4月間起,經法院扣押部分薪資後,每月仍有6、7萬元不等固定薪資,再加計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資結算金等,迄88年10月止,共領取222萬555元,此有台肥公司92年
7月3日肥總室字第9200928號函送B○○任職期間領取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稽,再佐以被告與申○○間確有多筆資金借貸關係之事實,對照前述宇○○帳戶內提存金額,被告B○○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B○○於88年5月7日從宇○○帳戶提領25
萬元,卻匯款申○○400萬元,再於87年9月24日以壬○○名義匯款500萬元予申○○,又指示宇○○以 謝豐 明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申○○等情,雖據證人宇○○、壬○○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92年8月12日及8月19日訊問筆錄),且各有壬○○及謝豐名名義之臺北銀行無摺存入存款存根及申○○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帳可稽,然92年6月1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明上開資金來源不明,可見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資金均屬被告B○○財產,公訴人雖以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就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命被告指出證明其與他人間資金來源流向之方法云云(見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條文乃就訊問被告之方法所設之規定,由條文文義觀察,此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應享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規範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應使其就有利之陳述提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基本而重要之權益,並無不利負擔之問題,故此之命被告就其有利之陳述,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意使被告應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否則不啻與此項權利規定意指不符,亦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理,況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據此享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參照),被告B○○縱未具體交代其資金來源,惟公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資金確屬被告財產,不能僅因該資金來源不明,遽行推論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宇○○因B○○指示存入款項部分及提款匯
出部分,固據公訴人舉證屬實,惟就前開資金是否係被告B○○所有,抑或其向他人資金調度而來,並未提出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參酌,再對照B○○經法院扣押薪資後剩餘所得,已不惟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而有損害債權行為,甚且上述來源不明資金,究否屬於被告B○○財產,均屬可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無從得出被告B○○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自79年起至91年2月間止擔任立法委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7年5月29日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身分,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1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於經濟委員會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立法院並於87年6月16日由卯○○等16位立法委員成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下稱調閱小組),卯○○復於88年1月11日調閱小組第三次會議時,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表: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又於同年1月22日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嗣被告宙○○即指示被告庚○○透過關係找卯○○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庚○○乃向卯○○期約於取得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款項後,支付卯○○2500萬元做為佣金,卯○○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亦不再要求國營會及台肥公司依其前開書面意見辦理,使台肥公司於88年4月間得以繼續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案,終至88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嗣庚○○於88年10月4日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予台肥公司所得部分股款,購買面額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5張交予卯○○。
㈡被告卯○○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於88年10月11日將上開5
張台支支票交由渠兄寅○○轉交癸○○存入寅○○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卯○○唯恐收賄行為遭受調查,乃商請庚○○配合與寅○○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合約,作為寅○○向庚○○收取2500萬元之依據,偽稱購地係為共同合作開發購物中心,庚○○並於88年12月22日赴台南縣南鯤身廟與卯○○、寅○○簽訂前述虛偽合約,並倒填日期為88年9月18日,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卯○○與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另與寅○○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卯○○並不諱言87年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嗣立法院成立調閱小組,伊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並發表調閱意見,繼而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庚○○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之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庚○○允諾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後,要支付2500萬元之事,亦未收到任何庚○○交付之支票,甚或將支票交付寅○○,伊並未委託庚○○配合與寅○○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契約,做為支付2500萬元的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卯○○有無接受庚○○、宙○○協調不再杯葛台肥釋股案:
⒈被告卯○○並不爭執於前開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
,以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一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嗣立法院為此成立調閱小組,被告卯○○復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發表「審計部、證期會認為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作業,財務預測有壓低之嫌,因此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繼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立法院並將含有卯○○前述調閱意見之調閱小組報告函送行政院完成調閱各情,且有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議事錄、第3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函立法院秘書處檢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調閱報告暨調閱文件查閱要點、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院會函、立法院88年1月26日88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立法委員卯○○88年1月22日台重字第880057號函、立法院函行政院之送文簿(均影本)等件佐憑,並經本院向監察院調閱相關卷宗可查。
⒉立法院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審查88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在本院『調閱小組』未完成調查前,應暫停第二階段釋股作業」,原係對該預算案項下所作之限制條件,至於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依上開決議應在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提報院會後始得進行。而調閱小組將完成之調閱報告於88年1月12日來函提報院會,由於該小組所完成之調閱報告並未有共同議決事項,報請院會時並無討論之標的,依例即將該案列為院會議程之報告案。至於該調閱報告中,委員個人個別發言意見,應僅為其個人之立場,對已完成調閱之該調閱報告並不生影響。至於前開議案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通過確定在案。而該次院會係該(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其會議時間於88年1月15日院會散會後即告結束,第4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並不屬於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之下次院會,因此,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所作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同意備查之決定,在當次院會已告確定;本院第4屆所有委員即無再另行提案修正或解除院會所作決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卯○○前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書面異議乙事,因已逾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可提異議之期間,院會已作成決定之效力,不受個別委員事後任何意見之影響。又立法院88年1月26日以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其意旨即為告知行政院有關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在案,至於時任委員之被告卯○○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之書面異議乙事,對上開函完全不生影響,立法院秘書處亦於88年2月1日以(88)台處議0631號函知被告卯○○在案。且針對立法院開函知行政院之函文,行政部門事後並無函詢立法院關於可否執行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作業之公文,此有立法院議事處92年6月9日台立議字第0920701484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卯○○即便針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發表反對意見屬實,然因調閱小組已完成調閱意見,鑑於立法院上述運作模式,單一委員杯葛不致影響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作業,行政機關仍可繼續執行上述釋股案,並無任何疑義,是公訴人指B○○為求台肥公司順利民營化,央請宙○○、庚○○幫忙疏通,而被告卯○○為取得庚○○交付2500萬元佣金,始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即非毫無研求餘地。
⒊國營會先後於88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行政院函轉被告
卯○○就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書面異議及調閱小組公文後,由經濟部次長巳○○指示宜協調卯○○委員,國營會副主委黃○○即指示負責國會聯絡之第五組組長天○○協助安排拜會卯○○,嗣巳○○去電通知已責由B○○洽請立法院秘書長丑○○與被告卯○○溝通,B○○旋向國營會簽呈「已獲翁委員相當程度諒解」等詞,國營會承辦人A○○認為該簽呈語意不清,報請黃○○再向丑○○查明,丑○○於電話中僅稱瞭解後再行回覆,惟事後並未回覆,後來國營會相關承辦人認為立法院完成調閱之決議在後,此公文表示立法院院會並未接受卯○○委員異議意見,故仍報請經濟部繼續執行釋股案各情,業據證人A○○、黃○○、巳○○分別證述在卷(A○○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62至270頁、黃○○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7頁、巳○○部分見本院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內簽經濟部簽呈、該會88年2月12日函立法委員卯○○稿(以上函稿均未發出)、巳○○批示字條、B○○88年3月4日呈經濟部簽呈、國營會88年3月6日呈經濟部簽呈(均影本)等件可參,B○○雖於偵查中供稱:曾去立法院找丑○○、乙○○溝通此事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3頁正、反面、第86、166、17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述簽呈用詞僅係公文用語,並不代表 伊確 有找卯○○(見本院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則B○○究係直接找卯○○疏通,抑或透過乙○○、丑○○向被告卯○○疏通,即非無疑,況被告卯○○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B○○曾為台肥公司釋股案找伊溝通等語(見本院9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詞,實無從證明立法院長乙○○或秘書長丑○○曾受託為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疏通被告卯○○之杯葛行為,遑論其中有任何不法犯行。
⒋況台肥公司於辦理第一次釋股作業時,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未
能周延,又遲未辦理財務預測更新,致未提供正確財務資訊於評價委員會,以為評價之參考;而經濟部亦未能事先查察,致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偏低,導致國庫蒙受重大之損失,經監察院87年10月23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2屆第18次會議決議糾正,亦有監察院92年5月26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396號函送糾正案相關卷宗可查,顯見政府辦理台肥釋股案過程,確有貲議,被告卯○○身為立法委員,並非惡意杯葛台肥釋股案甚明。
⒌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起訴書固指「宙○○指示庚○○透過關係找卯○○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然除證人E○○片面指證外(見本院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E○○並不諱言上情均僅係聽聞庚○○供述(同上訊問筆錄),並非親身見聞此事,核係傳聞證據,本難認有證據能力,遑論庚○○、宙○○一致否認有找卯○○溝通此事,更與前述B○○、丑○○等人供證情節不符,且B○○歷任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其與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卯○○熟稔程度遠甚於庚○○(見庚○○偵查筆錄,91年偵字第21262卷㈡,頁118至122),又證人E○○因不滿開發新瑞都案過程,支付大筆佣金卻未獲得預期效果,始向偵查機關檢舉,其與被告宙○○、庚○○等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實難僅以其片面指證,遽認被告卯○○係因接受疏通而不再杯葛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
㈡寅○○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是否係被告卯○○所交付:⒈E○○固於偵、審中直指該2500萬元係被告庚○○交予被告
卯○○代表收受,分成五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目的係為給付包括被告卯○○在內之5位調閱小組其他成員(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34至35頁、本院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然E○○並不諱言此僅係聽聞庚○○供述,本人並未實際見聞庚○○交付卯○○5張臺灣銀行支票之實況(見本院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5張支票金額再流向任何立法委員或與立法委員有關之帳戶內,客觀上已難證明E○○此部分證述屬實,況縱使庚○○確曾對E○○談及以金錢疏通卯○○等立法委員事,亦不能執此逕謂卯○○確有收取庚○○交付之金錢,微論證人寅○○證稱:該2500萬元係庚○○所交付,目的是為了支付雙方合作開發布袋土地所支付之款項,核與庚○○於偵、審歷來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上開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500萬元均用於支付碾米廠相關費用(見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癸○○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且提出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佐憑,是E○○指上開五張面額各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係交給被告卯○○在內之五位立法委員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佐憑,尚難遽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執嘉義縣義竹鄉農會88年10月12日活期儲蓄取款憑
條及寅○○匯予 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李紋紋 匯款申請書5紙作為被告卯○○以寅○○帳戶收取庚○○支付上開面額共計2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後資金運用情形所憑證據,惟上開匯款僅能證明寅○○與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及李紋紋等人間資金流程,至張文發等人與被告卯○○間有何關連,卯○○為何要匯款予張文發等人,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卷內亦無張文發等人年籍地址,本院無從予以調查,故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寅○○帳戶內所兌領之2500萬元資金係供被告卯○○運用之情,顯係檢察官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寅○○與庚○○間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製作:
⒈被告庚○○以政府擬計畫在布袋鎮興建八輕廠及開放三通之
利多消息,認為布袋鎮有發展前景,透過 李晌 介紹,與寅○○合作開發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寅○○與高俊雄分別共有)興建購物中心,寅○○乃將名下前開土地持分,以5000萬元價格出售予庚○○,使寅○○、高俊雄庚○○各佔30%、40%、30%之土地持分,雙方簽約後,庚○○交付面額25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寅○○希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庚○○乃以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等情,業據庚○○與寅○○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庚○○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8頁反面及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18至27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高俊雄、洪金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布袋鎮都市規劃函、中央營造公司製作之擬定布袋鎮都市計畫細部規劃書(均影本)等件可憑,至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庚○○間就契約及協議書內容細節,諸如簽訂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之正確時間、總坪數、每坪價格、為何開立5張面額
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原因及換票過程等節,證人寅○○與庚○○供述內容雖略有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被告供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可能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實難強求各該證人就相關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寅○○就上開土地開發及庚○○將原先簽發面額2500萬元支票換成五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等基本情節,與被告庚○○供述既屬相符,E○○雖指庚○○所交付之面額2500萬元支票係虛偽不實,惟本院函查結果,該票號支票確無兌付或退票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2年6月18日(92)華仁存字第189號函及附件資料可佐,核與庚○○、寅○○等人供稱該支票業經以臺灣銀行支票換回,並經兌領等節亦無齟齬,此有寅○○提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00000-0-0帳戶於87年至91年間交易明細可參,則被告庚○○辯稱該2500萬元支票係其與寅○○間合作投資開發布袋鎮土地之情,即非全然無稽。
⒉關於庚○○由E○○陪同赴嘉義縣與寅○○就上開合作土地
開發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等過程,亦據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寅○○供證情節相符(91年偵字第2126
2號卷㈠第37至45頁及第62至63頁、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有雙方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E○○復不諱言該契約書係由其執筆完稿等語,觀諸該合約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包括繳款、換票等情形,均與前述雙方供述情節相符,再經本院函查結果,雙方合約書所載土地位置與布袋鎮實際情形相同,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2年7月2日嘉布鎮建字第0920006193號函可考,亦難認庚○○此部分辯解有何不實。
⒊至E○○指稱於88年10月22日搭乘飛機前往台南,利用至南
鯤鯓廟參拜期間,始由卯○○指使寅○○與庚○○簽定上開合約並倒填日期乙事,除證人E○○片面指證並提出機票影本外,不僅為被告卯○○及庚○○所否認,即當日共赴南鯤鯓廟其他相關證人,包括寅○○、亥○○、己○○等人亦無與E○○類似或相同證詞(91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121頁、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上述證人供證不實,自難僅憑E○○片面指證,遽認該合約係為掩飾卯○○收受2500萬元所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容有所不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卯○○於
擔任立法委員接受宙○○、庚○○疏通允諾以收受金錢換取不再杯葛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之動機及犯行,亦不能證明前開寅○○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係被告卯○○所交付,除證人E○○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寅○○與庚○○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是雙方於88年10月間在南鯤身廟通謀虛偽製作,以掩飾卯○○收取現金之犯行,無從讓本院獲致被告卯○○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諭知被告卯○○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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