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告 童惠英童惠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原告雖稱兩造借款契約中有約定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為法人,該租約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則被告住所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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