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九十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一八二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二二八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名義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以願照顧及奉養原告為負擔,而由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091地號,面積99‧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182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228之2號建物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之契約,原告於94年9月6日與被告會同辦理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基於贈與之意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僅繳付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詎原告已完成贈與之給付後,被告卻拒不履行照顧奉養原告之負擔,故依法撤銷兩造間的贈與,被告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既已撤銷,其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係無法上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又被告既偽稱願意照顧奉養原告為負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名義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約定原告往生後被告能以土葬方式進行葬禮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條件,並無以「照顧奉養原告」為贈與之負擔,又被告曾將原告帶往義大醫院治療疾病,且於元配離異後,於95年9月間另娶大陸地區女子以照顧原告之生活,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做為生活上之花費,並無未履行照顧奉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告僅繳付增值稅、代書費。
2、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均由原告收取,由被告繳付稅金。
(二)爭執事項: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訂立「照顧及奉養原告」附負擔贈與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909號著有判例。
(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同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乙節亦自承:「當初房屋要過戶時,我只有負擔增值稅就70萬元、代書費」等語無訛,被告既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應係由原告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足認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的買賣意思表示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但既具備贈與行為之要件,該贈與行為應生效力。
(三)次查被告於受贈之前因表示將照顧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審理自承:「當初是因為原告的養女將他的存摺領光,將他送到精神病院,因為這樣子原告很生氣,所以才來找我」,「原告當初確實是要我照顧的意思,主要的目的是不要讓他的養女得到他的房屋‧‧‧‧。我因為從小貌似我舅舅所以原告常常說把我當成他的兒子。後來原告來找我,原告擔心百年之後原告的女兒將他進塔,另一個是風水的問題。原告來找我一直說他沒有錢生活,我一直向原告保證我會照顧他,但是原告一直不相信我,我說可以到代書那裡寫保證書,因為後來原告說他不想將房屋移轉給我,我才要求原告要相信我」等語有關請求原告相信其會照顧原告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的養女 陳兆梅 於審理中證稱:「那是給原告修改房屋,那時候原告生病很嚴重,帳目都是交給我處理,我確實有領錢150萬元來修房屋,那時候原告生病所以他不知道。原告有因為這件事情來質問我,我有向原告解釋。‧‧‧‧因為被告及他的父親、我的姑姑說我不孝順,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等語情節一致,是上述被告陳詞及證人之證詞均可採,足認當時原告責怪陳兆梅私自挪用其存款,對於陳兆梅無法信任,在被告一再允諾將照顧原告,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故兩造間確成立以照顧原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三)又查: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後被告未依負擔履行乙節,為證人陳兆梅證述:「原告的經濟情形原本很好,因為原告被被告等人慫恿之後我才領原告的錢,當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時,我就將原告的錢統統交給原告,那時候被告就開始用原告的錢,後來原告才知道我的好。我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有請外傭,當初照顧原告一個月時間是被告申請的,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原告,也是我去照顧原告,而外庸的費用是原告給付。被告的大陸太太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沒有照顧過原告,原告沒有看過。被告叫他的弟媳婦去照顧原告,也要原告依照看護的錢出錢。除了外傭之外,尚有我照顧他,原告有洗腎、胃出血、脊椎問題,在旗山芳民洗腎中心洗腎。我每天去看原告,一天約一次到二次,星期一、三、五載他去洗腎,星期六要替他洗澡。我是原告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現在沒有土地、房屋,我仍然要照顧他」等語,被告對其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對於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則陳稱:「原告有尾椎骨受傷有灌漿、尚有高血壓。正常的話是在旗山洗腎,比較嚴重是到義大醫院」等語,然依芳民診所血液透析記錄表所載原告自
96年5月2日起同年月4、7、9、11、14、16、18、21、23、25、28日之血壓量測記錄,收縮壓最高僅達130,最低曾僅達77,此有芳民診所附設洗腎中心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被告對該病歷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原告確依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述常有洗腎醫療之必要,其內容亦屬相符,該病歷自堪足為憑,是原告應無高血壓疾病史,被告即使曾載送原告洗腎,但顯不瞭解原告身體狀況甚明,被告所辯確對原告盡照顧之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參照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與被告訂立附負擔之贈與,但因被告未履行應照顧原告之負擔內容,原告自得撤銷之,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且於9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的效力,此有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是日自同時生撤銷之效力,被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既已被撤銷,自應塗銷其原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名義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其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再予以論究。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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