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年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四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年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丙○○未如期繳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依約加計後之放款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但原告願僅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息),經拍賣抵押物後,迄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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