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OTOROLA牌(型號T一九0,序號三五0六三八─五六─九五0六九九─四)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及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及其住處等地,將上開拾得之 許詠勝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入甲○○所有之MOTOLORA牌(型號T一九0)行動電話(序號三五0六三八─五六─九五0六九九─四)及不知情之 謝毅諺 行動電話內,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屬許詠勝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信多次,通話費計約新台幣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第八行中之「甲○○」應更正為「許詠勝」,另事實及證據中均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上開MOTOLORA牌(型號T一九0)行動電話一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既為供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竟貪圖自己不法利益任意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卡,造成被害人許詠勝之損失,且日後追償不易。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打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OTOLORA牌(型號T一九0,序號三五0六三八─五六─九五0六九九─四)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五頁),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害人許詠勝雖將行動電話及SIM卡同時遺失,然行動電話另有相當價值,有另遭他人拾取而遺下SIM卡之可能,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一併侵占該行動電話之遺失物,檢察官所載犯罪事實中亦僅認被告拾獲許詠勝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一片後侵占入己(參附件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