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繼續戒治,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繼續戒治,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疏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後至同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強制戒治,惟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之堅定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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