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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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槍砲中之肩射武器,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LV酒吧」,受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甲○○遂將前揭火箭筒交付給亦有非法寄藏槍砲犯意聯絡之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由丁○○代為藏放、保管,丁○○將前揭火箭筒藏放在其朋友 王家 均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嗣經警查獲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味全公司高雄廠」內,將 李淑宗 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自丙○○處取得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旁其友人住處,將前揭火箭筒交付給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之犯意,並辯稱:該火箭筒係丙○○要其轉交給丁○○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曾子豪 於警
詢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火箭筒一支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高雄市○○路「LV酒吧」將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交給被告,係要寄放在被告那邊,當時該火箭筒,是以一個類似棒球袋裝著,被告有打開來看,被告知道是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伊並沒有叫被告拿給任何人,伊叫被告幫伊放好等語明確;又證人丁○○證稱:被告有在大同醫院旁交付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給伊,並說要先放在伊這邊等語,足認被告係受丙○○委託寄藏前揭火箭筒,而被告又再委託丁○○代為藏放,並非係代丙○○轉交前揭火箭筒給丁○○甚明。另證人丙○○證稱其交付前揭火箭筒給被告時,被告已知道其所交付之物為火箭筒等情,核與被告自陳:「其向丙○○收受時,即知該物為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故意及犯行。
㈡扣案之火箭筒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
一支,經檢視無批號,復以X光透視,顯示內含火箭彈,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砲之肩射武器,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二○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受丙○○之委託寄藏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被告再將該火箭筒委由丁○○藏放,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肩射武器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轉讓肩射武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率爾同意暫代保管上開火箭筒,固有不該,然其受託寄藏上開火箭筒後,復又委託他人藏置,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悔悟之意,而所論之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衡之,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縱處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辯稱: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自偵訊及審判均自白犯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供述全部槍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得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丙○○指陳將火箭筒交付給被告另覓買主,經員警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自知難卸其責,始供述將火箭筒交付予丁○○,此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000000000─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火箭筒並非因被告自白而查獲,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自白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要難以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受他人寄藏軍用火箭筒,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無前科,已如前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