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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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如后:「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撤銷其假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合併前案殘刑送監執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三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二一號卷核閱無誤。其素行非佳,復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騙,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