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一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湯明寶 相對人丙○○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意旨所舉之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應列入訴訟費用外,公示送達登報費柒佰元,亦應併列入訴訟費用,爰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柒佰元││├────────┼───────────┼─────────────┤│合計│貳萬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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