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福實業有限公司(已撤回,下稱南福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等值美金六萬元限額,得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或買入光票暨借用新台幣或外幣存款;被告南福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借款支用申請書金額港幣四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詎期未還款,因匯率波動,為穩定匯率成本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改為新台幣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兩造融資契約約定外幣墊款部分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前條所訂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新台幣貸款部分自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另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時,願改依原告所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原告之牌告利率熟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加付違約金,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擔任南福公司連帶保證人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借款之事實,均到場表示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南福公司邀約丁○○、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動支借款港幣四十五萬元,及為匯率穩定而改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屆期尚未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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