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告 洪珮淳 原名洪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車號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鳳仁路八十三號前,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滑行追撞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輪胎,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伊因此事故三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工作損失,且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請求需植皮手術之醫療費二十萬元,及另請求工作損失六萬元部分,則同意減縮不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之工作損失為六萬元等情,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且伊現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二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偵審全卷,查核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於騎機車時,並未為上開注意致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住院十五日,且出院後尚需休養三個月,合計三個半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六萬元之工作損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查明結果,亦函稱原告確需三個半月之治療及休養期間,始可回復正常工作能力,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三)長院高字第三B二四八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一直從事美髮工作,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六千元收入,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等情,業分據兩造陳明,而原告依本院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合計僅有不足四萬元之收入,被告則約有三十萬元之收入,有該財產明細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十五日且需休養三個月,並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額,以十四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即工作損失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十四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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