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濱海公園堤防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老虎鉗乙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嗣經乙○○當場發現報警,於同年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老虎鉗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老虎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被告甲○○攜帶老虎鉗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竊時剪斷電纜線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被害人乙○○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