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七八二、六三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公克)、壹包(淨重伍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貳支、海洛因殘渣袋玖只、摻海洛因食鹽水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年一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都市生活館」泡沫紅茶店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至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公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五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及摻海洛因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公克)、一包(淨重五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六八號、同年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及摻海洛因食鹽水一瓶,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或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12—502、9312—522、9312—503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年一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公克)、一包(淨重五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及摻海洛因食鹽水一瓶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或成分,亦如前述,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子秤為其友人 李文敬 所寄放,並否認曾以該電子秤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電子秤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是該電子秤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