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枚,及簽帳消費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甲○○係乙○○之夫之繼母再嫁前所生之女兒,非同居共財之親屬」、第三行補充:「竊取乙○○所有、乙○○之夫所有,均由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二張」、第六行補充:「並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次」、第十一行補充:「...殆盡後,再趁機將二張信用卡放回前開乙○○住處,嗣乙○○發覺信用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經甲○○告知才尋獲上開二張信用卡,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大理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竊盜得手後,嗣所竊得之物脫離其占有,自不妨礙竊盜罪之成立,況係經所有權人報案後,經行為人供述始尋獲所竊得之物,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權力支配已受相當妨害,縱使所得之物客觀上已置於所有權人可能支配之範圍,亦同,即行為人仍應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非使用竊盜罪。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小姑,正值青年,竟僅為缺錢花用,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念致罹本罪,詐得之財物所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實得一萬六千五十二元均花用殆盡,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縱使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簽帳單偽簽之「乙○○」署押,其中該簽帳單為商家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消費後交客戶收執之簽帳消費收據一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處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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