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2月9日、95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於九十三年辦理報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收到○○○區○○路(先前辦公地點)轉寄至戶籍地之執行通知,在收到此通知前,均未收到此罰單資料及催繳資料,不知有此罰單的情形下,被裁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五元等相關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八號及二百號處所,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本站遂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不繳納即各依裁決書主文處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扣除在途期間,併此指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住處地址為:臺中市○○路○段八百七十九號九樓之三,有聲明異議狀及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路○段八百七十九號九樓之三」以郵政方式送達後,業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該址,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受處分人上址住處管理員代收,嗣受處分人直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乙枚可證,復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已足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二件裁決書均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該等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復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二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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