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沈翊揚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沈翊揚)部分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沈建樺 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文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爭點為系爭本票上
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就本票簽名部分,被告以為,原告主張
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然該本票上之簽名與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且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亦相似
,顯見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並無爭議。依牌照號碼MAB-1532行
照,顯見原告確實有辦理購車。需有原告提供雙證件正本並
同意辦理,監理站才能於104年8月6日將機車牌照號碼MAB-1
532過戶於原告名下。再依監理站查詢過戶紀錄,可知104年
9月14日、監理站再經原告同意再把機車過戶與他人,可見
原告對此購車十分清楚,並同意監理站前後兩次車輛之過戶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否認有辦理購車,申請書簽名與本票
簽名相同,原告所留之雙證件亦非失竊遭盜用,則原告應就
該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32號本票裁定影本1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票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
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沈翊揚
」三字之簽名字跡及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開戶印鑑
卡正本上所簽具之筆跡結果,二者之字型、筆順、書寫特徵
等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未就就系爭本票上「沈翊揚」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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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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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翊揚│104年08月03│81,500元│104年09月12│
│沈建樺│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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