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鄭瓊如
被   告  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1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9924
0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48,000元(零件:12,700元、工資35,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車損照片、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8,000元(零件12,700
元、工資35,3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95年3月出廠使用(推訂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0月又16日,使
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就零件費用為12,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3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5
70元(計算式:1,270元+35,300元=36,57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