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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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樂嘉豹
樂 王秋金
被 告 薛智仁
賴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簡字第51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4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智仁應給付原告樂嘉豹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 樂王秋金
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秀蘭應給付原告樂嘉豹新臺幣叁仟元、原告樂王秋金新臺
幣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樂嘉豹原起訴請求被告樂王秋金應給付原告樂嘉豹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其中
之芒果樹損害200元部分捨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智仁、賴秀蘭為夫妻,2人住在高雄市○
鎮區○○街○○○號,與住於相鄰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原告樂嘉豹及其妻即原告樂王秋金為鄰居關係。詎
被告藉稱不滿原告樂嘉豹長期將原告樂王秋金所有已報廢未
懸掛車牌之機車停放在渠2人與樂嘉豹上址住處中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薛智仁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凌晨2時
31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騎樓,以腳踹倒原告樂王秋金所有
之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油箱破裂、座墊掉落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樂王秋金),使原告樂王秋金受有修復費
用4,2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樂嘉豹報警處理,被告薛智仁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返家後心生不滿,多次按原告住處門鈴欲
與其理論,為原告樂嘉豹以須休息為由拒絕後,被告薛智仁
竟另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止,接續以身體助跑踹踢之強暴方式
,衝撞原告住處鐵門9次,喝令原告樂嘉豹出來,並手持刀
子1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恫嚇辱
罵原告樂嘉豹:「操你媽的王八蛋,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
掰,拎北電鈴叫不下來,他媽的王八蛋,拎北底加等你,幹
你娘機掰,你給拎北出來,刀子給我拿出來,拎北底家等你
,幹你娘出來啊,操你媽的王八蛋。」、「拎北給你剁腳筋
。」、「你不下來拎北把你們除掉我跟你講。」等語,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樂嘉豹休憩睡眠之權利、居住安
寧之自由及行半夜外出等無義務之事,辱罵內容則足以毀損
原告樂嘉豹之名譽。而被告薛智仁之上開辱罵行為之用語顯
非針對原告樂嘉豹一人,同時亦嚴重侵害原告樂王秋金之居
住安寧、進出家門之自由與社會評價,而使原告樂王秋金之
人格法益受損。此外被告薛智仁之上開毀損行為,亦使原告
樂王秋金受有前揭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之損害,而原告樂
嘉豹、樂王秋金並因被告薛智仁之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損
而需求助心身症專科,分別支出醫藥費1,880元、1,510元
,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10萬元,總計原告樂嘉豹
、樂王秋金得分別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301,880元(計算式
:1,880+300,000=301,880)、105,710元(計算式:4,20
0+1,510+100,000=105,710)。
㈡被告賴秀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原
告上址住處騎樓,以腳踹原告樂王秋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致該車頭
鈑金凹陷,使原告樂王秋金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800元
之損害。經警據報到場後,賴秀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樂嘉豹上址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邊
,以「俗辣,俗辣喔」等語辱罵原告樂嘉豹,足以毀損原告
樂嘉豹之名譽,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因此原
告樂嘉豹、樂王秋金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20,000元
、4,8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薛智仁應給付原告樂嘉豹301,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薛智仁應給付原告樂王
秋金10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秀蘭應給付
原告樂嘉豹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賴秀蘭應
給付原告樂王秋金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薛智仁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衝撞原告住處之
鐵門,惟原告住處為透天厝,人員均居住於2樓以上,被告
薛智仁之行為並未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於原告,尚不致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兩造鄰居數年,被告薛智仁僅此一次之
行為,僅為請求原告將機車報廢或移至他處,亦非情節重大
。又被告2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表前揭言論,
惟當時係凌晨2時31分許,原告住處亦非處鬧區,四下無人
,被告之言論不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此外被告於案發時並
不知原告樂王秋金亦在屋內,其等行為亦均僅針對原告樂嘉
豹個人,與原告樂王秋金無涉,並無損害原告樂王秋金之人
格法益,原告樂王秋金當無從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
原告雖提出凱旋醫院之看診收據,惟欠缺診斷說明書,且事
隔7日方就醫,而上開機車於事件發生後亦未移置,當無從
證明原告確因上開情事心生畏懼或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另就
原告樂王秋金請求之系爭機車、小客車修復費用,該機車、
小客車均業已報廢而不堪使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分列
零件與工資費用而無從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
,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
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
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
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
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薛智仁、賴秀蘭為夫妻,2人住在高雄市○鎮
區○○街○○○號,與住於相鄰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原告樂嘉豹及其妻即原告樂王秋金為鄰居關係。渠被
告不滿原告樂嘉豹長期將原告樂王秋金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之機車停放在渠2人與樂嘉豹上址住處中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1)被告薛智仁於103年9月23日凌晨2時31分
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騎樓,以腳踹倒原告樂王秋金所有之上
開機車,致令該機車油箱破裂、座墊掉落。嗣經原告樂嘉豹
報警處理,被告薛智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返家後心生不滿,
多次按原告住處門鈴欲與其理論,為原告樂嘉豹以須休息為
由拒絕後,被告薛智仁竟另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
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止,接續以身
體助跑踹踢之強暴方式,衝撞原告住處鐵門9次,喝令原告
樂嘉豹出來,並手持刀子1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所,恫嚇辱罵:「操你媽的王八蛋,你給我下來
,幹你娘機掰,拎北電鈴叫不下來,他媽的王八蛋,拎北底
加等你,幹你娘機掰,你給拎北出來,刀子給我拿出來,拎
北底家等你,幹你娘出來啊,操你媽的王八蛋。」、「拎北
給你剁腳筋。」、「你不下來拎北把你們除掉我跟你講。」
等語。(2)被告賴秀蘭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原告上
址住處騎樓,以腳踹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致該車頭鈑金凹
陷。經警據報到場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樂嘉豹上
址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邊,以「俗辣
,俗辣喔」等語辱罵原告樂嘉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刑事庭104年簡字第5168號判決認定屬實,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三)又查被告薛智仁於上開時間,於原告住處前衝撞被告鐵門
,並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恫嚇
且辱罵原告樂嘉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質以被告薛智仁為
上開行為之時間為深夜,且手持類似鐮刀之兇器,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第
19頁,下稱警卷),並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另
以「操你媽的王八蛋」等侮辱字眼辱罵,堪信已足以使原告
樂嘉豹心生畏懼,且妨害原告樂嘉豹之居住安寧及自由進出
家門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足以貶損原告樂嘉豹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樂嘉豹自得請求被告薛智仁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薛智仁雖辯稱其行為並未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
於原告,亦非情節重大,且當時係凌晨2時31分許,原告住
處亦非處鬧區,四下無人,被告之上開言論不足以減損原告
樂嘉豹之名譽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薛智仁未直接
施加物理強制力於原告樂嘉豹之身體,其行為仍足以使原告
樂嘉豹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與免於恐懼之自由,
而被告薛智仁為上開言論時雖為凌晨時分,然現場既為原告
住處外之騎樓,縱使人煙較少亦極有可能仍有少數過往行人
車輛,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住處之房屋雖為透天厝,
左右仍與他戶房屋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84
頁)。因此原告於凌晨時分於上開地點大聲辱罵原告樂嘉豹
,自足以使相鄰住戶得知而貶損原告樂嘉豹之社會評價,是
被告薛智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樂王秋金之戶籍確實設於上開地點,此有原告
樂王秋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4年簡
字第5168號卷),又質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2人係夫妻並共
同居住(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次事件發生時原告樂王
秋金應亦在屋內。再酌以被告自承其等與原告2人自97年起
即開始當鄰居,偶爾有在住處附近遇見原告樂王秋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堪信被告薛智仁為本件行為時
,應已知悉當時原告樂王秋金亦在屋內,且亦知悉其衝撞原
告住處鐵門、持兇器大聲恐嚇且辱罵前揭言語之行為,仍同
樣會使原告樂王秋金心生畏懼,並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免
於恐懼之自由。原告稱其就原告樂王秋金之部分無主觀犯意
云云,並不足採。復參諸被告薛智仁既自承其上開言論並無
指名道姓等語,則其面對原告住處大聲恐嚇辱罵時,對聽聞
之該處過往行人或相鄰住戶而言,應僅得以推測被告薛智仁
恐嚇辱罵之對象係包含居住於該房屋之原告樂王秋金,是被
告薛智仁之行為亦同足以貶損原告樂王秋金之社會評價,被
告樂王秋金亦得請求被告薛智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查,被告賴秀蘭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俗辣,俗辣喔」等
語辱罵原告樂嘉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已足以毀損原
告樂嘉豹之名譽,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5168號
判決被告賴秀蘭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參,再
酌以「俗辣」等語依一般人認知確有指涉沒膽識等貶意,而
在上開地點縱於凌晨時分亦足以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辱罵之話
語而貶損原告樂嘉豹之社會評價,亦如前述,原告樂嘉豹自
亦得請求被告賴秀蘭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樂嘉豹、樂王秋金分別均得對被告薛
智仁、賴秀蘭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得分別
請求給付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樂嘉豹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之醫藥費1,880元與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樂嘉豹主張其因被告薛智仁之上開行為飽受驚嚇,且出
現失眠、焦慮之症狀,而有就診身心科之必要而支出醫療費
用1,88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數紙為佐(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2頁)。經查,原告樂嘉豹之就診情形,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而經函覆以:「原告樂嘉豹因自訴有失眠
、緊張、焦慮之情形至本院就診,其症狀影響個案生活品質
,有就診身心症特診之必要,個案罹患適應障礙症,據個案
所訴其遭受鄰居攻擊後,而出現上述現象,兩者之關聯性,
難以僅由看診紀錄斷定,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原告樂嘉
豹於103年9月29日至本院初診,於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為
104年8月5日,自訴仍有失眠情形,共至本院門診治療7
次。適應障礙症之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經治療之
適應障礙症大部分患者約3個月可以回復病前生活功能,但
情況仍因人而異」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
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函覆可知,凱旋醫院判斷原告
之徵狀,主要根據僅來自於原告樂嘉豹之自訴,而無進一步
以其餘醫學方法加以診斷,惟原告樂嘉豹是否確實因此精神
受損、罹患精神疾病,以及其精神受損與影響生活品質之程
度,尚不得而知,亦無從以患者之自訴,判斷其失眠與焦慮
程度是否確實有就醫之必要。又依上開函文,原告樂嘉豹之
症狀與本次事件之關聯,若未經精神鑑定則無從判斷。因此
原告樂嘉豹是否因本次事件而有必要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已
非無疑。況被告薛智仁並未直接以物理上之暴力行為加諸於
原告樂嘉豹,固然被告薛智仁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樂嘉豹心
生畏懼,惟是否已達使原告樂嘉豹罹患精神上適應障礙之症
狀,尚不得而知,且衡酌失眠、焦慮、緊張之成因來源眾多
,諸如工作壓力、生活壓力等均可能導致上開症狀,原告樂
嘉豹復當庭表示無需進行精神鑑定等語,其就前揭醫療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以及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則其請求此部費用,尚難認有據。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薛智仁之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樂嘉豹之居住安寧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足以
毀損原告樂嘉豹之名譽,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樂嘉豹自
得請求被告薛智仁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酌以被告薛
智仁雖係欲請求原告將上開機車移至他處,未尋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爭端,卻以衝撞原告住處並持兇器恐嚇辱罵之方式
,使原告樂嘉豹心生畏懼並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減損其
社會評價,實不可取。再酌以原告樂嘉豹學歷高職畢業,現
於高雄小港機場擔任地勤人員,103年度所得約104萬元,
名下財產12筆價值約110萬元元;被告薛智仁國中畢業,經
營茶葉買賣,102年度所得約14萬元,名下財產13筆約值
990萬元,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樂嘉豹所受損害,及被告薛智仁之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
樂嘉豹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於35,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樂王秋金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醫藥費1,510元與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
⑴原告樂王秋金主張其因被告薛智仁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樂嘉
豹同樣飽受驚嚇,且出現失眠、焦慮之症狀,而有就診身心
科之必要而支出醫療費用1,5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數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8頁)。經查,原告樂王秋金
之就診情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而經函覆症狀、
就診時間均與上開原告樂嘉豹之情形相同,此有上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依前揭說明可知,由卷內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樂王秋金
確實因被告薛智仁之行為而必須支出此部醫療費用,是原告
樂王秋金此部請求尚非有據。
⑵被告薛智仁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樂王秋金之居住安寧及意思
決定之自由,且足以毀損原告樂王秋金之名譽,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樂嘉豹自得請求被告薛智仁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賠償責任。酌以被告薛智仁雖以衝撞原告住處並持兇器恐嚇
辱罵之方式侵害原告樂王秋金人格法益,惟其行為係源於原
告樂嘉豹報警處理後而心生不滿,業如前述,是其侵權行為
主要係針對原告樂嘉豹所為,僅係因明知原告樂王秋金亦在
屋內仍無法控制情緒,方仍使原告樂王秋金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再酌以原告樂王秋金學歷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03年
度所得約24萬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約400萬元,以及被告
薛智仁之前揭學經歷與所得財產狀況,除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爰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樂王秋金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樂王秋金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於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3.原告樂王秋金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200
元:
原告樂王秋金雖主張其因被告薛智仁之上開行為受有前揭機
車修復費用4,2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佐。惟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距事件發生時
已近1年,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尚
難以該紙估價單認定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數額。況且原告自承
該機車於本事件發生時業已報廢且已未在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則難認該機車尚有財產與使用之價值,原告王
秋金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此部費用,尚非可採。
4.原告樂嘉豹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被告賴秀蘭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樂嘉豹之名譽,固如前述,
惟其侵權行為情節非重,「俗辣」等語亦非極其不堪之字眼
,再衡酌原告樂嘉豹上開學經歷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賴秀
蘭國中畢業,協助被告薛智仁經營茶葉買賣,102年度所得
約6萬元,名下財產13筆約值800萬元,亦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爰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樂嘉豹所受損害,及被告樂
王秋金之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樂嘉豹請求20,000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於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原告樂王秋金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80
0元:
原告樂王秋金雖主張因被告賴秀蘭之前揭行為,使其受有系
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800元之損害等語,惟酌以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日期為104年8月7日,距事件發生時亦已近1年,
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無從以該紙估價單
認定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數額。然被告賴秀蘭之行為確實致系
爭小客車右側車頭鈑金刮傷凹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酌定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數額。
參諸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此有車損照片可稽(見
警卷第16頁),且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83年11月,距今已
逾20年,亦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參酌上開情事,酌定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
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
車業已報廢而並無使用價值云云,惟系爭小客車於事件發生
時尚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停用,於105年3月21日方向監理機
關申請停駛,此有本院分別於105年1月19日、同年5月25
日依職權查詢該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
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9頁、第79頁),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於事件發生時已
完全不堪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所辯
可採。
6.準此,原告樂嘉豹得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
00元,另得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非財上損害3,000元。原告
樂王秋金則得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另得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系爭小客車之損害1,000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
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薛智仁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4
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同月7日送達被告賴秀蘭之
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薛智仁、賴秀蘭各應自送達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20日、同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薛智仁、賴秀蘭各給付自104年9月
20日起、10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樂嘉豹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薛智仁給付35,000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
3,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樂王秋金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2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賴秀蘭給付1,000元,及自
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樂王秋金請求被告薛智仁給付醫藥費
1,5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
認定之損害範圍,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
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樂王秋金該
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