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黃薏勳
林笏逵
被 告 劉上 豪
訴訟代理人 劉祖英
李 笠
被 告 陳敏 惠
李溏 浤
張瑞軒
陳富 田
黃明華
王博 哲
林 森山
柯和成 即柯 里奇 之承受訴訟人
侯寶 珠即 柯里奇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和成、 侯寶珠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里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 陳敏惠 、 李溏浤 、 陳富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王博哲 、陳敏惠、黃明華、陳富田、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森 山、陳富田、陳敏惠、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敏惠、 劉上豪 、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和成、侯寶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里奇之遺產範
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柯里奇於本件訴訟提起死亡,嗣經原告聲請由被告柯里
奇之繼承人柯和成、侯寶珠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卷第22
6頁),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里奇、陳敏惠、李溏浤、
陳富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
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博哲、 王淑文 、陳敏惠、黃明華、陳富田、李溏
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林森山 、王淑
文、陳富田、陳敏惠、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 李芷潁 、陳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敏惠、劉上豪、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22,
076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第4項,且
撤回對被告王淑文、李芷潁之訴訟,並變更其餘4項聲明為
:(一)被告柯和成、侯寶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里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連帶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博哲、陳敏
惠、黃明華、陳富田、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森山、陳富田、陳敏惠
、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敏惠、劉上豪、李溏浤應連帶給付原告22,
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敏惠、柯里奇、李溏浤、陳富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並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投保,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虛構保險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
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陳敏惠、王博哲、黃明華、陳富田、李溏浤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王博哲為被保險人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投保,再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虛構保險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
由原告理賠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陳敏惠、林森山、李溏浤、陳富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並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投保,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虛構保險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
賠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劉上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劉上豪為被保險人,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投保,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虛構保
險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賠如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
(五)綜上,附表行為人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均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被告為被
保險人,而以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向原告投保並虛構保險
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使被告理賠如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柯和成、侯寶珠則為被告柯
里奇之繼承人,自應就柯里奇之遺產範圍內與附表編號1之
其他行為人就該編號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行
為人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各編號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溏浤則以:伊不知被告陳敏惠何時提出保險理賠亦
不知理賠金額,而投保所需之保險費及製造假保險事故所需
之費用等亦均由被告陳敏惠支出,因此亦應由被告陳敏惠個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確實有參與製造虛構保險事故之過
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森山、劉上豪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被告陳敏惠、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王博哲、柯和成
、侯寶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民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成立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渠等犯罪行為自亦符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敏惠、柯里奇、李溏浤、陳富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投保並
虛構保險事故,使原告理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造成
原告之損害。業經被告陳敏惠、柯里奇、李溏浤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富田對於有參與上開客觀行為乙
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103年訴字第
8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案卷附卷可稽
,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審核書及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酌以被告陳敏惠、被告柯里奇
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和成、侯寶珠、被告陳富田等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
實。
(三)被告陳敏惠、王博哲、黃明華、陳富田、李溏浤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
式投保並虛構保險事故,使原告理賠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造成原告之損害。業經被告陳敏惠、王博哲、黃明華、李溏
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富田對於有參與上
開客觀行為乙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
103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
案卷附卷可稽,且有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給付申
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1份、給付審核書1份,見警六卷第
934-935頁、附民卷第21頁)可參,再酌以被告陳敏惠、王
博哲、黃明華、陳富田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
(四)被告陳敏惠、林森山、李溏浤、陳富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投保並
虛構保險事故,使原告理賠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
之損害。業經被告陳敏惠、林森山、李溏浤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富田對於有參與上開客觀行為乙節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103年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案卷附卷可稽,且
有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給付申請書1份、診斷證
明書1份、渣打銀行存款帳戶資料1份、給付審核書1份,
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附民卷第24頁)可參,再酌以被
告陳敏惠、陳富田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森山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堪認屬實。
(五)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劉上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投保並虛構保險
事故,使原告理賠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
業經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本院103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
決書與案卷附卷可稽,且有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
給付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1份、給付審核書1份,見警
六卷第758-759頁、附民卷第30頁)可參,再酌以被告陳敏
惠、劉上豪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
(六)準此,原告請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各編
號所示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李溏浤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陳
敏惠何時提出保險理賠亦不知理賠金額,而投保所需之保險
費及製造假保險事故所需之費用等亦均由被告陳敏惠支出,
因此亦應由被告陳敏惠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李溏浤
既未否認其確實有參與製造保險事故之過程,此節亦經本院
認定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溏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提供證件與個人資料予被告陳敏惠時,確實知悉被告陳敏惠
欲藉虛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
認其已分擔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終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
揭說明,自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
溏浤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時,係經本
院於104年2月25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
所,並於104年3月7日發生送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各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
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原告對被告柯和成、
侯寶珠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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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保險│要保人│投保日│虛構事│虛構事│行為人│犯罪手法│申請理│理賠日│理賠金額│
│號│人│││故發生│故發生│(以下││賠日期│期││
│││││日期│地點│均為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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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里奇│ 勝溙汽 │102年│102年│屏東縣│陳敏惠│1、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年│102年│3萬元│
│││車│2月8│3月13│ 長治鄉 │李溏浤│知情之保險經紀人│5月14│5月20││
││││日│日│ 幹道橋 │陳富田│送件投保。│日│日││
││││││上│柯里奇│2、由被告李溏浤選定││││
│││││││(已死│虛構事故發生地點││││
│││││││亡,由│後,由被告陳敏惠││││
│││││││柯和成│搭載被告柯里奇至││││
│││││││、侯寶│事故地點。被告柯││││
│││││││珠繼承│里奇下車後,由被││││
│││││││)│告李溏浤將機車騎││││
││││││││去撞橋墩,再由被││││
││││││││告李溏浤拿砂紙為││││
││││││││被告柯里奇加工傷││││
││││││││害,被告柯里奇並││││
││││││││以砂紙自行在額頭││││
││││││││加工自傷。││││
││││││││3、被告陳敏惠指示被││││
││││││││告陳富田剪貼偽造││││
││││││││健保局之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被告││││
││││││││陳富田協助填寫理││││
││││││││賠申請書,並由被││││
││││││││告陳敏惠代被告柯││││
││││││││里奇簽名,向原告││││
││││││││申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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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博哲││102年│102年│高雄市│陳敏惠│1、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年│102年│3萬元│
││││2月8│2月19│ 仁武區 │李溏浤│知情之保險經紀人│4月23│4月25││
││││日│日│八卦寮│黃明華│送件投保。│日│日││
││││││ 高速公 │陳富田│2、由被告黃明華、李││││
││││││ 速涵洞 │王博哲│溏浤、王博哲至虛││││
││││││下││構事故發生地點,││││
││││││││於靠近鐵柱時,被││││
││││││││告黃明華、王博哲││││
││││││││先後跳車,將機車││││
││││││││撞鐵柱,被告陳敏││││
││││││││惠再將砂紙交被告││││
││││││││王博哲自行加工自││││
││││││││傷,佯裝被告王博││││
││││││││哲騎車自摔受傷。││││
││││││││嗣由被告黃明華報││││
││││││││案,被告陳敏惠陪││││
││││││││同就醫。││││
││││││││3、事後被告陳富田及││││
││││││││李溏浤協助填寫理││││
││││││││賠申請書並由被告││││
││││││││陳富田代為簽名;││││
││││││││保險理賠金撥款後││││
││││││││,並持被告陳敏惠││││
││││││││交付之被保險人金││││
││││││││融卡代為取款後交││││
││││││││給被告陳敏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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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森山│勝溙汽│102年│102年│屏東縣│陳敏惠│1、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年│102年│3萬元│
│││車│2月8│2月27│屏東市│李溏浤│知情之保險經紀人│4月26│4月30││
││││日│日21時│ 瑞華路 │陳富田│送件投保。│日│日││
│││││30分許│音樂廳│林森山│2、由被告陳敏惠在屏││││
││││││停車場││東教育大學旁先以││││
││││││前││砂紙、麻醉藥膏為││││
││││││││被告林森山加工傷││││
││││││││害,再由被告林森││││
││││││││山騎車至虛構事故││││
││││││││地點,佯以被告林││││
││││││││森山騎車自摔受傷││││
││││││││,嗣由被告陳敏惠││││
││││││││報警送醫。││││
││││││││3、嗣由被告陳富田及││││
││││││││被告李溏浤協助填││││
││││││││寫理賠申請書並由││││
││││││││被告陳富田代為簽││││
││││││││名,並由被告陳富││││
││││││││田以偽造之健保局││││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向原告申請理賠││││
││││││││;保險理賠金撥款││││
││││││││後,並持被告陳敏││││
││││││││惠交付之被保險人││││
││││││││金融卡代為取款後││││
││││││││交給被告陳敏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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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上豪│勝溙汽│102年│102年│高雄市│陳敏惠│1、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年│102年│2萬2076│
│││車│2月8│2月11│前鎮區│李溏浤│知情之保險經紀人│3月13│3月14│元│
││││日│日│ 翠亨北 │劉上豪│送件投保。│日│日││
││││││路社會││2、由被告李溏浤選定││││
││││││局無障││虛構事故發生地點││││
││││││礙之家││後,由被告陳敏惠││││
││││││附近││及李溏浤帶被告劉││││
││││││││上豪至虛構事故地││││
││││││││點,要求被告劉上││││
││││││││豪趴在泥土上弄髒││││
││││││││衣物及身體,再以││││
││││││││海鮮粥倒到被告劉││││
││││││││上豪嘴邊及衣物上││││
││││││││,佯以被告劉上豪││││
││││││││撞電線桿車禍後暈││││
││││││││昡嘔吐,再由被告││││
││││││││陳敏惠報警將被告││││
││││││││劉上豪送醫。││││
││││││││3、被告陳敏惠、李溏││││
││││││││浤填寫理賠申請書││││
││││││││再向原告申請理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