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訴字第1437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併列訴外人乙○○、春進煤氣行即 陳美珠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乙○○之起訴,其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於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原告又於99年4月14日具狀 陳明 撤回對春進煤氣行即陳美珠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1頁),而上揭書狀業已於99年4月22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秋田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春進煤氣行即陳美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甲○○乃被害人 詹勳偉 之父母,於95年7月11
日中午12時許,詹勳偉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疑因同向由訴外人乙○○所騎乘載運瓦斯空桶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使詹勳偉人車向左側倒地滑行約4.3公尺,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道路,乃係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源路方向,行經該處時,超速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疏於注意對向前述人車倒臥之事故,不及閃避,迎面撞擊倒地之N6F-358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詹勳偉,致使詹勳偉胸部受有鈍挫傷併發氣胸,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前述事故路段,違反前揭規定肇生本件車禍,核屬不法,並與被害人詹勳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衡諸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6,88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為938,831元:
因60歲乃係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按內政部統計處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88年。而原告育有三子,原告丁○○60歲退休後,詹勳偉原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為據,桃園縣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197,59
7元,從而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66元。末依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938,831元《計算式:16,466×171.00000000(250個月霍夫曼係數)÷3=938,831》。
⑵原告甲○○部分為1,825,040元:
被害人詹勳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9歲又6個多月,雖仍在學,然依通常情形,其大專畢業後,應有贍養能力,原告甲○○既為受扶養之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而原告共有三子,被害人詹勳偉為長子,次子 詹勳賢 00年0月00日生,三子 詹勳翰 00年0月00日生,以一般22歲大專畢業後具有贍養能力為計算基礎,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按次子及三子個別年滿22歲大專畢業具贍養能力之時間先後,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害人詹勳偉98年7月大專畢業起,至原告次子100年7月
滿22歲大專畢業為止,此2年期間,詹勳偉應與原告丁○○共同扶養原告甲○○,故詹勳偉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以95年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6,466元,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此2年期間之階段,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187,951元《計算式:16,466×2
2.00000000(2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187,951》。②原告次子100年7月大專畢業起,至原告三子110年7月滿
22歲大專畢業為止,此10年期間,係由詹勳偉、次子與原告丁○○共同為扶養,故詹勳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原告甲○○於此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533,197元《計算式:16,466×97.00000000(12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533,197》。
③原告三子110年7月滿22歲大專畢業起,至原告丁○○年滿
60歲法定退休年齡(111年3月15日)為止,此8月期間,應由三子與原告丁○○共同為扶養,故詹勳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甲○○於此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32,328元《計算式:16,466×7.00000000(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4=32,328》。
④原告丁○○年滿60歲法定退休年齡(111年3月15日)時,
原告甲○○年58歲又5個月餘,按內政部統計處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24年,此期間詹勳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原告甲○○於此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1,071,564元《計算式:16,466×195.00000000(30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1,071,564》。
⑤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825,040
元(187,951+533,197+32,328+1,071,564=1,825,04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
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部分:
本件原告已各領受75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應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5,711元,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則為2,575,04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45,711元,原告甲○○
2,575,0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詹勳偉之機車在碰觸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已倒地
並向左前方滑行約4.3公尺之事實,由肇事現場所遺之刮地痕即可認定,參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高楊南路車道上遺留有詹勳偉重機車倒地刮痕,其刮痕走向起點在車道上往中豐路方向且刮痕長4.3公尺,再被丙○○自小貨車撞及卡於車頭底盤下向右前推刮9.3公尺而成一倒
V型刮地痕跡,顯示詹勳偉駕駛重機車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再被對向往龍潭路方向行駛游自小貨車撞擊前已先行倒地應可認定…」。易言之,詹勳偉之機車摔倒在前,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碰觸在後。
㈡詹勳偉在其機車向左側傾倒瞬間,同時自機車摔向道路左側
,而機車倒地後則向左前方摩擦移動;詹勳偉落地位置與其機車間有一段距離。又被告在進入本件彎道前,原靠道路右側行駛,然在彎道前因路邊之「益松農藥廠」大門旁有大貨車停在路邊,乃稍靠道路中央行駛,轉彎後即看見訴外人乙○○與詹勳偉之機車併行碰撞,詹勳偉人車倒地,由於詹勳偉落地位置,在被告前方道路右側,而詹勳偉之機車在被告前方道路左側,被告顯在彎道上見煞車不及,為避免輾壓倒在地上之詹勳偉而稍向左側閃避,旋即拉回右前方向因而拖行詹勳偉之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而留下約9.3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被告在霎那間必須緊急反應,本件是否能期待被告在當時有更好之選擇及反應?原告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縱使依檢察官所認定訴外人乙○○機車並無碰撞詹勳偉機車,然詹勳偉機車人車倒地,被告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反應,如果反應不恰當,是否即能認定有過失,恐有疑義,且縱認有過失,亦應認過失非重大,詹勳偉有更重之過失,應自負更重之肇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至於訴外人乙○○稱其與被告會車時,發現被告疑似在打瞌睡云云,並非實情。因本件事故發生在中午12時15分,並非通常人午睡時間,更何況一般車輛會車時,駕駛人往往只會注意對向來車之速度與二車之間距,少有注意車內駕駛人之神態者,是訴外人乙○○此部分辯解違反常情,並不足取。㈢本件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部分意見,應不可採。按鑑定意見
書指被告之過失為「超速且偏左行駛」云云,並稱「檢索得該車長度為3.85公尺,加上兩車撞擊後,B車(被告之自小貨車)以相驗卷上下兩幀照片的形式在車底盤下推擠C車(詹勳偉機車),推擠長度達13.15公尺,期間B車右側車身又擦撞路側電線桿因此以對B車較有利之保守方式推估B車撞擊C車時的車速,得其車速約介於48.8~52.2公里之間」,惟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時速僅約30至40公里,在進入彎道前,原靠道路右側行駛,然在彎道前因路邊之「益松農藥廠」大門旁有大貨車停在路邊,乃稍靠道路中央行駛。另鑑定意見書亦記載「丙○○駕駛5L-1152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在行近事故地點的彎道前,是不容易看到偵查卷12頁上下兩幀照片中 喬木 後來車狀況的。同時根據相驗卷第18頁下幀照片,由南往北行近轉彎路口的駕駛人也同樣地不易看到彎道後方北往南來的車輛。」,既然被告在行近事故地點的彎道前,並不容易看到喬木後來車狀況,而詹勳偉人車已經先行倒地,從而按此「情節」,被告既不能注意彎道之另一側詹勳偉人車已經倒地之突發狀況,在霎那間必須緊急反應,而本件並不能期待被告在當時有更好之選擇及反應,自不應成立過失。且縱認被告應負若干賠償責任,過失比例亦不應高於30%。詹勳偉機車在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前,已經先行倒地,之後再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可見,如詹勳偉不先行倒地,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又詹勳偉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9歲半,於可得考領機車駕照之18歲僅1年半,駕駛技能可能不足,以致機車遇不明狀況時因應不當而失控倒地。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過高之處: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祥祿禮儀合約明細單、估價單未見用印,且未附上收據或發票,故其實際支出情形,容有疑問。另依學者見解認為,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毛巾、手帕、鮮花山、訃聞、登報費等非屬殯葬費用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普渡祭品、奉飯、三牲、五牲、紹興酒、紅發糕屬祭獻牲禮用途,毛巾、雙聯毛巾、小花小方巾、訃聞、高架花藍(應為弔客致意提供)及彩球,合計共61,740元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用部分:
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扶養權利時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依卷內所附原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二人均屬有相當資力之人,足資養老,渠等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另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請鈞院以所得稅之免稅額為參酌基準。又依原告所述其育有3子,加計配偶,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因此詹勳偉如有扶養義務,則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而非原告主張之3分之1。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各1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詹勳偉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詹勳偉因故人車向左側倒地滑行約4.3公尺,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源路方向,行經該處時,因不及閃避,迎面撞擊倒地之N6F-358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詹勳偉,致使詹勳偉胸部受有鈍挫傷併發氣胸,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號2546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原告二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㈣原告丁○○95年所得共1,952,969元、96年所得共1,439,45
8元、97年所得共819,228元、98年所得共311,744元,而95年至98年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價值共計4,755,904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
9頁);原告甲○○95年所得共120,714元、96年所得共155,809元、97年所得共460,900元、98年所得共149,505元,而95年至98年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輛及投資1筆價值共計1,024,100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超速同時在道路寬度有限之條件下偏左行駛,因而撞擊因故滑倒之詹勳偉人車並輾及人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被害人詹勳偉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被害人詹勳偉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5L
-1152號自小貨車擦撞到電線桿停置於右方路邊草地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其車尾處有一道由東北方延伸至西南方之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9.3公尺長。詹勳偉所騎乘之N6F-358號重型機車被卡入自小貨車前車盤底下),另有一道由南往北方向延伸之機車刮地痕長4.3公尺,該兩道機車刮地痕,為呈現倒「V」字型之刮地痕跡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94頁),因此可以確定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前,被害人人車已先行倒地之事實,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原先主張被害人係遭乙○○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嗣又
改稱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速且偏左行駛,導致被害人緊張而機車失控滑倒云云。經查:
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N6F-358號重型機車係遭
乙○○JP5-253號重型機車碰撞而滑倒,且乙○○機車車身及其所載瓦斯桶上均無法找到與被害人機車有關之撞擊痕跡或是撞擊油漆轉印痕,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亦推論「難以論述C車(即被害人機車)倒地與A車(即乙○○機車)的實體有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36頁),而此部分原告亦已撤回對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
⑵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是在自小貨車約
一過了最小轉彎半徑之轉彎地點之後,就發生撞擊,而依成大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北往南,在行進事故地點彎道前,是不容易看到彎道後來車狀況,同時由南往北行近彎道路口之被害人也不易看到彎道後方北往南來之車輛,故本件事故地點視線條件不佳,則於彎道之前,被害人應不能看見被告之自小貨車由對向駛來,且被害人係在被告自小貨車自彎道駛來之前之4.3公尺即已先行滑倒,故難認定被害人係因驚見被告自小貨車超速偏左自對向駛來而緊張滑倒。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人車倒地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速且偏左行駛,導致被害人緊張而機車失控滑倒,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不否認於事故當時確有偏左行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49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惟辯稱渠於事故當時並未超速,且其自小貨車亦未輾壓被害人云云。查成大鑑定意見書推論「根據B車(即被告自小貨車)為中華VARICA1200CC貨車,檢索得該車長度為
3.85公尺,加上兩車撞擊後,B車以相驗卷上下兩幀照片的形式在車底盤下推擠C車(即被害人機車),推擠長度達13.15公尺,期間B車右側車身又擦撞路測電線桿,因此以對
B車較有利之保守方式推估B車撞擊C車的時速,得其車速約介於48.8~52.2公里之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34頁),而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則被告於事故當時應有超速行駛。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501105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49號卷第92頁至97頁),被害人詹勳偉案發當日所著衣物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輪外側之輪胎側面印痕加以比對,兩者紋痕跡態、間距、大小均類同,且案發時地僅有被告丙○○一輛貨車在場,則顯可認定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確有輾及詹勳偉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根據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是
在過了最小轉彎半徑之轉彎地點之後,就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被害人機車在尚未進入彎道最彎點時便已因故失控滑倒,又因被告自小貨車車速超過速限,加上左轉彎地形之緣故,所以為了抵銷車速過高產生之向右(向西)離心力多會侵犯到南往北對向來車車道,因而與對向行駛而倒地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而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運動之軌跡而言,若被害人機車並沒有先行倒地,在兩車行駛路徑上,被害人機車仍可能發生與偏左行駛之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正面對撞或是對向擦撞。從而,被告抗辯:如被害人詹勳偉不先行倒地,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且
在道路寬度有限之條件下偏左行駛,以致於無法迴避而與因故倒地之被害人詹勳偉及其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正面碰撞,輾壓詹勳偉致死,故被告超速及在視線不良處偏左行駛之行為與撞擊被害人詹勳偉致死間,明顯存在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被害人詹勳偉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詹勳偉致死已如前述,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請求已支出喪葬費共356,880元,並提出祥祿禮儀公司合約明細單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按關於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等,均非殯葬費用之範圍,不得請求(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49年台上字第952號、55年台上字第646號、48年台上字第97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審酌後,除其中普渡祭品(4,200元)、奉飯(2,600元)、三牲(1,600元)、五牲(2,000元)、紹興酒(300元)、紅發糕(900元),屬祭獻牲禮用途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毛巾(16,800元)、雙聯毛巾(240元)、小花小方巾(3,20
0元)等項目,核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除穢氣之意,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高架花籃(26,400元)及採球(500元)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項目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指摘「訃文」(3,000元)為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惟訃文係為告知親友有關亡者生平事蹟、往生及出殯等訊息,為一般習俗所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應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298,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經查,原告丁○○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及
投資3筆價值共計4,755,904元之財產,又其名下95年至98年度銀行存款利息分別有156,564元、184,031元、277,29
0元、126,6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9頁),其銀行存款利息所得98年度尚有126,652元,即便以現今低利率時代之年利率1%反推計算,其存款亦有1260萬元有餘,原告丁○○居住桃園縣平鎮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足供000年生活〔12,600,000÷(9,829×12)≒106〕,顯足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⑶又查原告甲○○其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輛及投資1筆價
值共計1,024,100元之財產,95年至98年度銀行存款利息分別有93,478元、131,373元、162,034元、149,50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1頁),而其銀行存款利息所得98年度高達149,505元,即便以現今低利率時代之年利率1%反推計算,其存款亦有1490萬元有餘,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足供000年生活〔14,900,000÷(9,829×
12)≒126〕,顯足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甲○○亦不得請求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詹勳偉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致死時年甫19歲,原告二人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98,140元(喪葬費
298,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98,140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且在道路寬度有限之條件下偏左行駛,為事故主因;被害人詹勳偉駕駛重機車因故失控左倒在南往北行向上滑行,無法正常反應迴避,為事故次因,有前開成大鑑定意見書足憑,是被害人詹勳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斟酌本件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詹勳偉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58,698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0,000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又被害人詹勳偉之繼承人為原告丁○○、甲○○二人,依每人2分之
1之平均比例計算,每人應扣除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75萬元,則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原告丁○○尚得請求508,698元,原告甲○○尚得請求3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508,698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而關於原告甲○○勝訴之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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