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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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儲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8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第12行「 黃于庭 」後補充被害人「 劉崇育 」。
㈡證據部分(二)補充「被害人劉崇育之證詞」;(三)「自
動提款機操作存根5張」補充為「被害人 陳立穎 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 許薔 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黃于庭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劉崇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二、被告蕭碧玲固坦承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遠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與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㈠被害人陳立穎、許薔、黃于庭、劉崇育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璩等額稱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渠等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上開遠東帳戶、上開一銀帳戶,且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陳立穎、許薔、黃于庭、劉崇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上開遠東帳戶、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立穎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許薔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黃于庭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劉崇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上開遠東帳戶、上開一銀帳戶,均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 曾麗蓉 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警詢時先供稱係經銀行行員通知始知上開彰銀帳戶、上開遠東帳戶遺失云云,復於100年2月18日警詢時始改口已將上開
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因上次警詢時很害怕,也怕被先生知道,所以才說是遺失等詞,堪認被告明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恐遭用做違法之用,才飾詞狡辯;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上開遠東帳戶、上開一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立穎、黃于庭分別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陳立穎、黃于庭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被害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關於被害人劉崇育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行,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01│陳立穎│99年12月10日晚間│1、同日晚間10│1、9,9000元│被告在彰化商業││││8時許│時10分許│2、1,000元│銀行埔心分行開│││││2、同日晚間10││立之0000000000│││││時13分許││755100號帳戶。│├──┼───┼────────┼───────┼──────┼───────┤│02│許薔│99年12月11日下午│同日下午2時58│3,989元│被告在遠東商業││││2時30分許│分許││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6965號帳戶。│├──┼───┼────────┼───────┼──────┼───────┤│03│黃于庭│1、99年12月10日│1、99年12月12│1、5,2000元│被告在第一銀行││││下午6時許│日下午3時│2、1,000元│龍潭分行開立之││││2、99年12月11日│31分許││00000000000號││││晚間某時│2、99年12月12││帳戶。││││3、99年12月12日│日下午3時││││││下午2時許│35分許│││├──┼───┼────────┼───────┼──────┼───────┤│04│劉崇育│99年12月12日下午│99年12月12日晚│43,000元│被告在第一銀行││││4時26分許│間7時7分許││龍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壢簡 字第 1578 號判決(100.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504 號(100.11.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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