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明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朱建明 」之署押共壹拾貳枚(署名參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少明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該處收取文件,惟綽號「黃先生」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收購人頭帳戶為業,並已取得 邱偉峰 所交付其妻 林彥君 所有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邱偉峰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偉峰業已報警於現場埋伏,曾少明前來收取文件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因曾少明另涉妨害兵役案件經發佈通緝,為求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 朱佳弘 (原名朱建明)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或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建明」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朱佳弘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另承辦曾少明所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7號),發覺曾少明亦有類同之冒名應訊之情事,且將曾少明所按捺之指紋卡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少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曾少明冒名「朱建明」應訊之98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曾少明及朱佳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故本案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核被告曾少明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朱建明」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避免其遭通緝之事實為警發覺,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惟恐其通緝身份遭警發覺,竟冒用其弟「朱建明
」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但已陷朱建明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已有同樣冒名「朱建明」之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故本次犯行顯有預謀,而非臨時起意;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署押(含署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8年12月│桃園縣政│調查筆錄│應告知事│偽造「朱建明」署│││10日凌晨│府警察局││項受訊問│名2枚及指印8枚│││1時許至│八德分局││人欄、騎││││同日凌晨│四維派出││縫處、最│││││1時57分│所││末受詢問│││││許止│││人欄│││├──┼────┼────┼─────┼────┼────────┤││2│98年12月│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朱建明」署││││9日晚間│││欄│名1枚及指印1枚││││8時37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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