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李汪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
26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汪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汪棋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因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稽查,詎 李汪祺 因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謝銘鴻 之身分資料供執勤警員填寫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XPN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謝銘鴻」之署押1枚,以示「謝銘鴻」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收執行使,致生損害於謝銘鴻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又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員警攔下予以開單舉發時,詎李汪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冒用謝銘鴻之身分資料供執勤警員填寫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字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謝銘鴻」簽名之署名1枚(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李汪棋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謝銘鴻」之簽名),表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後,旋將上揭偽造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之私文書交還警員楊朝傑收受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謝銘鴻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謝銘鴻因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寄發之交通違規裁決書,向該站聲明異議,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汪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銘鴻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執勤員警 吳俊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5月31日竹監壢字第0992002402號函暨檢附之謝銘鴻申訴書等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A00XPN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銘鴻」,虛以表示謝銘鴻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謝銘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A00XPN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謝銘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偽造「謝銘鴻」之署押2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漏未斟酌被告於
98年10月21日簽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字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複寫,含存根聯、移送聯共2枚,原審誤認為1枚,而於原判決主文欄含上開98年8月2日偽造之「謝銘鴻」署押誤諭知沒收2枚,原審未審酌及此,被告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僅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圖逃避行政處罰,心存僥倖,竟2次冒用謝銘鴻之名義接受舉發,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裁罰之虞,惟念及其犯後已坦供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均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謝銘鴻」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8年8月2│臺北市萬華│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謝銘鴻」之署│││日下午○○○區○○路1│局舉發違反道路││名1枚│││35分許│段│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0XP427號│││││││)│││├──┼─────┼─────┼───────┼──────┼─────────┤│二│98年10月21│桃園縣桃園│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謝銘鴻」之署│││日上午12時│市○○路與│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各1枚(簽寫於移│││45分許│上海路口│交通管理事件通│聯、存根聯各│送聯上1枚,同時複│││││知單存根聯(桃│1枚(存根聯│寫於存根聯上)│││││警局交字第│係複寫)〕││││││DB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