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5
7號、第32287號、第30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修維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4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⑴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1年7月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尚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9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敏盛醫院地下B4停車場,徒手擊破 吳明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侵入車內竊取MIO廠牌GPS衛星導航1台。嗣經吳明達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提出毀損告訴,始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17日22時至18日8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
路○○號前,徒手破壞 白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該車及車內HTCSMARTF3188CHT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EeePC型號1001PX、序號SN:9A0AAS226307、OLYMPUS牌相機型號:u-5010(B)IPNK、機身編號:J5Q204210、LV長皮夾內有白婉玲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
3張、信用卡3張、存摺3本、項鍊1條、戒指1對等財物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白婉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街及同德五街口尋獲白婉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涉嫌竊盜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經勘驗車輛,於車內煙蒂及飲料瓶採集到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鑑驗之結果與張修維DNA-STR型別相符,並循線調取前揭HT
C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修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白婉玲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曾素貞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王大偉 、 林憶君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採證照片17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90156047號鑑定書、中古3C回收買賣切結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及監視翻拍畫面19幀、告訴人吳明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照片2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其目的係為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乃係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惟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下手破壞車窗與竊盜之行為密接,實難以強行分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誠應認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毀損罪2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已能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情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觀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