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0、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招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4日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攔停時,異議人復有「駕駛汽車違規,遭警攔停,不聽從指揮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再經警攔停後,並分別填製第DB0000
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因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669-YP號計程車在上開時地,係直行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並未標明禁行中正路,待異議人轉至中正路時,警員 潘宥瑋 不知何故攔停,大吼「駕照行照拿出來」,態度惡劣,還狀要打人,異議人不甘遭警如此對待,回嗆後就離開現場繼續往中正路直行,為預防潘宥瑋警員栽贓,惡人先告狀,異議人隨即撥打110報案以明心跡後,再往前行駛不久,即有警員多達6人前來,如臨大敵,潘宥瑋警員趕到後,二話不說即逕行填製1張又1張莫須有的違規罰單,綜上,異議人既是直行綠燈號誌亮時通過路口,且因潘宥瑋警員態度惡劣,異議人才憤而離開,惟立即主動報案以明心跡,並非不服稽查,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招斌有於前揭時間駕駛669-YP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往龍潭方向),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而左轉,為警攔停後又不服取締駛離現場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2紙、裁決書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6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16661號函及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6頁、第27頁反面至29頁)。
(二)本院勘驗上開100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鄉○○路、中正路口之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共有
4個不同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其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螢幕顯示之地點在中豐、大昌、中正路口(係5條馬路匯集之路口),螢幕顯示11時6分51分,螢幕下方(中豐路)之車輛開始陸續直行至上方中豐路或左轉至中正路,係單向往前或往左行駛,11時7分34秒時,螢幕上方(中豐路)原本等停之車輛開始行駛,並往螢幕下方(中豐路)直行,此時尚有零星1、2台車輛自螢幕下方左轉至中正路,迨至7分44秒時,有1黃色計程車自螢幕下方進入路口,並左轉至中正路,此時原本自螢幕上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仍在直行行駛中,該計程車仍左轉至中正路,7分48秒時該計程車左轉完成。2、第二個檔案螢幕顯示之地點在往龍潭方向之中正路上,螢幕顯示11時7分47秒時,有警員進入畫面,吹哨、揮指揮棒,做出攔停之動作,隨即在7分51秒有1台黃色計程車進入畫面並停車,該計程車車號為000-00,7分57秒該計程車駛離。3、第三個檔案螢幕顯示之地點亦在往龍潭方向之中正路上之另一角度,螢幕顯示11時7分44秒時,有警員進入畫面,似係做出攔停之動作,隨即離開畫面,在7分59秒有1台黃色計程車從螢幕右側進入畫面一路行駛並自螢幕左側駛離而離開畫面,該計程車車號為000-00,該計程車駕駛座窗戶係搖下狀態。4、第四個檔案螢幕顯示之地點係在路旁,該檔案全長共13分59秒,螢幕顯示之時間則係11時19分開始,影片內容係異議人與警員爭吵,重點如下:異議人指稱遭警員毆打,及警員口出惡言,警員請其拿出證據,否則告其公然污辱,異議人表示「請你辦,我拜託你辦,我怕死了,有種就辦,你是什麼惡警,什麼行為,法院又不是你開的,警察好大喔,一下來了二、三個,我怕死了」,警員告以因為異議人攔檢不停,異議人表示因為警員打人才走,並表示「上法院我都不怕,陪著你,看你是惡警,還是我是刁民」,異議人並表示其亦全程錄影,畫面中異議人確實有持相機對警員拍攝,檔案撥放至5分13秒時,異議人撥打電話,應係向警政單位表示遇到惡警,「臂章6150的警察是惡警」等語,撥放至7分18秒時(螢幕顯示時間為11時26分),有警員前來表示自己係副所長,詢問異議人有什麼問題,異議人告以「我從中豐路左轉來,他就把我攔停下來,前面都走了,就攔我一個,很兇的對我說證件拿出來,還拿…(聽不清楚)打我,我說兇什麼兇,我就走了,他現在就說我什麼不服取締,逃逸什麼…」,異議人向副所長指稱攔停警員態度惡劣等語,攔停警員在旁有說「態度惡劣的人是你吧」等語,其後異議人仍一直向副所長指稱攔停警員態度惡劣,異議人並表示自己是記者,專門對付惡警等語,攔停警員在旁表示現場有很多人等語,在旁副所長則表示會再查證,檔案撥放至12分50秒時,攔停警員將製作完畢之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收執,異議人表示「沒有違規事實,我為什麼要簽,他寫的單,我一個字都不信」,在旁之副所長有表示此為依據,以後可以循此主張權益等語,異議人仍表示拒簽,並稱幸好自己有報
110等語一節,有本院100年8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三)查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中正、中豐路口,係一由5條道路匯集之路口,除有異議人提出之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明確,而該路口為一多時相號誌路口一節,復有龍潭分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上開第一檔案中原本係下方中豐路之車輛(即異議人所來之方向)陸續魚貫直行或左轉至中正路,表示該時係直行與左轉綠燈同亮之狀態,11時7分
34秒時,上方中豐路原本等停紅燈之車輛之車輛已開始行往前直行,表示中豐路至中正路之左轉燈號至少在該時已熄滅,並改為僅有直行綠燈,亦即自中豐路而來之異議人不得在此時左轉至中正路,乃異議人卻直至左轉燈號已熄滅10秒後,突自中豐路駛入路口並左轉至中正路,而此時中豐路係雙向直行綠燈,直行而來之車輛仍不斷魚貫直行行駛中,異議人竟仍強行左轉至中正路,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中顯然亦不否認其係「直行綠燈」時通過路口左轉,是其行為明顯已違反上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異議人另辯稱該處並未標明禁行中正路云云,惟異議人在直行綠燈亮起時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已如上述,中正路有無禁行與其違規左轉並無直接關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依上開第二、三個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違規左轉後,警員即吹哨、揮指揮棒攔停異議人,而異議人停車6秒後隨即駛離,參以異議人駛離時,其駕駛座窗戶甚至尚未搖起,及異議人異議理由自承之「警員大吼駕照行照拿出來」、「異議人不甘遭警如此對待,回嗆後就離開現場」等情觀之,顯然攔停之警員確實有指揮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乃異議人於停車後6秒駛離,在6秒之時間內當無可能完成任何稽查行為,異議人在警員尚未開始稽查時竟自行駛離警員指揮停車之場所,其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明,且依其於上開第四檔案中之錄影畫面顯示異議人向前來詢問之副所長表示攔停警員「很兇的對我說證件拿出來」及「我說兇什麼兇,我就走了」等語觀之,顯然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在警員指揮停車受檢時,回嗆警員後即駕車駛離之行為,是異議人之前揭行為明顯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雖辯稱其駛離約100公尺、約1分鐘後(又稱實際應該只有15至20秒)即向110報案,以預防警員惡人先告狀,表示自己絕非不服取締逃逸云云,惟查異議人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拒絕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其已完成之違規行為不會因異議人於違規後撥打電話報案而使其違規行為變成正當不罰,異議人若認其行為並無違規而不服舉發,或警員態度惡劣無法忍受,應循相關程序依法提出陳述或陳情,甚至正可在警員面前撥打110說明現在面對或發生之情事,而非在警員指揮其停車稽查時拒絕停車受檢離去,卻於離去後撥打110「以明心跡」,所為不符常情,且對法令有所誤會,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隨身攜帶相機,設若攔停警員潘宥瑋真係異議人所指之惡警,異議人在為警攔停時可全程錄影,並於其後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時,正好可將警員惡形惡狀錄影畫面做為證據,如此方係「明心跡」,乃異議人捨此不為,反而是在上開路口違規左轉、警員攔停後又不聽指揮逕自離去,警員再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始拿起相機拍攝警員,並指稱警員態度惡劣、狀欲打人云云,異議人前揭所為動機令人懷疑,且視警察公權力為無物,本案所幸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均為上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拍攝而無疑義,觀諸上開第四檔案中,警員對話或有態度強硬之處,但無過當之情,反係異議人對話之內容與態度,粗暴無禮,言詞充滿挑釁,毫無遭惡形惡狀警員驚嚇之狀,是異議人違規行為既已明確如上述說明,其前揭辯稱,均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