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許朝財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桃園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第
15、16屆議長,負責綜理縣議會各項業務。被告甲○○則為被告戊○○擔任議長時之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被告戊○○授權持有議長職章乙章,得代為核批議長室相關公文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庚○○係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代為申請、核銷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被告戊○○、甲○○等人為利用國庫經費,廣植個人人際關係,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戊○○、甲○○明知依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在園縣議會民國93年至95年度單位預算中,針對「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歲出計畫說明部分亦載明「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計畫內容係「配合各單位業務加強分層負責,提高員工工作情緒、舉辦康樂活動及各種議長杯比賽,建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以提高工作品質及其效率」,故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自應以公務所需之支出為限,屬於私人用途之支出,與議會業務無涉者,本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加以報支。且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第6條之規定,「縣議會議員不得徇私舞弊或營求私利」,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魏志中 等人均為與縣議會無公務往來之民眾,仍於93年2月5日至95年6月19日間,由戊○○親自或授意被告甲○○墊款購買、或向廠商訂購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行動電話等禮品,並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為由,將禮品贈與魏志中等多人(詳細時間、受贈人、禮品、事由如附表一所示),事後由廠商自行向議會請款或由被告甲○○將所購買之禮品發票、收據交予不知饋贈目的之被告庚○○,由其製作祝賀便簽、申請採購單、憑證用紙,再由甲○○親自或交代庚○○持被告戊○○職章乙章在上開祝賀便簽及採購申請單蓋印核可,並由被告甲○○或被告庚○○持自己所有之約僱人員職章在會計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採購申請單欄蓋印核可、證明後,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魏志中等多名受贈者,因而獲得行動電話、金元寶、服飾、電視機、金飾、洗衣機、數位相機、木桿、飾品等禮品,價值合計約15萬7,412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甲○○或自行或夥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縣議會核銷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商店,自行購買或向廠商訂購價值4萬1,024元之數位相機、2萬2,000元之金飾、1萬8,994元之水晶等物品供私人備用後,由廠商向縣議會請款或自行將購物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庚○○,交代其處理核銷事宜,然被告庚○○因不知贈送之真假及對象,為圖完成核銷作業,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逕自捏造不實之「 劉姿映 ─生日快樂」、「 彭莉貞 ─生日快樂」、「 黃曉婷 ─新居落成」等人名及事由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祝賀便簽、憑證用紙、採購申請單(詳細商店、禮品、登載不實之便簽等,就被告甲○○與戊○○共犯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個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甲○○親自或交代被告庚○○持被告戊○○職章乙章在上開祝賀便簽、採購申請單蓋印核可、證明,並依照被告甲○○或被告戊○○何者購買為據,持被告甲○○之約僱人員職章或被告戊○○職章乙章分別在會計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蓋印以資辨別後,交由被告庚○○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祝賀便簽、會計憑證用紙及採購申請單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 許水泉 、總務組主任己○○、會計承辦人 李麗禎 、會計主任 陳幸雄 (已歿)及經被告戊○○授權而持縣議會議長戊○○職章丙章之秘書 李慶同 等人陷於錯誤,以為確有因公務需求而購贈禮品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縣議會出納人員遂據以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被告戊○○或被告甲○○之公庫支票,交付被告庚○○分別轉交被告戊○○、甲○○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經費審核、支用、核銷之正確性,合計被告戊○○以上開方式順利詐得款項11萬1,814元;被告甲○○自93年度起至94年度止,以上開方式詐得17萬9,105元。因認被告戊○○、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等罪嫌;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曾宗義林聖 粱、庚○○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被告戊○○自承:其將議長職章乙章交由甲○○,並親自或授權甲○○代為批示相關禮品採購對外贈禮使用等語;被告 林聖粱 自承:戊○○將桃園縣議會議長職章乙章交由其使用,授權其決行對外贈送禮品或動支經費請示單,其並交由庚○○進行事後單據核銷流程等語;被告庚○○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禮品單據均是戊○○或甲○○其中一人交代其處理後續核銷,並於取得款項支票後交與戊○○或林聖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名及事由係其自行捏造,其餘人名或事由則均係戊○○或甲○○其中一人所告知。戊○○曾於94年間,以 弄璋 之喜、喜獲 麟兒 為由,贈送金飾與庚○○之兄 劉志宏 等語。
2、證人即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課長 劉玉珠 、證人即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丁○○證述: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預算科目之經費限於公務使用,不得用於私人用途等語。且桃園縣議會93年度至95年度單位預算書之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載明「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內容係「配合各單位業務加強分層負責,提高員工工作情緒、舉辦康樂活動及各種議長杯比賽,建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以提高工作品質及其效率」。
3、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證稱:桃園縣議會相關小組採購均是由其負責,但其均係由各組室自行採買,並自行驗收後,再填寫申購單由其程序上核章,其僅確定收據上抬頭寫明「桃園縣議會」即會准許核銷,就議長贈禮部分,其則依據申購單所附請帖或便條紙所載,據以認定是否有確實購買,並未實際檢視禮品等語;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證稱:依其理解縣議會首長接待、餽贈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輓聯等相關經費,若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則是以特別費支出,如果是以機關名義的話,就是在議事業務項下支出等語。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員 蕭秀琴 證稱:縣議會各科室可依照其所需自行採購、驗收禮品後,再由代墊者持發票或送貨單向現議會核銷或由廠商直接向縣議會請款等語。
4、證人 劉美芳 證稱:縣議會並未於93年間以生日快樂為由贈送金飾等語;證人劉志宏證稱:桃園縣議會並未於93年間以生日快樂為由贈送數位相機與劉姿映,而其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然於94年間因生子收到戊○○贈送金飾等語;證人 黃承洋 證稱:其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於94年間因新居落成及其妻 李玫娟 生日而收到甲○○代戊○○致贈之洗衣機、行動電話及服飾等語;證人李玫娟證稱:其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於94年間因新居落成及生日而收到甲○○代議長致贈之洗衣機及行動電話等語。
5、並扣有被告甲○○放置辦公桌抽屜之戊○○桃園縣議會議長職章乙章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全球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店銷貨明細單等資料。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議長名義贈送禮品,並授權甲○○以議長之名義贈送之事;被告甲○○坦承有經過議長之授權,以議長之名義贈送禮品與他人之事;被告庚○○則坦承受贈人劉姿映、彭莉貞、 劉輝爐 、劉美芳、黃曉婷、 林雅雯 是我虛構的, 林朝枝 的部分,可能是我在打字的時候打錯了,可是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至於 鍾月琴陳佑進卓國勝 等人,我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個人服務公職
28年,我做事情一定非常有原則,不會做違法的事,我一直都是奉公守法,不會去貪圖這個小的東西,我個人絕對是清白的。附表所列禮品的贈送,應該都送出去了,這些人跟議會的業務沒有直接關係,也有間接關係,譬如說社團的負責人,我們議會有活動,他們都會派員幫忙佈置、接待等語;被告林聖粱辯稱:我當時指示約聘僱人員,所做的工作都是我的工作範圍內的事情,也都是依規定在辦理,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起訴。餽贈的對象都是跟公務有直接的關連,議會所辦的公益活動或是每年經常性的活動,這些人都是必要的人選,來做義工的,來幫忙服務及聯繫的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事項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林聖粱、庚○○、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關於被告戊○○、甲○○被訴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部分:
⑴被告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曾宗義、甲○○於上開修法前後,均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
①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關於「公務員」一詞,尚無單
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A.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B.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C.狹義之公務員,指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
D.最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任用法第5條所指之公務員。本案案發之時(即93年2月5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被告甲○○雖係桃園縣議會約聘人員,但負責處理及協調桃園縣議會之會務,且經被告曾宗義授權持有議長職章乙章,得代為核批議長室相關公文之權限,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卷4-1第199、209、210頁),並領有「俸給」,雖無職等,亦屬廣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無疑義。②按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項第2款之說明中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查,被告甲○○雖係於96年1月17日,始由縣議會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函銓審後以「機要人員」任用為簡任第十職等議長辦公室秘書(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6頁),惟其於行為時,即擔任縣議會議長秘書,是在內部關係上,被告甲○○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係約聘僱人員,然在外部關係上,被告甲○○經被告曾宗義授權,承被告曾宗義之命,處理交辦之相關議會事務,並具核批議長室相關公文之權限,如被告庚○○所填寫之物品採購申請單,被告甲○○即在單位主管欄上核章審閱,核為公權力之行使,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甲○○核屬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具備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資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即非有據。次查,被告曾宗義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於行為時擔任桃園縣縣議會之議長,代表縣民監督桃園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桃園縣議會預算之職權,當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及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疑,合先敘明。
⑵然本案公訴人所主張前揭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第2條第1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法令」,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令」,說明如次: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施行。
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當時之立法理由係以:「(1)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2)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3)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2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立法理由所指「法令」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先予敘明。
②按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如前述修正前及修正後該條之立法理由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46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乃至修正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戊○○、甲○○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
③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自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31、5293、5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曾宗義、甲○○是否具圖利之意思,視所贈送如附表一
所示之受贈人是否違反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支用:
①桃園縣議會93、94、95年度單位預算書第1-24、1-25、1-26
頁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均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預算數「3,000,000元」(詳外放卷之縣議會主管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單位預算)。另行政院主計處99年3月18日處忠七字第0990001580號函就「有關『桃園縣議會』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用途為何?可否作為正、副議長之『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說明如下:「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略以,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自成為一單獨之總預算體系,另基於預算編制及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爰其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等事項,宜由縣市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合先敘明。
㈡據瞭解桃園縣議會99年度單位預算『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分別編有「行政管理」及「業務工作」兩工作計畫,又其項下之『業務費』用途別科目,各編有下列經費:1、『特別費』:其中包含議長、副議長等特別費。2、『一般事務費』:其中包含各界人士與該會交流活動、志工團體慰勞餐敘、促進各機關學校團體等舉辦各項活動聯繫交流活動、參訪轄內治安消防慈善機構、慰問救助及獎勵等相關經費。㈢上開經費,依行政院92年1月30日函釋略以,議長、副議長以個人名義接待、餽贈及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係屬特別費支應範疇,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補助條例第8條(按修正後為第5條)規定以特別費支應。至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至究係以機關或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各地方立法機關應建置內部行政程序,妥為釐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23至224頁)。綜合前述桃園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之用途別科目及說明及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可知業務費之支用範圍十分模糊、廣泛,包括各機關名義所為之饋贈在內,再者,議長既為縣議會代表人,因之,饋贈名義即便標明「縣議會議長○○○」,則此究係以議長個人名義抑或議會代表人之身分而以「議會」名義所為之饋贈,亦僅自有非黑即白之明確為解,是以縱令標示以上之名義,殊難謂必屬議長個人名義所為之饋贈,又以此機關的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既歸由各地方政府機關自行建置內部行政程序釐清,然如後述,桃園縣議會由首長決定此業務費採購物品饋贈民眾已行之有年,顯見該議會,另未建置行政程序,慣例上係讓請首長之裁量,準此,則如何解釋饋贈支出係不合於業務費所能支用之範圍,自應細究議長之職位取得及職務本質,以合於業務費設置之目的。蓋議長乃縣級民意代表,自須與民眾維持量好互動關係,且與外界溝通、協調、聯繫,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有利於議事業務推展,故認凡與議會業務推展有關一切費用均應屬之。是餽贈、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議長、副議長以外之人。申言之,贈送之對象究否符合申報業務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而言,應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如過於制式、僵化,恐礙議事業務之推行。亦即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自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至明。
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贈人、物品及事由等,均係由被告曾
宗義以桃園縣縣議會議長之身分贈送或指示被告甲○○或其他秘書或廠商直接送貨與受贈人,渠等再將發票交由被告庚○○,由被告庚○○填具便簽、採購申請單,並在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贈送禮品之金額、驗收或證明欄及發票上用印,且將發票黏貼其上,一併交與總務組承辦人蕭秀琴,再由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己○○、會計室主任陳幸雄、議長戊○○依序審閱核章,有卷附之附表一各編號之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簽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卷卷六第11至14、41至43、46至47、60至62、53至59、66、
67、81至93、97至100、101至111、117至123頁);縣議會總務組組員李麗禎,以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由業務費申請動支經費進行採購作業,用途說明記載為「贈送用」或「本會用」等,並由其載明付款方式,亦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附卷可稽(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二第69、71、133、135、141、157、15
8、160、161、164、165、168、169、208、210頁)。③另查,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於偵查時陳稱:預算
之執行事由各業務單位人員負責,但我們會計人員會控制有無超出預算。需求單位開出贈與私人生日、生子等禮品之請購單,會計人員會認為這是公務的用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卷4-4第117、119頁)。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物品採購申請單是業務單位提出,總務單位採購,我們再根據你有請購,有動支經費的科目跟金額,後面發票再核銷,申請的人有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用機關名義當然是公務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這是預算科目的名稱,會有一個定義,預算書裡面的說明欄是預算要制用的一個表達方式,審核時,如果預算書有了,我們就會看預算書來對照。之後會計單位隨會計月報送審計機關審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3反面至144、147、149反面、152頁);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議會機關對於參訪民眾或是外賓都可以用機關名義來餽贈,而你按照現在的行政程序,因為議長是認為說,這個採購程序認為他是公務,所以我們界定是一定按採購的申請單,如果你議長就認為這個要送給某某某,他們書面的資料或是我們行政程序就是採購申請單,按照行政程序呈上去,核定了以後應該就是公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總務組蕭秀琴的資料就是黏貼憑證,我會把發票黏好,金額是我填寫的,蓋章的話就是驗收欄、發票上面的印章,如果是代墊是林秘書或議長,我會將章蓋好,若是廠商所付,直付我會另外再註明,然後還有申購單我會打,還有便簽、請款明細單,其他的就是總務組他們在處理,黏貼憑證用紙上面第一欄的憑證編號、預算科明、說明欄等,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164至166頁)。就上述證言相互勾稽,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受贈對象、禮品、事由等(除編號5、7、8號所示之禮品,係由證人許水泉承辦外,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六第55、83、99頁),係由庚○○製作便簽、採購申請書,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金額、於驗收或證明欄視付款人為何而擇議長曾宗義職章乙章或約僱人員甲○○章用印、黏貼發票後,一併交由縣議會總務組處理,總務組憑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用機關名義採購,依縣議會預算書,編列預算科目、憑證編號、用途說明,初步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及預算是否足以支用、查驗所附發票內容是否與簽呈內容相符等事項,再交由會計單位審核,隨會計月報審計機關審核。
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個人有交代丁○○主任,
能使用就使用,能報銷的就報銷,如果不能報銷的我自己吸收等語,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3反面、154頁),且縣議會總務、會計單位就此等贈送之支出均編列於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業務費項下,均行之有年,未經審計部 臺灣省 桃園縣審計室糾正錯誤之情,經證人李麗禎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自第1415卷卷4-4第122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民國93年6月2日至民國95年底任職期間,就本案所涉及的收據、領據、之用憑證等等,是否都送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我們是公務機關都送審計室審核。(問:歷年來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是否曾經就這個科目的這些之用提出糾正或認為不當?)我印象好像沒有,但事實上要回去查一下,沒有剔除的經費,要回去查一下有沒有93、94、95這三年度的審計機關的審計通知。(問:我剛所提的是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用途用作餽贈用的部分,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是否曾經提出糾正或認為使用不當的狀況?)糾正的範圍是包括什麼。(問:糾正的範圍包括預算科目錯誤、不當使用預算?)不當使用預算就會剔除,剔除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4及其反面頁),復酌之桃園縣議會99年6月23日桃議會字第0990003794號函之說明略以:有關本會
93、94及95年度單位決算,業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分別於94年8月1日以審桃縣壹字第0711號審定書、95年8月1日以審桃縣一字第0950000780號審定書及96年7月13日以審桃縣一字第0960000782號審定書照數審定。經查93至95年度「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執行情形,並無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1頁之函文及所附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決算審定書等相關資料)。稽之上開事證,桃園縣縣議會歷年均有以縣議會名義採購禮品贈送民眾作為公關聯繫之慣例,且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業務費,預算數為3,000,000元,被告曾宗義身為議長,自有決定是否採購之決定權限,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並沒有限制我什麼人不可以送,但是有跟我強調是要對議會有功、有幫助的這些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頁),是渠等贈送之標準之取決雖或帶有個人私誼成分在內,但亦難與議會議事之推展完全切割,而斷認與公務全然無關;矧法令尚無須事先列舉發放對象始得進行採購作業之規定,對於採購後之贈送對象亦無明確資格限制,而所贈送之物品品名、金額悉有各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核銷之依據,被告曾宗義並指示縣議會之會計人員循預算科目,依法定程序報銷,會計人員亦未曾向其告知有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歷年來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亦未提出糾正之通知,則被告曾宗義或其授權被告甲○○贈送禮品如附表一所示,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有積極、顯明之證據認渠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更遑論渠等間具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曾宗義、甲○○上開發送禮品之對象容或與議會會務聯繫及公共關係無所助益,然亦僅係渠等所為之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尚與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無涉。
2、關於被告戊○○、甲○○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若被告曾宗義、甲○○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②受贈者係經議長認與議會會務有關,而以縣議會名義贈送禮
品,核屬「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業務費支用項目,即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應予審酌者厥為附表二、三所示部分是否實際採購、支出?A首查,揆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禮品之墊款者為被告戊○
○,共計111,814元,有該等禮品之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方式欄載明「議長代墊」及金額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二第67、84頁);如附表三除編號1、4、5、6號外,其餘各編號之墊款者為被告甲○○,共計42,994元,亦有該等禮品之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方式欄載明「甲○○」及金額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二第73、83頁)。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6號之禮品,係廠商即天昌行銀樓、均達工程有限公司、益隆通信有限公司、名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所支付,有該等,有該等禮品之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方式欄載明「債權人」、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二第79、81、138、143、144、154、155頁),堪以認定。
B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4月1日調到桃園的
北健有線電視擔任媒體組的主管,在交接時,前一位主管有帶我去拜會桃園縣議會,認識了林秘書(即被告甲○○),然後透過林秘書認識曾議長(即被告戊○○),但到任之前,我的前手開始請假了,等於是3月中旬我就已經正式來北健上班。我從3月初開始去拜會,大約有3、4次,之前的主管有跟我說議會是掌控我們有線電視費率非常重要的一個單位,所以公關絕對不能夠廢棄掉,要好好經營。林秘書不曉得是93年3月底還是4月初,約我見面,送我一台SONYF717型相機,用一個桃園縣議會的袋子,有貼了一張寫「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宗義」的紅色貼紙,跟我說「祝你就職愉快,往後互動還會非常多」。我在任職期間,與議會互動非常多,因為我們在做一個議會的節目,叫「民意特快車」。我們有線電視最重要的一個功能就在於媒體近用,也要反映民意,因為是地方的電視台,所以就變成做這個節目除要宣導議會幫我們民眾所爭取的政績外,當然也會有(廣告)利潤。還有非常多的議員常常會在議會裡面開記者會,桃園記者的生態是這樣子,如果開記者會沒有記者去的話,其實是很漏氣的,那時候林秘書也算是一個窗口,那時候林秘書常常請我是不是可以請其他的記者,一起去採訪,如果沒有找的話,可能真的就沒有媒體去,所以那個時候我想互動的關係就是在這個地方,像曾議長的夫人劉女士是婦聯會的,也常常舉辦一些關懷孤兒的活動,像這種東西我們都會去採訪,就是說議會這邊需要我們幫忙新聞報導時,我們就會發揮我們的力量去找其他家記者,不管平面或電子,一起去採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3至20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電信公會當過理事,在球隊當過會長,在桃園縣政府有成立中健義工協會當常務監事、常務理事,青商會也有參加過,我每年生日(農曆3月3日,國曆4月4日)幾乎都會宴請客人,因為人民團體參加得多,在93年時,我有邀請議長,但議長可能沒空,是由秘書帶一個小小的水晶佛像送給我,包裝上面貼了一張紅色貼紙,是在餐廳,不是在富貴樓就是聚福樓,我每次辦差不多就這兩個地方,我只有收過那一次生日禮物,所以我非常確定。除此水晶外,我個人也有收過以桃園縣議會名義所送之匾額,新居落成時也有送個匾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6反面至209反面頁),並有晟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品名「DSC-F717」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及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品名「(禮品(水晶)」之(二聯式)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六第21、23、25頁),勾稽該等禮品之購買時間、上開證人所述獲贈緣由、包裝方式等,再酌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證稱:「(問:剛剛你說附表二你沒有印象,因為能寫錯受贈人,針對附表三編號2、3,這邊同樣應該是受贈人記載錯誤,為何你會對這兩件有印象?)我從過年前收到起訴書,差不多每通電話我能想到的各個頭,包括人民團體、記者等等的,因為送東西可能會有一個方向,比如說記者就是送相機或事由人喜好,我會因為對方的喜好,就是送到心坎裡,我至少打了4、50通的電話去詢問,麻煩大家幫我想辦法,看我們當時有沒有送他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2及其反面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將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禮品,贈與證人乙○○、丙○○之情,應屬信實。
C至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除編號2、3號之外之各該編號是
否有實際贈與一情,經證人即被告庚○○偵查時證稱:劉姿映、 彭莉禎 、林雅雯、劉輝爐、黃曉婷、劉美芳等人名字及便簽內容係我所編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卷第1415號卷卷4-3第4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任職期間負責什麼工作?)我的工作就是接聽電話、倒茶水,還有議長或秘書他們會交代我一些事情,還有一些議會饋贈的核銷。(問:你剛剛有提到議會饋贈的部分,所指的秘書會拿給你,是指哪個秘書?)就是林秘書或者是游秘書、王秘書那些。(問:議長及秘書多久會拿給你報一次?)我沒有去算過它的時間。(問:大概多久?)因為他們就是會拿給我,可是我不會馬上做,所以我不會單件去做,因為事情很多,我會先分好再去做。(問:議長或秘書拿給你去報的時候,會拿哪些東西給你報?)發票,他們會發票給我。(問:只有發票嗎?)對,就是發票或者是收據。(問:議長跟秘書會跟你說致贈的對象?)對,有時候他們是口頭上跟我說,有時候他們會在發票上面貼便條紙。(問:你之前接受訊問時,你有提過有關送給劉姿映、彭莉貞、劉輝爐、劉美芳等人的部份是你虛構的,請問你,如果說你忘記了,為什麼不先問當天拿發票給你的人,受贈人到底是什麼人?)因為其實他們拿給我的時候,他們都有說,可是是我自己把東西弄掉,或者是我忘掉了,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敢,因為我覺得這樣老闆他們會覺得我交代給你的工作,所以我不敢去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沒有說我就會去,可是他有說過,我自己不敢去問,因為我會怕他們會覺得我到底有沒有在工作。(問:可是你父親跟議長算朋友,這樣有什麼不好意思問的?)因為我覺得那是我的工作,我不想讓人家覺得說已經跟我說過,可是我又忘了。(問:可是你如果虛構這些人拿便簽,送上去之後被發現不是更尷尬嗎?)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覺得都有送的東西。(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說有93年1月15日、93年2月13日、93年4月13日、93年4月27日的發票事項部份,有關劉姿映、彭莉貞、劉輝爐、劉美芳這4個受贈人部份是你虛構的?)是。(問:你為什麼要虛構這4位?)就是他們拿發票給我的時候,其實他們有說過,可是如果我忘了或是便條紙不見了,因為我不敢問,我就會自己編。(問:這4位都是你的家人或是親戚?)對,因為我不敢亂編別人的名字。(問:林朝枝、林雅雯、黃曉婷、鍾月琴、陳佑進、卓國勝這些人送他們東西,也都是你虛構的嗎?)林雅雯跟黃曉婷是我同學,那個是我虛構的,然後林朝枝的部分,因為我可能是我在打字的時候打錯了,可是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其他的沒有印象。(問:在物品採購申請單所附的簽都是你做的嗎?)對,都是我,因為他們跟我說送給誰,我就做便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1及其反面、163反面頁),參諸議會每日核簽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為數非少,而核簽此類公文又僅是證人庚○○眾多工作之一部分,其為免被告曾宗義或甲○○所交代之事無法妥善處理,遭人質疑工作能力,故於便簽上虛構不實之受贈人及受贈事由,一併將被告曾宗義、甲○○所交付之發票或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依公文流程送簽核銷,但依證人庚○○所述,其不敢隨便亂編別人的名字,是劉姿映、彭莉貞、劉輝爐、劉美芳、黃曉婷、林雅雯等人因係其家人、親戚或朋友,方將其所遺忘之受贈人姓名以渠等代替之,並填載不實之受贈事由,至林朝枝應係名字登載錯誤,其他如 鐘月琴 、陳佑進、卓國勝等人則其沒有印象,則細酌上揭附表所餽贈之時間乃93、94年間,迄今已有
5、6年之久,而被告曾宗義身為議長,議會事務繁忙,凡事未必事必躬親,是屬必然,故多授權其所信任之秘書即被告甲○○代為處理,被告甲○○就所致贈之對象均有向被告曾宗義報備,為被告曾宗義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卷4-4第47頁),然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事務之繁忙,而逐漸遺忘,是被告曾宗義實難針對被告甲○○所告知之每一餽贈情形,記憶如新,諒屬事理之常;再加上因證人庚○○填載不實之受贈人、受贈事由所混淆,衡之常情,亦難強求被告甲○○能回溯記憶於前。抑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裡面沒有規範受贈人拿到受贈物品要簽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6及其反面頁),由是以察,法無明文受贈人須簽具收據以資證明收受餽贈,自殊難僅憑部分受贈人、受贈事由為被告庚○○所虛構或因被告曾宗義、甲○○業已不復記憶受贈對象,遽認上揭附表所示之禮品未有贈送之事實;再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做這些資料時,我會分類,因為拿發票給我的人就會跟我說,如果是直付,我會用鉛筆或是原子筆在發票或是申購單上面,我會在備註欄寫直付(廠商),有時候是用便條紙簽,不一定,所以說我們要看到請示單,因為我送給總務組的時候,他們是根據我給他們的資料去開請示單的付款方式是什麼,因為直付有時候是蓋我的,有時候是蓋議長的乙章,相對的代墊的話,是林秘書或是議長的乙章,所以有時看驗收欄,如果它是乙章的話,它不一定有時候是直付或是議長付,所以我一定要看到請示單。如果是代墊,總務組就會通知我說,議長跟林秘書有支票請我下去領,我就下去領,如果是直付的,我就是只有把單據送到總務組,後來總務組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2頁),明確證述其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禮品填載在採購申請單等文件(其中附表三編號
4號,為證人許水泉所承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六第50頁),轉向縣議會總務組等單位請款之流程,與附表一所示禮品之請款流程,並無歧異之處,被告曾宗義陳稱附表上所列之禮品贈送,應該都有送出去等語,應屬實情,既然被告戊○○、甲○○所申請核銷之項目,確有實際採購、餽贈,且黏貼憑證用紙上各貼有各該禮品之統一發票可佐,嗣經縣議會總務、會計分層審核後,由縣議會出納人員依動支經費請示單所載之付款方式(如議長代墊或甲○○代墊或債權人等),據以開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被告曾宗義之公庫支票,共計111,814元;受款人為被告甲○○之公庫支票,共計42,994元,則在該等禮品確有採購、餽贈,而被告曾宗義、甲○○物並實際代墊費用之情況下,渠等取得上開支票,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主觀上亦難認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首揭說明,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曾宗義、甲○○間就此亦無共犯關係之成立。至如附表三編號1、4至6號之受款人即為天昌行銀樓等廠商,已如前述,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廠商另有將所收之帳款交付與被告甲○○之事實,即無法率爾認被告甲○○有該等帳款納為己有,併此陳明。
3、被告庚○○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被告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受贈人、受贈事由為其所編撰,並將祝賀便簽、物品採購請款單等件交由縣議會總務組處理等情,如前所述,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是否構成刑法第216、215之行使登載不實罪,端視其所虛構之上情,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
⑵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
說,依照憑證處理要點的規定,裡面有提到說檢具核銷的時候,一定要檢附所謂的祝賀便簽,第34頁【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六】的祝賀便簽?)這個處理要點裡面沒有提到,只是說各機關支付款項要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問:第34頁這個祝賀便簽是不是屬於相關書據?)這個簽也是相關,因為有這個簽才有後面那個請購,這個應該是業務單位來表達可能比較清楚,你要申請的時候,如果是這一張的後面,應該有這個便簽的時候才有物品採購單,這個由業務單位說明可能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0頁),是證人丁○○雖認被告庚○○所填製之祝賀便簽有助於縣議會總務、會計人員審核,然該便簽是否為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規範之相關書證,其仍無法詳明。次查,上揭編號所示禮品之受贈人及事由雖為被告庚○○所虛構,但此等禮品確有贈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後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組員蕭秀琴、總務組主任己○○、會計組組員李麗禎、會計組主任丁○○等在付款憑證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審核簽章,以完成付款程序,因確有該等採購及付款事實,蕭秀琴等人並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近言之,既有饋贈之意,該等後合於預算科目支用之範圍,至饋贈對象則非預算支用審核之內容,審核因此使會計審單位仍應就預算支用之報支,預算執行之研考及身後經費支出合法與否等檢查作業發生任何錯誤、失真或真相遭掩之結果,殊難謂已足生損害於議會經費支用審核作業之正確性。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足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經費審核、支用、核銷之正確性,即非有據。至於縣議會辦理前開採購之請款核銷手續時,被告庚○○雖另行連續製作與實際發放禮品對象、事由不符之發放對象名單、事由交與議會總務組人員,致證人蕭秀琴將該等名單連同黏貼憑證用紙一併作為支出證明,然關於財物購置開支之發票及收據,始為會計原始憑證,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付款之原始憑證,係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店、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麗金店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銘龍珠寶銀樓、晟美實業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卷六第5、8、21、23、25、27、29頁),至於該等發放對象名單、事由,並非法定必要之原始憑證,且依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所載,顯見所採購之禮品係由被告曾宗義或甲○○負責處理發送,則該等發放對象名單由形式上觀察,亦僅屬以被告庚○○名義提出供總務、會計單位查核所用之文件,並非承辦請款核銷手續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庚○○自無利用上開總務、會計人員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又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贈人劉姿映、彭莉貞、劉輝爐、劉美芳及附表三編號2、3號之受贈人林雅雯、黃曉婷等,雖係被告庚○○在祝賀便簽上所不實登載之人,惟上開文件既僅供機關內部作業之用,自非公諸於眾之公示文書,況接受地方立法機關合法之饋贈,通常係為社會賢達地方熱心公益或有特殊事蹟之人士,均具正當面之社會價值,是以受贈者當不致因此有損,從而,被告庚○○所為,自無使渠等利益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灼然至明。
⑶公訴人雖認附表二、三各編號之受贈人胥為被告庚○○所不
實登載,然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禮品之報請核銷作業,並非被告庚○○所申請,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4至5號之受贈人,被告庚○○並未說明係其所不實編撰,則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是否確無此等受贈人之存在,自不能率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庚○○所不實捏造,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析,被告曾宗義、甲○○雖確有採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禮品,並與餽贈,嗣檢附相關單據委由被告庚○○核銷「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事實,惟依前揭論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等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曾宗義、甲○○、庚○○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曾宗義、甲○○、庚○○等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會計│發票日期│地點│物品│金額│受贈人│事由│││憑證││││(新臺幣)│││├──┼──┼────┼──────┼────┼─────┼─────┼──────┤│1│222│93.02.05│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18,500│魏志中│生日快樂│││││公司│││││├──┼──┼────┼──────┼────┼─────┼─────┼──────┤│2│281│94.01.04│天昌行銀樓│金元寶│10,000│ 劉永祥 之母│生日快樂││││││││││├──┼──┼────┼──────┼────┼─────┼─────┼──────┤│3│090│94.1.12│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5,500│ 黃耀瑩 │生日快樂│││(起│(起訴書│公司│││││││訴書│誤繕為94││││││││誤繕│.01.07)││││││││為不│││││││││明)│││││││├──┼──┼────┼──────┼────┼─────┼─────┼──────┤│4│300│94.02.04│大葉高島屋百│服飾│1,112│黃承洋│佳節愉快│││││貨股份有限公│││││││││司│││││├──┼──┼────┼──────┼────┼─────┼─────┼──────┤│5│364│94.02.04│均達工程有限│電視機│26,460│ 何偉松 │新居落成│││││公司│││││├──┼──┼────┼──────┼────┼─────┼─────┼──────┤│6│282│94.02.16│天昌行銀樓│金飾│5,500│劉志宏│喜獲麟兒│├──┼──┼────┼──────┼────┼─────┼─────┼──────┤│7│225│94.05.17│均達工程有限│洗衣機│11,340│李玫娟│新居落成│││││公司│││││├──┼──┼────┼──────┼────┼─────┼─────┼──────┤│8│286│94.07.18│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15,200│ 林明彥 │生日快樂│││││公司│││││├──┼──┼────┼──────┼────┼─────┼─────┼──────┤│9│316│94.08.08│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27,500(各│黃承洋│生日快樂│││││公司│(2支)│為12,500│庚○○(起││││││││及15,000)│訴書誤繕劉│││││││││小姐)││├──┼──┼────┼──────┼────┼─────┼─────┼──────┤│10│262│94.08.11│永安高爾夫有│木桿│19,000│ 王平山 │佳節愉快│││││限公司│││││├──┼──┼────┼──────┼────┼─────┼─────┼──────┤│11│182│95.05.15│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9,000│ 盧文澔 、林│生日快樂│││││公司│││ 源松 ││├──┼──┼────┼──────┼────┼─────┼─────┼──────┤│12│219│95.06.19│全國國際流通│飾品│1,800│ 吳文鎮 │弄瓦之喜│││││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憑證│發票日期│地點│物品│金額│虛構之│事由│受款人││││││││受贈人│││├──┼──┼─────┼───────┼────┼───┼───┼────┼───┤│1│427│93.01.15│順發電腦股份有│數位相機│41,024│劉姿映│生日快樂│戊○○│││││限公司台北站前││││││││││店││││││├──┼──┼─────┼───────┼────┼───┼───┼────┼───┤│2│428│93.2.13(│統領百貨股份有│金飾│22,000│彭莉貞│生日快樂│戊○○││││起訴書載93│限公司桃園分公│││││││││年間)│司││││││├──┼──┼─────┼───────┼────┼───┼───┼────┼───┤│3│258│93.4.30(│麗金店金銀珠寶│金飾│19,290│劉輝爐│生日快樂│戊○○││││起訴書載93│有限公司│││││││││年間)│││││││├──┼──┼─────┼───────┼────┼───┼───┼────┼───┤│4│259│93.04.27│銘龍珠寶銀樓│金飾│29,500│劉美芳│生日快樂│戊○○│└──┴──┴─────┴───────┴────┴───┴───┴────┴───┘附表三:
┌──┬──┬────┬──────┬────┬───┬───┬────┬───┐│編號│憑證│發票日期│地點│物品│金額│虛構之│事由│受款人││││││││受贈人│││├──┼──┼────┼──────┼────┼───┼───┼────┼───┤│1│205│93.03.17│天昌行銀樓│飾金(壽│23,500│林朝枝│生日快樂│廠商││││││桃)│││││├──┼──┼────┼──────┼────┼───┼───┼────┼───┤│2│163│93.03.25│晟美實業有限│數位相機│24,000│林雅雯│生日快樂│乙○○│││││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林聖││││││││││梁)│││││││││││├──┼──┼────┼──────┼────┼───┼───┼────┼───┤│3│254│93.4.14│統領百貨股份│水晶│18,994│黃曉婷│新居落成│丙○○││││(起訴書│有限公司桃園│││││(起訴││││誤繕為93│分公司│││││書誤繕││││.04.04)││││││為林聖││││││││││梁)│││││││││││├──┼──┼────┼──────┼────┼───┼───┼────┼───┤│4│347│94.02.04│均達工程有限│全套家電│98,611│鐘月琴│新居落成│廠商│││││公司││││││├──┼──┼────┼──────┼────┼───┼───┼────┼───┤│5│140│94.04.23│益隆通信有限│行動電話│7,500│陳佑進│生日快樂│廠商│││││公司││││││├──┼──┼────┼──────┼────┼───┼───┼────┼───┤│6│212│94.06.03│名格事務機器│數位相機│6,500│卓國勝│生日快樂│廠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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