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
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子○○原名 黃金寬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律師
蔡榮德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呂傳勝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被告癸○○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被告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被告甲○○
辰○○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李世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56號、1637號、2157號,97年度偵字第22558號、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除丑○○外,餘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追加起訴之法律依據及限於「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一般以為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之案件」,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依傳統實務見解,所謂「相牽連之案件」類型,均係指「實質上數罪」,與刑法刪除前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而有案件單一性適用者不同,且法制上容許追加起訴之目的,一般以為係「收訴訟經濟之效」,此參見最高法院容許「追加自訴」之判例意旨即明,八十七年台上字五四0號判例意旨:「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
三、追加起訴案件,不論第幾次追加,實務運作向係分由受理原起訴案件之法官合併審判相牽連之案件,如分別繫屬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者,其管轄之「法院」(指審判意義之法院)是否必須同一,又是否須合併審判等,現行法均付之闕如,依據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㈡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冤獄賠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字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㈡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或應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案件」。可知現行實務分案方式,係將追加起訴案件,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至同法官(法院)就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即即須合併審判,法亦無明文,本院以為,追加起訴乃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與原起訴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為適法。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而得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宣判之。
四、追加起訴未必符合訴訟經濟,反有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論追加起訴或合併管轄審判,會形成「共同被告」之情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不諱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大法官進而強調:「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份,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見不能因為訴訟經濟之目的即犧牲,甚至侵害被告個人之權利。更何況追加起訴導致之合併審判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甚有疑,甚至易生訴訟不經濟之情形可想而知,就法院而言,因為被告人數眾多,法院在庭期的安排不易指定,審判期日的耗費亦較分別審判的期日為多次且長久,反造成審判的遲延,又因為辯護人過多,必須費時安排席位處理及辯論順序、時間,再者對於訴訟指揮及證據能力之裁定亦須區分不同被告而有相異處理,例如對甲被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對乙被告未必有證據能力,如此所造成的複雜的證據能力問題,對於法院未必節省訴訟資源。即令就檢察官而言,因為被告人數眾多,不論偵查或公訴檢察官均須花費更多的蒐證及實行公訴資源,所以未必節省檢察官資源。另就被告而言,共同被告間如利害相反、防禦策略相牴觸者,即無可能委任相同之辯護人,不可能減少支出,尤有甚者,為防範其他被告利害相反之防禦,辯護人反需花費更多時間及資源應付,此等辯護成本勢必轉嫁於被告;又即令被告之利害相同,所委任之不同辯護人間,不論能力及經驗未必相當,亦會有相互妨礙致造成被告或辯護人資源的相對增加。總而言之,合併審判非如一般預期必然產生訴訟經濟效益,反而會產生不經濟之結果。以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再併案,再追加起訴,又併案之結果,本院單是處理原起訴及追加之犯罪事實即疲於奔命、曠日費時,可以想見待進行第二次追加起訴及併案事實時,勢必已超過年餘或更久,對於第二次追加之其他被告的適時、迅速審判訴訟期待,何其不利,其妨害訴訟經濟之例更明(詳後述)。
五、毫無節制的追加起訴可能牴觸憲法「法定法官原則」㈠「法定法官原則」(gesetzlicherRichter)已屬我國憲法
基本原則,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像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蓋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㈡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法官原則」,特別
是第二句「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規定,一般以為除屬於落實法治國原則之客觀法秩序外,更是賦予個別人民要求法定法官確保之主觀公權利。與該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請求法院聽審權)、第一百零四條(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剝奪時,請求正當法律程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權利),以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完整權利救濟保障請求權)等規定,合稱為基本法上的「司法基本權」。而這些司法基本權均可自我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分別或共同導出。詳言之,「法定法官原則」乃法治國原則下,法院程序之基本要求,係為維護法官獨立性之利益及確保公正裁判,藉此使得有裁判權限之法官不應依據逐一個案來決定,而應係事先即以一般性規範作為決定準則,且非可依個案改變。亦即,此一原則乃用以確保法官獨立性,並使當事人及公眾對於法官不偏倚性及客觀性之信賴獲得確保。因而,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規定承審法官地位之產生,該規範之特徵在使其不可有被操縱之可能,承審案件法官地位之產生應係「盲目而隨機」的(即法院一般採取的電腦隨機分案),若處於被預定之狀態,即甚易被操弄,而喪失司法公信力。
㈢檢察官以個案指定管轄法院之有名實例,即民國八十七年間
起,法務部雷厲風行實施的所謂「 治平 專案」(這種針對所謂幫派或「流氓」實行的專案,始於戒嚴時期的「一清專案」)。不論被告所在地或犯罪地是否發生於臺灣其他地點,祇要經檢察首長核定屬「治平專案」者,即一律將被告移往綠島監獄(或技訓所)羈押,因而強制被告身體所在地於台東地院之轄區,也就「創設」台東地方法院為「治平專案法院」。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依我實務解釋及運作之結果,向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本人之任意,抑或強制,均非所問,是一般以為,被告之逮捕地、拘禁地或服刑地,均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換言之,包括強制所在地。復按被告所在地之時點,實務概以起訴時為準,是故本條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於被告係任意或強制於所在地,則非所問(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八三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認為,以被告所在地定為土地管轄之標準,如係考慮被告在旅行之遠隔、生疏地被逮捕之情形,則將土地管轄之標準擴張至此程度,雖不無疑問,惟如係考慮逮捕後之偵查,及被告可能於短期內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則將被告所在地定為土地管轄之標準,亦無不妥。足見以被告所在地定管轄之標準,所應著重者為被告防禦權是否方便行使之考量,以及對被告是否可以迅速獲得判決,尤其應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而言,據此,所謂偵查或審判之方便,始為考量之基礎。
㈣土地管轄權,首先由檢察官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自明。且依我國及德國通說,顯然承認檢察官得自行在許多不同之管轄法院自由選出一管轄法院,而檢察官對於管轄法院之選擇權,是否與「法定法官原則」相牴觸,近來在德國愈來愈為學界所懷疑(參見ClausRoxin著,德國刑事訴訟法, 吳麗琪 譯,第五十三頁)。就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其他縣市之被告而言,僅因被告羈押於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即認其案件得由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與台東縣市地區之唯一關係亦僅止於此。本院以為,被告既有明確之犯罪地及住所地,決定管轄法院時即應以對被告關係密切之犯罪地或住所地為考量,亦即所謂被告所在地,適用上應於犯罪地或住、居所地明顯欠缺,例如在國外之犯罪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國之犯罪時,始躍居優先考慮之基礎,此所以德國規定逮捕地法院亦有管轄權之故,且採如此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態度,有矯正濫用「被告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而幾乎架空犯罪地,被告住、居所地的不當現象,方符我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尤其法定法官原則所要求的,何種案件由何一法官承辦,應事先由法律明定之,且該法律須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續性,而非臨時或個案之法律,且此一法律既經制定,即不可再恣意予以變更,此處的法官包括組織法上的法院整體(如各地方法院),亦包括實際從事判決的法院(如民事或刑事等分庭),更包括個別判決之法官。建立法定法官原則之意義,並不是只用以對抗來自行政權或立法權的干預,此一原則更重要的是在用以對抗法院管轄制度的本身。其主要在防止非權限的干涉,特別在防止透過交換法官或案件重分配的手段所形成的干涉,亦即對於法院的管轄須事先有概括、抽象的規定,此所以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明定,及我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為屬被告訴訟基本權及審判獨立原則保障範圍之理由。是故,對於特別法院,即便特別法庭,如無法律之依據皆不得設置之,更遑論以專股或指定專人承辦的管轄制度。質言之,法定法官原則除係保障於司法獨立原則下,關於法院管轄權之指示,也是人民訴訟權保障的規定。此亦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之立法目的所在,本條制定當時正值所謂「治平專案」掃黑政策,在無法律依據下,將犯罪嫌疑人逕送臺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以公權力片面變更羈押處所,引起侵害人權之質疑,因而明定羈押處所變更之權限為法院所有,而不致淪為單純執行羈押之層次,並係為羈押中被告的身體、健康及安全考量,賦與被告或其辯護人變更羈押處所之聲請權。是本條雖非針對法院管轄權指示之法律,惟實際運用上如輔以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之傳統解釋,即造成以「個案」創設法院管轄權之不當結果,此所以台東地方法院在行政院法務部「治平專案」政策下,被戲稱為「治平法院」之故,而此種非以法律,而依個案變相設置「重大刑案專屬法院」,實有違法定法官原則,而有違反司法獨立,更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之疑慮。
㈤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個案,同樣有創設其屬意法院,違反法
定法官原則之疑慮。蓋得以追加起訴者,只要是相牽連之案件,或與本罪有關之誣告罪即可;又關於牽連管轄合併審判之實務,甚且不反對得及於「牽連再牽連」,亦即併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之案件,而合併於同一法院管轄,如此即不無可能發生所謂「追加再追加」之案例。而眾多共同被告,尤其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多少有主從或輕重關係,換言之,從檢察官之觀點,常有所謂「主要被告」及「次要被告」,而檢察官先就次要被告提起公訴(理論上自訴程序亦會發生此情形),視分案結果,甚至訴訟程序進行過程,「挑選」檢察官(或自訴人)屬意之法院,而就其「屬意」之法院,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被告,如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分,而「指定」特定法院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裁判一致性之目的,反會因為毫無限制的「牽連再牽連」及「追加再追加」,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已與本訴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盲目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有遭架空之可能。
六、追加起訴應有相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至四款,及「本罪之誣告罪」等事由,應以適用一次為限,不許重複適用㈠自文義解釋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未明定所有「相牽連之犯罪」均得追加,因而僅得選擇其中一種事由,或各事由僅得適用一次,均未逸出本條的文義範圍。
㈡自目的解釋言,追加起訴無非係為合併於同一法院審判之目
的,不外係訴訟經濟或防止裁判歧異之目的(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據此,例如先起訴甲犯A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事由,第一次追加起訴共同正犯乙、丙,與甲共犯A罪,以A犯罪事實而言,尚符所謂證據共同性之訴訟經濟,亦有防止裁判歧異之可能性,惟如又依同法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事由,第二次追加乙另犯與A罪無關之B罪,第三次追加丙另犯C罪,甚或再以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為由,第四次追加丁與丙共犯C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後段得第五種追加事由,第五次追加戊在丁、丙的C罪中犯誣告罪,均已與本訴的甲犯A罪相距甚遠,就此而言,不論B罪或C罪,與A罪均無所謂裁判歧異可言,而且對原起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甲、乙、丙而言,如此綿延不絕的「牽連再牽連」案件、「追加再追加」起訴,勢必造成法院裁判上的曠日費時,顯然嚴重違反訴訟經濟及侵害本訴被告的適時、迅速審判權。
㈢固然實務上早期或許因為未能發現無限制牽連或追加之弊病
,而曾有實務法律見解放寬容許「牽連再牽連」之案例,參見民國71年1月8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29號之法律問題:甲、乙、丙三人共犯殺人罪,乙又獨犯放火罪,丙又獨自犯侵占及竊盜罪,乙、丙各自單獨所犯之罪,彼此間能否視為相牽連案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認為: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甲、乙、丙就共犯殺人罪部分,合於同法條第二款上段相牽連案件之規定;乙另獨犯放火罪、丙另獨犯侵占及竊盜罪,此二部分對甲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條件,但就乙、丙而言,則與同法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無殊,從而對於殺人罪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乙之放火罪及丙之侵占及竊盜罪,應無疑義。惟有認為,該結論仍有「乙另獨犯放火罪、丙另獨犯侵占及竊盜罪,此二部分對甲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條件」之理由,足見亦認為,並非對於「牽連再牽連」即得無限制的取得管轄權。
㈣因而實例有認固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一款併第二款所列亦為相牽連】。而認為被告陳00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陳00與同案被告譚00、連00三人互不相識,三人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縱被告陳00係與另案被告林00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然查其等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被告陳00之住處及設於南投縣之豐0公司(八號一樓),均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況林00部分經檢察官移雲林地院併辦,自不因另案被告林00與同案被告連00之間有共犯關係,可由原審法院管轄而認原審法院對被告陳00亦有管轄權,公訴人就此部分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審法院就被告陳00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以相牽連案件取得土地管轄權,不能併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僅能單獨依據其中一款,誠屬的論。
㈤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三十三號法律問題之處理決議,更足發現我國實務已開始思考,應節制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創設管轄權之作為。該法律問題為:甲、乙共犯殺人罪,乙又與丙共犯強盜罪,丙又與丁共犯放火罪,丁又與戊共犯傷害罪,各罪犯罪地均非在嘉義縣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五人上揭各罪同時起訴,案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除甲係居住在嘉義市,而乙、丙、丁、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嘉義縣市,則該院對於乙所犯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是否均有管轄權,即上揭案件能否視為相牽連之案件?在出席的七十位法官代表中,有高達四十六人肯定無管轄權之乙說,而不採引用上述71年1月8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29號見解之甲說,足以顯示刑事實務近年來的發展,愈重被告的程序利益。乙說的理由謂:「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一款併第二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本件乙所犯之強盜罪及
丙、丁、戊所犯各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即非相牽連案件。且本件甲、乙共犯之殺人罪,與乙所犯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㈡訴訟經濟能否凌駕法院之管轄權有待商榷。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
㈥總而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五種追加起訴之
事由(同法第七條之四種,加上本罪之誣告罪,共五種),固然可以併用二種事由以上,惟僅得「平行適用」,雖得重複,但不得「垂直重覆」適用。以避免無限制的追加起訴,導致「牽連再牽連」的結果。例如,檢察官第一次係以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之事由追加起訴其他被告,其後仍得重覆以同款事由再追加其他共同被告,此為「平行重覆適用」同款事由,檢察官亦得以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事由,針對其中原繫屬或追加繫屬之一位或數位被告,追加其他獨立之犯罪事實,此即為「平行適用」他款事由,如其中被告又涉犯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尚得再適用第一款事由,再為追加,此為「平行重覆適用」同款事由,此均尚符追加起訴的追求裁判一致性或訴訟經濟目的所得容許。換言之,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的追加其他被告,及以「被告」為基礎的追加「其他犯罪事實」均不在禁止之列,惟就「其他犯罪罪事實」如欲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或其他追加事由的「垂直重覆」追加,即須禁止,以防止檢察官藉由追加被告的「其他犯罪事實」之便,又追加「其他犯罪事實中的不同被告」,蓋於不同犯罪事實中「垂直重覆」其他追加事由,勢將導致「綿延不絕」的「牽連再牽連」情形,反有害於訴訟經濟,而有害第一次起訴的被告的適時或迅速審判權,更與當初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目的有違,並且極易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要求的隨機分案原則,蓋有以個案指定法院之嫌。惟法定法官原則係在防止檢察官(或自訴人)之恣意,因而上述原則並非謂第一次追加起訴的「平行適用」或「平行重覆適用」追加事由即必屬合法。如有證據證明,檢察官自始並無不得將共同被告合併起訴之事由,卻恣意分別起訴,而有藉本訴選擇屬意之法院,再決定是否向該法院追加起訴,或另行獨立起訴之不正當動機者,自仍有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虞,而得認第一次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數罪」,實務及學者通說固然均指「實質上數罪」,而不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惟為免檢察官規避上述本院所建立的「禁止垂直重覆適用各款追加事由」的限制,動輒以明顯不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併案事由,以「擴張之名行追加之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維護法定法官原則,藉由形式上併案擴張事實後的追加被告或犯罪事實,實質上亦屬「垂直重覆適用」追加事由之例,併此敘明。
七、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係第二次追加,其分案由本院審理之過程概述如下:
㈠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
號貪污等刑事案件為本訴(起訴被告十人,涉犯中壢市公所兩項公共工程弊案)。
㈡第一次追加:其後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之事由,追加起訴被告 吳賢智葉正林 二人,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案件,與合併本訴審理。
㈢第一次併案: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復以廢止前的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併案本訴中之六位被告( 徐騰岳何玉潮 、吳賢智、 林增誠翁銘俊馮揮文 ),認該六人基於概括犯意,另共同涉犯中壢市公所第三、四項公共工程弊案,及新屋鄉公所一項公共工程弊案(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至此已經從「兩個」犯罪事實「擴張」(或實質上追加)至「五個」犯罪事實。㈣第二次追加(即本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復追加起訴十六位被告,惟經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0號等)計有壹「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及貳貳之一「平鎮市○○○○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貳之二「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至此又增加「三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已從「五個」增加為「八個」。被告人數亦自十二人,增加為二十七人(追加之被告十六人中,扣除本訴被告「丑○○」一人。
㈤第二次併案: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檢察官再依廢止前的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就上述第二次追加之「三個」犯罪事實,併案四位共同被告(馮揮文、何玉潮、吳賢智、 王德鈐 ),認該四人基於概括犯意,另共同涉犯上述八德市一項工程、平鎮市兩項工程弊案。
八、查本件即第二次追加之犯罪事實,就本訴即繫屬本院的被告丑○○而言,固為「一人犯數罪」,惟其餘十五位被告均非本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中之被告,因而明顯不符「一人犯數罪」之事由甚明。惟檢察官仍追加起訴其餘十五位被告,而追加起訴書僅泛稱係以「相牽連之犯罪」為由追加起訴,因而其餘十五位追加之被告,究係依憑何犯罪事實或何位被告,以何種追加起訴事由,均容有疑義。經本院合議庭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檢察官稱係因追加起訴之十六位被告,均與已起訴之本訴被告馮揮文為共同正犯,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事由等語。惟查馮揮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壢市公所之兩項工程弊案(分別為「中壢市○○○○○路、明德路、中豐路道路警示系統」及「中壢市○○○○路、延平路、環北路、環西路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經併案之三個犯罪事實,則分別為中壢市工所另兩項工程弊案(分別為「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及新屋鄉公所之工程弊案(「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殊不論檢察官認為丑○○所為係實質上數罪併罰關係,卻認為馮揮文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的齟齬;,以及檢察官未能說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馮揮文,如何能於不同地方政府間,如中壢市公所的四項工程案中,及新屋鄉公所一項工程間有概括犯意之可能,而是否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至少追加起訴之八德市公所一項工程、平鎮市公所兩項工程,於追加起訴時,均無法窺見其等犯罪事實與馮揮文之關係,而難以判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追加事由,就此而言,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後一個月,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第二次併案馮揮文於上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中的八德市公所一項工程、平鎮市公所兩項工程弊案,如此先以未存在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追加其他被告與之共犯,其後再併案之作法顯然有時序顛倒(對其他共同被告何玉潮、王德鈐、吳賢智亦有同樣邏輯及時序倒置的混亂危險),致本次追加起訴被告無法究明其等追加起訴,經繫屬檢察官所「指定」之本訴法院的理由。更遑論檢察官迄今對於葉正林所涉上述各被告第
一、二次併案之犯罪事實,至今仍未併案或追加起訴於本院的令人不解現象。凡此均令人啟疑檢察官有藉已起訴之本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以及以併案方式擴張及於不同犯罪事實,而指定第二次追加起訴的十五位被告的受訴法院,以迴避以電腦隨機輪分法院之作法。
九、又查檢察官本次追加起訴十六位被告,除被告丑○○係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外,其餘被告均係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惟所謂的共犯「一罪或數罪」,係以 馮輝文 、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經併案後的其他犯罪事實(同樣的邏輯推知葉正林亦同),而此種以併案擴張其他犯罪事實為名,行追加起訴之實的情形,實質上類同追加,而經以「一人犯數罪」之犯罪事實追加後,始又以該等犯罪事實有其他共犯,而重覆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已屬「垂直重覆適用」追加事由,而非「平行重覆適用」追加事由,違反上述本院所建立「禁止垂直重覆適用追加事由」原則。換言之,第一次追加被告葉正林、吳賢智(數人共犯一罪),以及第二次追加本訴被告丑○○所涉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人犯數罪),係屬「平行重覆追加」,尚非牽連又牽連之垂直重覆追加,尚屬法所允許,惟就第二次再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其他與本訴毫不相干之犯罪事實的其他共同被告,即非平行的併用第一、二款追加事由,而屬「垂直重覆適用」追加事由,已完全逸出立法上所以允許追加起訴所欲追求的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目的,且易有檢察官利用重覆追加起訴指定受訴法院,侵害被告享有的「法定法官原則」訴訟程序基本權之疑慮,本件追加起訴,除丑○○外,其餘十五被告之追加起訴均不合法。
十、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除丑○○外,其餘被告己○○、卯○○、寅○○、丙○○、子○○、巳○○、壬○○、庚○○、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癸○○、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甲○○、辰○○、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人,因不符合本院上述所定追加起訴之合法限制要件,雖追加起訴仍具一般起訴之性質,而屬獨立之起訴,惟仍應受追加起訴所特設之限制要件,如有違反仍於法有違,而屬不合法之追加起訴,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件:追加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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