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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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 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文能 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客運站內與清潔人員發生爭執,遂打電話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林哲佑黃群閔 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陳文能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為報案人,並要求警員調閱中壢客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車站站長表明該站所設監視器僅有監視功能,並無錄影功能,陳文能不滿而當場不停咆哮,警員林哲佑乃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陳文能以其為報案人,為何要出示證件為由,拒絕出示其身分證件,嗣又向該警員表示同意隨警員前往警察局查詢其前科紀錄,警員林哲佑、黃群閔遂將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查證其身分。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陳文能提出身分證供警查核交還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於某著制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與之談話時,竟當著該警員之面,動手猛力拍打其前方該派出所民眾休息區之圓桌桌面上之玻璃而施強暴,使該圓桌桌面上之玻璃1塊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文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第39頁),核與卷附證人林哲佑、黃群閔職務報告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施強暴打破該派出圓桌桌面玻璃過程之監視影錄影翻拍照片2張、該圓桌桌面玻璃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估價單影本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毀損派出所民眾休息區內圓桌上之玻璃,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70號、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毀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圓桌桌面上之玻璃,係置於該派出所內民眾休息區,置於沙發前面配合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顯非配備予警員作為職務上之使用,亦非特定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使用,而係設置在該派出所內民眾休息區,供一般辦公用之物品,復與警員處理本件被告投訴客運站人員案件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玻璃應非上開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毀壞該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相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遍查卷內皆無該派出所為告訴之表示,然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伊因受辱而向警方報案,但警員到場後,不僅拒絕受理,甚且公然指稱伊有案底,要求伊提出證件查驗,嗣伊以民眾身分主動與警員返回警局查驗前科資料,又遭警員羞辱,伊當下出於憤慨而與警員爭執,談話同時右手隨意往桌上拍去,玻璃即碎,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嫌將伊逮捕,惟伊當下即向警員表示願意賠償,並立即請來廠商更換,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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